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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勁谷選任辯護人 施嘉瑀律師

吳文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勁谷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劉勁谷與林冠延、呂承諭(後二人所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蔡冠緯(所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12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人因王力康積欠其等債務,遂夥同王忠川、鄭鈺霖、陳昭宏、郭尚豪(原名郭博揚)、陳韶成、黃俊益(該六人所為加重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橋頭地院分別以112 年度訴字第338 號、113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昭宏、郭尚豪設局將王力康自臺中市誘騙至高雄路竹交流道下,嗣於民國112 年7 月29日0 時44分許,由王忠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搭載鄭鈺霖、陳韶成,林冠延駕駛BQC-85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綽號「平凡」之人駕駛AWU-15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並搭載呂承諭,郭尚豪駕駛8260-X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綽號「祥啊」之人駕駛AZS-197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並搭載蔡冠緯,陸續前往路竹交流道等候王力康到場,黃俊益則自行前往該交流道,另劉勁谷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之「虎蕊」群組(成員尚有鄭鈺霖、王忠川、呂承諭、蔡冠緯等人)發號施令,指示到場人員控制王力康之行動自由,並發送王力康之影像供「虎蕊」群組成員辨認,及指示鄭鈺霖、王忠川聽命行事。嗣王力康駕駛BEZ-92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於同日1 時15分左右抵達路竹交流道後,由黃俊益、林冠延、陳韶成將王力康從己車上強拉下車,並強押至甲車後座,黃俊益、陳韶成以頭套將王力康之頭部套住,並以手銬限制王力康之行動,黃俊益、鄭鈺霖則分坐在王力康兩側看守,而由王忠川負責駕駛甲車,與上述到場之人車一同將王力康載往呂承諭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復由鄭鈺霖、黃俊益將王力康押入本案地下室,再推由王忠川、鄭鈺霖負責看守王力康,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王力康之行動自由。嗣王力康於同日11時28分許,趁隙逃離本案地下室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勁谷(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即為案發當時在「虎蕊」群

組內使用暱稱「布魯樂谷」發送訊息之人,並就林冠延等人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王力康為私行拘禁等犯行未事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並無債務糾紛,告訴人也說他不認識我,我在「虎蕊」群組的發言只是提醒朋友注意安全,我不知道林冠延等人後來會把告訴人帶到本案地下室限制人身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犯罪動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透過「虎蕊」群組指使同案被告將告訴人從路竹交流道押至本案地下室,且被告亦未前往上開地點,倘被告係本案之主謀或領導者,理應全盤掌握犯罪進程,但依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所示,未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時刻保持聯繫,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使用暱稱「布魯樂谷」在「虎蕊」群

組內發送訊息,而告訴人係於前揭時日遭林冠延、呂承諭、蔡冠緯、王忠川、鄭鈺霖、陳昭宏、郭尚豪、陳韶成、黃俊益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誘騙至路竹交流道後強押上車,並載往本案地下室關押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王力康、林冠延、呂承諭、王忠川、鄭鈺霖、郭尚豪、陳昭宏、陳韶成、蔡冠緯各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佐,復有王忠川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尚豪及陳韶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郭尚豪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陳昭宏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路竹交流道及本案地下室入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地下室現場照片、告訴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王忠川及鄭鈺霖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軌跡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4 年5 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471300200號函暨所附「虎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鄭鈺霖與「布魯樂谷」之對話紀錄擷圖、「虎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王忠川手機內「延」、「ZS」、「禾」之「微信」個人資訊頁面、頭像照片及與「延」、「ZS」、「禾」、「每月一次善心人士」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鄭鈺霖之「微信」個人資訊頁面、頭像照片及與「延」、「虎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4 年9 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至51、63、113 至119 、163 至169 、219 至223頁;警二卷第263 至269 、277 至285 、313 至319 、329至339 、383 至391 、427 至435 、443 、477 、487 至49

6 頁;警三卷第497 至545 、549 至584 頁;原審訴一卷第

279 至285 頁;原審訴二卷第3 至63、93至163 、195 至29

8 、372 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⒉經原審勘驗鄭鈺霖之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聯情形,結果略

以:鄭鈺霖之「微信」暱稱為「ZS」,將「虎蕊」群組之對話紀錄回拉至最頂,為「布魯樂谷」於112 年7 月5 日邀請「ZS」加入群組;經點擊「布魯樂谷」之名稱連結,頁面自動連結至暱稱「延」之主頁,該主頁之頭相及ID,與被告使用之「布魯樂谷」在「虎蕊」群組之頭相及ID,若合符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布魯樂谷」、「延」之名片頁面在卷可考(見原審訴一卷第281 頁;原審訴二卷第28、372 頁),足見「微信」中「布魯樂谷」之暱稱於案發後經人改動為「延」,故鄭鈺霖、王忠川手機所擷取之「微信」對話紀錄,其顯示「延」之使用者即為被告使用之「布魯樂谷」。又「虎蕊」群組之成員另有呂承諭(暱稱「Y 」)、蔡冠緯(暱稱「閉關靜修中」)、王忠川(暱稱「M 」)等人,則各經呂承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91 頁)、蔡冠緯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43 頁)、王忠川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二卷第

423 至424 頁)證述明確,上情亦堪認定。⒊本件觀諸「虎蕊」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訴二卷第238

至247 頁),蔡冠緯於112 年7 月28日10時51分,在「虎蕊」群組連續3 次標註「布魯樂谷」,並接續傳送「急」、「小康可能在高雄」、「看到回」、「人家十一點要把小康從台中帶回來」、「可能十一點哪裡到」、「到時候會聯絡」等訊息,經群組其他成員詢問或回稱:「所以你下去高雄了嗎有人跟你去沒有」、「需要幫忙群齁一下」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2時12分回以「有,有聯繫」之訊息,蔡冠緯再於同日12時17分傳送「那個說晚上他會從台中帶小康回來」、「因該十一點到高雄」、「叫我們去高雄」等訊息,被告即傳送「我已經斯登掰(按:即stand by)好了」等語;嗣蔡冠緯於同日20時21分至21時4 分間,陸續在群組內發送「等等有空的人嗎」、「抓鬼」、「鬼要回來了」、「等等要抓去哪」、「等等要在哪裡集合」等訊息,並轉傳內容含有「崎漏順守府」之地址及關於告訴人動向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至群組,旋有其他成員響應加入,及回覆「在興達港那邊離我很近」、「Q 家?」等語,另其他成員及蔡冠緯再陸續傳送「集合了嗎」、「差不多了」、「那集合」、「Q 家」、「(OK手勢)」等訊息至群組;其後,被告即於同日21時39分,在群組內發送「看到人時兩個先上去控制雙手」、「一個摸身上看有沒有刀」、「手先反銬」、「(標註「Y 」)拿手銬先反銬」等訊息,並傳送告訴人之影像至群組,被告再於同日23時9 分,在群組以訊息標註暱稱「Y 」之成員,並斥責「雞掰你手機都沒在看的嗎」、「操」等語,隨後於同日23時28分,傳送「有集合了嗎」、「人確定要過去了嗎」等訊息至群組,蔡冠緯旋上傳有告訴人預計抵達高雄時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至群組,並回報「他說會晚到大概一兩點」、「說趴去跟七辣拿錢」,而鄭鈺霖則回覆「集合了我跟阿川還有傑哥在廟這裡了」之訊息;待本案於翌日(29日)凌晨前往現場參與「抓鬼(按:鬼即為告訴人)」行動之成員順利將告訴人自路竹交流道押往本案地下室看管後,被告即於同日3 時29分傳送「大家辛苦了」、「先休息等我消息」、「我先從04那裡下手」等訊息至群組,群組其他成員則回覆「三八啥」、「有需要幫忙在講」等語。是由「虎蕊」群組成員上開對話內容及語句脈絡,可知蔡冠緯得悉告訴人將於當日晚間從臺中被帶往高雄之消息後,乃急切地在群組內向被告回報此事,被告則表示自己已有聯繫,並且已經準備妥當,嗣於群組成員陸續回應加入該次行動並約定集合地點為「Q 家」後,被告即告以參與該次行動之群組成員如何控制告訴人,並指示呂承諭先拿手銬將告訴人雙手反銬,待告訴人遭共犯林冠延等人關押於本案地下室後,被告亦在群組內發訊息慰問到場參與成員之辛勞,並指示渠等靜待其消息,亦有群組成員向被告傳達毋須客氣、如需要幫忙可隨時提出之意思。再徵諸被告於112 年7 月29日3 時45分,另以「微信」傳送「有什麼事就說虎哥叫你們去的,住哪不知道,交Ft沒關係」、「辛苦了弟我們盡快把錢用回來不累到你們」等訊息予當時正負責在本案地下室看管告訴人之王忠川,王忠川則回覆「哥收到」、「哥別這麼說哥您辛苦了哥您早點休息」等語,有王忠川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足參(見原審訴二卷第201 頁),可見被告除以將盡快將錢拿回來,以減少王忠川等人之辛勞等語安撫王忠川外,猶指示王忠川日後須以本案係受「虎哥」命令行事一詞應付警方之調查。據此,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親自前往路竹交流道或本案地下室等現場,然由上開各該對話內容,已足資證明被告即為本案有意尋找並抓押告訴人處理所謂債務糾紛之主事者,其對於「虎蕊」群組成員集合之後,會將受騙南下高雄之告訴人「抓」至特定地點以便處理糾紛之事顯已知悉,且已做好相應之準備,更有透過群組及私訊方式向參與成員下達指示(包含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外應宣稱係受「虎哥」指示行事等),並以不詳方式得悉到場成員已將事情處理告一段落等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不認識、無債務糾紛,故無犯罪動機、被告在「虎蕊」群組之發言僅是提醒朋友注意安全、不知林冠延等人會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地下室限制人身自由云云,均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要無可採。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表示不認識被告(見原審訴二卷第365 頁),然考量林冠延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提及本件涉及虛擬貨幣買賣之糾紛,告訴人並自稱自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之人(見警三卷第471 至47

4 頁),則以告訴人所述之買賣經過、被告在本案相關共犯中顯係具較高地位之人等情觀之,告訴人表示自己並不認識被告,亦未違反常情,自無從憑此即得以排除被告與本案之關連性,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即為學說上所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並揭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蓋其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相互利用,合力實行犯罪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前往路竹交流道或本案地下室而從事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於案發前既已知悉並且有意以前述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僅推由其他共犯出面實行強押並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自己則隱身幕後發號施令,則被告主觀上顯與其他到場對告訴人施以拘禁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屬共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到場實行之共犯應同負其責。

⒌至辯護人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並未時刻與現場共犯保持聯

絡以掌握犯罪情節為由,否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或為本案之主謀。然以卷附「虎蕊」群組及王忠川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已然可見被告係以上位者之口吻對包含王忠川、鄭鈺霖、呂承諭在內之群組成員下達指示,且被告亦曾在群組中詢問眾成員是否已集合、是否要前往現場等語,並經群組成員紛紛回報狀況,更能精準知悉告訴人業經眾人押往本案地下室而完成「抓鬼」任務,而適時的在群組中慰問並肯定參與成員之辛勞,且猶特別私訊負責在本案地下室看管告訴人之王忠川,顯見被告對於整起強押並拘禁告訴人之過程確實有相當之掌握程度,縱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形式上未見被告「時刻」與群組成員聯繫,然以參與本案之共犯,除於112 年7 月29日11時40分許在本案地下室當場為警查獲之王忠川、鄭鈺霖外,尚有已先行離去之林冠延、呂承諭、蔡冠緯、陳昭宏、郭尚豪、陳韶成、黃俊益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多人,則在前揭犯案過程中,被告另經由與其他共犯聯繫之方式掌握現場情況,本屬易於想像且合於一般事理之事,自難僅以卷附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時刻」與群組成員聯繫,即推認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或非本案之主謀,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⒍另證人林冠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因告訴人欠我錢,我透

過蔡冠緯約告訴人到路竹交流道,再找陳韶成、鄭鈺霖、王忠川一同去路竹交流道將告訴人強押到本案地下室,並在地下室毆打告訴人,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提款卡、現金,我沒有告知被告關於本案的行動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70 至

377 頁)。審諸證人林冠延於原審作證過程中,經辯護人行主詰問時,證稱:我使用的微信暱稱是「布魯樂谷」,沒有加入「虎蕊」群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76 頁),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我不是「布魯樂谷」,不知道「布魯樂谷」是誰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81 頁),復於法官訊問時先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延」,沒有加入「虎蕊」群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84 頁),嗣經提示「虎蕊」群組之對話並詢以何以蔡冠緯需要在「虎蕊」群組通知「布魯樂谷」關於告訴人之行蹤動向一節時,證人林冠延沉默良久,方答稱:蔡冠緯通知我等語,並改口證稱:「布魯樂谷」是我等語,經法官再次確認,證人林冠延又證稱:我忘記「布魯樂谷」是不是我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85 至387 頁),足見證人林冠延於原審作證過程中,就觸及「布魯樂谷」之真實身分及參與情節等事項,其證述乃一再反覆;佐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承其即為暱稱「布魯樂谷」之人,且「布魯樂谷」此暱稱於案發後業遭人刻意更改為「延」,被告復於案發當下即指示王忠川對外應宣稱係受「虎哥」(即林冠延)指示行事等情,均如前敘,足認證人林冠延為迴護被告,而於作證時就相關情節故意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林冠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⒎又本案強押並拘禁告訴人犯行之人,除未實際到場、僅於幕

後發號施令之被告外,既有王忠川、鄭鈺霖、林冠延、呂承諭、蔡冠緯、陳昭宏、郭尚豪、陳韶成、黃俊益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當場參與,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被告對於實行上開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一事亦有認識,此加重要件之事實同可認定。

⒏是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犯罪故意

,客觀上則推由林冠延等人實行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強押並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林冠延、呂承諭、蔡冠緯、王忠川、鄭鈺霖、陳昭宏、郭尚豪、陳韶成、黃俊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45至47頁),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乃原審未及審酌,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結果容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卻不循求正當途徑解決,竟與林冠延等多名共犯以誘騙告訴人前來高雄,再強押並施以拘禁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處理債務,並利用通訊軟體指使「虎蕊」群組內之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自己則隱於幕後,雖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拘禁之人,但以前揭角色分工內容而言,已可見其在共同參與本案之共犯間,應係處於較上層之指揮、主謀地位,可責性並不亞於實際到場對告訴人實施拘禁行為之人,自無因其未實際到場即予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審酌告訴人遭本案共犯誘騙而駕車南下抵達路竹交流道後,即遭共犯強拉下車,再強押進入王忠川駕駛之甲車並上銬,載往本案地下室接受看管,所幸尚能趁隙脫逃並報警,前後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達10小時左右,受害程度尚非輕微,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作為賠償,而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更否認自己即為「布魯樂谷」及為「虎蕊」群組之成員,迨原審審理期間始在證據已明之情況下承認自己即為「布魯樂谷」,惟仍多方飾卸,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偽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係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