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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均

張春旺

李佳靜

承岡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邱顏淑華被 告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𣿼濰被 告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佑呈上 六 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陳秀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均係被告承岡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承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春旺係被告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上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佳靜係被告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憲旺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憲旺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事宜,被告陳秀卿係承岡公司會計人員,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並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被告邱佳均於民國111年2月間,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南部施工處)標案,並採取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111-112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標案)」招標作業,其為使承岡公司順利得標,明知本件標案需3間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順利開標,竟與被告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互為配合,形式上參與投標,由被告邱佳均製作本件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範供被告張春旺、李佳靜等人參考,並由被告陳秀卿替被告張春旺填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中的廠商「廠商標價」,並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嗣經台電公司於同年3月10日發現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予以宣布廢標而未遂,因認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與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下合稱被告7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7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承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顏淑華於調詢證述、上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䕒雯於調詢證述、憲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憲章於調詢證述、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標案投標押標金來源及電子領標紀錄等整理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5290號鑑定書及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案件調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暨被告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均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被告邱佳辯稱:承岡公司是承做台電公司「109-110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標案的廠商,我是承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後來因為該標案利潤不好,承岡公司就決定不繼續承作本件標案,在本件標案招標期間,台電公司的職員洪玉璽、吳宗憲透過承岡公司的員工王翊安向我稱希望承岡公司可以去投標,並請我協助邀約其他廠商投標本件標案,我才去詢問有業務往來的上合公司、憲旺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的意願,並提供本件標案的資訊給被告張春旺、李佳靜,再以承岡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標案,但我當時並不想要得標,只是因為要做人情給台電公司才參與投標,我並無與憲旺公司、上合公司共謀,使其等假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得標本件標案之意等語。被告李佳靜辯稱:當時被告邱佳均告知我本件標案的資訊,經過評估後,我認為本件標案對憲旺公司確有利潤,才參與本件標案的投標,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本件標案需要檢附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也疏未注意我們檢附的信用證明過期,才導致投標不合格,憲旺公司確實有意願參與本件標案的投標,我並無與被告邱佳均等人共謀,刻意使憲旺公司假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得標本件標案等語。被告張春旺辯稱:當時上合公司跟承岡公司是相互往來的廠商,某次我送貨到承岡公司時,被告邱佳均告知我本件標案的資訊,並提供給我一份空白的投標文件,經過評估後,我認為本件標案對上合公司確有利潤,才參與本件標案的投標,但我當時因為老花眼看不太清楚字,才在某次送貨到承岡公司時,請承岡公司人員陳秀卿代為填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的「廠商標價」欄位,但因為上合公司很久沒有參與政府標案,我一時疏忽才漏附押標金、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信用證明文件,導致投標不合格,上合公司確實有意願參與本件標案的投標,我並無與被告邱佳均等人共謀,刻意使上合公司假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得標本件標案等語。被告陳秀卿辯稱:當時我在承岡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某一次被告張春旺來承岡公司送貨時,向我稱他因為老花眼看不太清楚,請我幫忙填寫一些國字數字,我不以為意就幫他騰寫,我只是單純幫被告張春旺的忙,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另被告承岡公司、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亦均主張本件並無檢察官起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邱佳均於案發時係承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佳靜於案發時為憲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春旺於案發時為上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實際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決策,而被告陳秀卿於案發生時為承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依被告邱佳均指示,製作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又被告張春旺、李佳靜均係經由被告邱佳均而得知本件標案之投標資訊;另上合公司之空白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邱佳均所提供,且上合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的「廠商標價」欄位係由承岡公司職員即被告陳秀卿所填寫;而承岡公司、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均有投標本件標案,其中僅有承岡公司之投標為合格標,而上合公司因漏附押標金、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信用證明文件導致投標不合格,憲旺公司則因漏附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憲旺公司實際上亦無此執照),且其檢附之信用證明文件逾期而導致投標不合格,嗣本件標案於第一次開標後,經台電公司發覺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予廢標等事實,業據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及邱佳均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承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顏淑華於調詢、上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䕒雯於調詢、憲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憲章於調詢、證人即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電務組經理鄭玉麟、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電務組變電課課長吳宗憲、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電機專員洪玉璽、承岡公司員工王翊安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111年4月26日南施字第1118048368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台電公司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工程開標、廢標紀錄表、上合公司、承岡公司、憲旺公司於本件標案提出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憲旺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憲旺公司及承岡公司之電子憑證資料、本件標案之開標簽到表、經濟部能源局合格電器承裝業資料查詢結果、本件標案之無法決標通知單、上合公司、承岡公司、憲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52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件標案之決標歷程及得標廠商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佳靜與被告邱佳均共謀使承岡公司得標本件標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李佳靜有參與本件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告李佳靜係透過被告邱佳均而得知本件標案之資訊、承岡公司與憲旺公司係為具有往來關係之廠商及憲旺公司未檢附合格投標文件而導致投標不合格等。然查:

⒈被告邱佳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供稱:憲旺公司主要是從事

電銲工程,如果承岡公司的工程需要電焊,都會找憲旺公司合作。當時本件標案因無人投標,台電公司的人員就一直拜託我參與投標,並拜託我向同業廠商洽詢投標意願,我才聯絡了憲旺公司的李佳靜,轉達本件標案的訊息,並向其稱有興趣可以去投標本件標案,後來我就沒有再跟憲旺公司的人聯絡,也不清楚憲旺公司有無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8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又被告李佳靜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供稱:當時被告邱佳均跟我說台電公司有本件標案,並問我們有沒有想標,被告邱佳均只是單純提供本件標案訊息,讓我們自己去評估,後來我們自己再去政府採購網看詳細的招標内容後才決定要投標,我並未將憲旺公司要投標本件標案之資訊告知被告邱佳均等語(見他卷第163頁、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一第80頁)。

另證人洪玉璽於原審證稱:當時本件標案的前年度標案是由承岡公司承作,因此在招標過程中我有向承岡公司員工王翊安邀標,但當時王翊安向我稱承岡公司在臺中有標案,明年意願可能不高,我有再問他們還有沒有認識的合作廠商,可以給我電話,由我去邀標,或是由承岡公司的老闆代為聯絡廠商,讓其他有投標意願的廠商來投標本件標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7、291頁)。

⒉依上開被告等人所述,被告邱佳均與證人洪玉璽對於本件發

生時,證人洪玉璽確有託承岡公司向相識之廠商提供本件標案資訊,並委請邀約其他廠商投標本件標案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本件標案相關之台電公司職員即證人鄭玉麟、吳宗憲雖於原審證稱其等已不記得本件標案有無委託承岡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行邀標,然均陳稱依照台電公司之作業習慣,通常會連絡先前有合作過之廠商,詢問有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等語(原審卷一第300、308頁),此與證人洪玉璽、被告邱佳均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且衡酌證人洪玉璽於案發時係為台電公司負責辦理本件標案之人,其與被告邱佳均應無明顯之利害關係,而難認其有何刻意迴護被告邱佳均之必要,是被告邱佳均所陳其係受台電公司人員之託,方向被告李佳靜、張春旺告知本件標案資訊等情,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⒊又依被告邱佳均、李佳靜所述,被告邱佳均雖有邀約憲旺公

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惟其後被告李佳靜即自行上網下載投標文件,並自行決定是否投標,而未再與被告邱佳均商討投標事宜,且由卷存事證,並未有何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被告邱佳均與被告李佳靜間確有交流本件投標事宜,且承岡公司、憲旺公司之投標資料中,亦未見其他任何異常關聯,則除被告邱佳均曾向被告李佳靜邀約投標本件標案外,即未見承岡公司與憲旺公司間對本件標案有其他任何交流、溝通或協調之情事。衡酌同一領域之各往來廠商間,本具有商業上之合作、交流等情誼關係,是如單純邀約其他熟識廠商參與投標,而未有洩漏自身相關投標資訊,或與他人協議為虛假競爭等情事,本屬廠商間之合理交流情狀,遑論被告邱佳均係受台電公司人員之請託,方對被告李佳靜邀約投標本件標案,則僅憑上開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李佳靜確有以此與被告邱佳均共謀,而刻意使無投標意願之憲旺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⒋另憲旺公司之投標文件,雖憲旺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有漏

未檢附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並檢附逾期之信用證明文件等瑕疵(見他卷第23至25頁),且由卷附電氣工程產業資訊網、經濟部能源局合格電器承裝業資料查詢結果,憲旺公司實際上並不具有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見他卷第81、87頁),然廠商於投標時,漏未檢附合格投標文件,或投標與其自身資格不符之標案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因廠商自始無投標意願而刻意為不合格之投標,或因廠商人員之一時疏誤而漏未詳細檢閱投標須知或其他相關之投標規範,或漏附合格投標文件,均有可能,如欠缺其他合理事證,自不得僅因特定廠商所檢附之投標文件有所瑕疵或欠缺投標資格,即當然推認該廠商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真意。而由卷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可知憲旺公司於本件標案已提出合格之完稅證明、公司登記文件、押標金支票、切結書、電子領標憑據書面明細等資料(見他卷第23頁),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如投標經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即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衡酌常情,如憲旺公司確無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意願,僅為配合使承岡公司得標,刻意虛增參標廠商家數而參與投標,則其應可預期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有極高可能無法取回,是憲旺公司如確無參與投標之真意,難以想見被告李佳靜為何會甘冒押標金可能遭主管機關沒收之風險,而納付押標金參與本件標案,而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推論被告李佳靜與憲旺公司確無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意,則上開投標文件之瑕疵,自難執為對被告李佳靜不利之認定。

⒌對於參與之標案廠商而言,如經招標機關判定為非法陪標,

非但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更可能使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行參與標案之投標,對廠商及相關人員均會有相當程度之不利益,是除有相當程度之利益交換關係,否則難以想見無投標真意之廠商會甘冒上開不利益而刻意參與投標,然就本件情節以觀,除被告邱佳均曾邀約被告李佳靜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外,卷內全無任何事證可推論被告邱佳均與被告李佳靜有何關於本件標案之往來、互動或商議,且未見被告李佳靜與被告邱佳均間,關於本件標案有何利害關係或利益交換之情事,更難推論被告李佳靜確有與被告邱佳均共謀故使承岡公司取得本件標案之舉,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使法院認定被告李佳靜與憲旺公司確無投標本件標案之真意,更不足認定被告邱佳均有何與被告李佳靜共謀,使無投標真意之憲旺公司參與投標,以此使承岡公司取得本件標案之情事,自無從對被告李佳靜以此部分罪嫌相繩。

㈢、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佳均及張春旺有以詐術使承岡公司取得本件標案之犯意聯絡:

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而無投標意願之廠商,受特定廠商之邀約而虛偽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方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詐術」,並非指所有違背廠商真意之投標行為,而必須以廠商之不當投標,足以產生「創造假性競爭之狀態,以此使招標機關誤信而開標、決標予特定廠商」之風險時,該等違背真意之投標行為方會影響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益性,而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如參與投標之各廠商間,並無協議使特定廠商因假性競爭而可獲取有利標案,僅因各廠商自身考量,而消極參與標案,則其等所為之不當投標行為,難認已有致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無由以本條之罪論處。

⒉我國政府標案之實務現況,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

,第一次公開招標均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方可開標,然此等規範在實務運作上,卻往往導致利潤較差之標案,因廠商欠缺投標之誘因,導致無人投標而流標,致令行政成本之無端耗費,此為法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而行政機關為免因流標而衍生後續之行政成本,亦會有向廠商請求投標標案之「邀標」,而不乏有廠商因應機關人員之人情壓力,而在無投標意願,或投標意願極低之情形下仍配合參與投標,此等投標情形雖與廠商之真實意願不符,然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並非藉此製造不正競爭而獲取標案,而僅係基於與機關人員之情誼而配合為行政成本之節約,自難僅以廠商欠缺投標真意,即認定其必然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⒊依本件基礎事實,告知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本件標案資訊之

人係為被告邱佳均,而上合公司與被告張春旺在本件標案亦僅與承岡公司之職員即被告陳秀卿間存在異常關聯,且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中亦僅有承岡公司為合格標,而僅承岡公司有取得本件標案之可能,可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行為結構中,立於核心地位者即為被告邱佳均及承岡公司。且就起訴事實觀之,檢察官亦認定承岡公司與被告邱佳均為取得本件標案,方邀集無投標意願之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是以,如無法認定承岡公司於本案中確有得標本件標案之主觀意願,即無從認定承岡公司(被告邱佳均)有與上合公司(被告張春旺)、憲旺公司(被告李佳靜)共謀以虛增投標廠商之動機,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礎即不復存,而難逕入被告7人於罪。

⒋再參以被告邱佳均辯稱:當時承岡公司承作台電公司的「109

-110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即本件標案前一年度之相同標案)時,因為該標案是開口合約,工程需求非常不穩定,而導致駐工人力成本耗費過高,加上承岡公司當時又取得另一個臺中的標案,而抽調原本配置在上開標案的人力,因此我原本並無投標本件標案的意願,後來是因為證人洪玉璽到截標前幾天,都一直拜託我投標,我才投標本件標案,且我為了不要得標,而刻意將標價設定在幾乎接近預算金額的數額,後來第一次廢標後,證人吳宗憲又找我投第二次標,但我這次就沒有再去投標本件標案,我純粹是為了做人情給台電公司才投標,我並無取得本件標案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81頁)。且查:

⑴證人洪玉璽於原審證稱:承岡公司是承作台電公司「109-110

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標案的廠商,當時本件標案開標時,我有將招標資訊告知證人王翊安,請他轉達給被告邱佳均,在本件標案截標前1至2天,我也有再次跟證人王翊安詢問承岡公司有無投標,我也有向證人王翊安提到如果至少有一家廠商投標,那台電公司後續簽辦的內容,基本上可能會以單純價格去做評斷,但如果沒有廠商來投標,就可能會檢討裡面的工項、費用和施工程序是不是會有問題,會有一些比較複雜的行政作業,但他向我稱因為承岡公司當時在臺中有另一個標案,投標的意願可能不高,我就有詢問他們可否給我其他廠商的聯絡資訊,或幫我詢問其他有意願投標的廠商,當時我跟承岡公司邀標時,承岡公司有向我提到本件標案的利潤不好,因為本件標案是開口合約的性質,工程的施工數量不穩定,導致廠商的利潤也不穩定,當時本件標案第一次廢標後,第二次就完全沒有廠商來投標,後來我們有開標案檢討會議,並修改本件標案的工項後,才有其他廠商來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5、291、295至297頁)。

⑵)證人吳宗憲於原審證稱:當時本件標案第一次廢標後,要進

行第二次投標時,因為還不清楚廢標的原因,所以我還是有對被告邱佳均進行邀標,但當時被告邱佳均就向我稱他沒有投標的意願,因為本件標案一直沒有廠商來投標,導致標不出去而影響我們的工作,我才會邀請被告邱佳均來投標,我記得被告邱佳均有向我反映本件標案的利潤不好,他也不想要投標,後來我們有進行一些項目檢討、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2頁)。

⑶證人王翊安亦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時在本件標案招標時,

證人洪玉璽有跟我聯絡,詢問承岡公司有無要投標本件標案,他有向我說只要有一個廠商來投標,他們就不用重新檢討標案內容,而可以順利進行第二次招標,當時我有向被告邱佳均回報,但因為承岡公司當時已經接到另一個臺中的標案,且本件標案也一直都不賺錢,故被告邱佳均一直沒有答應,後來到本件標案結標前一到兩天,證人洪玉璽又向我詢問承岡公司有沒有要投標,並向我稱希望被告邱佳均可以投標本件標案,我有再轉達給被告邱佳均,但後來被告邱佳均有無投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49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以觀,證人洪玉璽、吳宗憲、王翊安

均明確證稱承岡公司於本件標案進行招標時,因另有其他標案需處理,且本件標案之利潤不佳,而向台電公司表明無意願再行投標、承作本件標案,然因本件標案遲未有廠商投標,證人洪玉璽、吳宗憲遂先後對被告邱佳均進行邀標,此節核與被告邱佳均所述情節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邱佳均及承岡公司於本件標案招標時,既已表明無承作本件標案之意願,則被告邱佳均與承岡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欲獲取本件標案之積極意願,即存有高度可疑。

⑸承岡公司於本案中,雖有參與本件標案之第一次投標,且係

該次投標中唯一備齊合格投標文件之廠商,然由證人洪玉璽及王翊安前開所陳,可知台電公司於本件標案招標時,因遲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有多次透過證人王翊安邀約承岡公司投標,且證人洪玉璽並曾向證人王翊安稱如無廠商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台電公司即可能需對本件標案進行較繁瑣之行政檢討程序,則被告邱佳均稱其係因受台電公司之人員多次勸誘,方基於人情壓力而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尚與事理無違。再者,依被告邱佳均與證人吳宗憲所述,可見台電公司於第一次廢標時,尚未確認承岡公司有涉及不法投標之情事,且證人吳宗憲在本件標案第一次廢標後,有再行邀約承岡公司參與第二次招標,惟經被告邱佳均以利潤不佳為由拒絕,且由上開決標經過觀之,亦可見承岡公司於本件標案之後續招標流程中,即未再參與投標本件標案。

⑹且由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114年4月22日南施字第1143636583

號函文所載之說明內容、本件標案之決標歷程及得標廠商資料可見,本件標案在第一次開標廢標後,第二次、第三次公開招標均無任何廠商投標,直至第四次招標後,方由鈞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見原審卷第127至133、152至153頁),此與證人洪玉璽、被告邱佳均所陳本件標案因原本之工項設計不佳,致廠商利潤過低,而導致有相關施作經驗之廠商均無投標意願之情節相符,考量標案之廠商遂行虛假競爭等不正投標手法之根本目的,應係在取得標案之最大利潤,然就本案情形以觀,本件標案對承岡公司而言,既不具備吸引其繼續承作之利潤誘因,且被告邱佳均及承岡公司複已多次表明無承作本件標案之意願、人力,是被告邱佳均確無取得本件標案之明確誘因,應堪認定。

⑺承上,倘被告邱佳均與承岡公司確有獲取本件標案之積極意

願,甚而刻意邀集其他廠商大費周章為虛偽投標,則理應在台電公司第二次邀約其投標時,繼續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即可在毫無競爭者之情況下取得本件標案,然被告邱佳均非但未再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更明確向證人吳宗憲表明其無參與本件標案之意願,且本件標案對被告邱佳均及承岡公司既欠缺明確之利潤誘因,更難想見被告邱佳均會為取得利潤回報不高之本件標案,而與無投標意願之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共謀而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自己與承岡公司面臨將來之法律追訴及標案利益損失之可能,則依卷內現有事證,確難認定被告邱佳均與承岡公司是否確為取得本件標案之利益,而與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共謀為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⒌綜上,依現有事證,難以推認承岡公司有積極參與、取得本

件標案之意願,更難認定被告邱佳均會為使承岡公司取得本件標案,而與被告張春旺共謀為虛偽投標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監聽譯文、金流紀錄等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邱佳均與被告張春旺間是否曾有接洽、商談本件標案之相關事宜,而難以認定被告邱佳均、張春旺間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縱令上合公司之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確有異常情形,仍難據此推認被告張春旺確有與被告邱佳均共謀,為使承岡公司取得本件標案而故為虛偽投標之情,而難遽入被告張春旺及邱佳均於罪。

㈣、至於被告陳秀卿部分,考量被告陳秀卿並非主導承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決策者,亦非實際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人,其於本案被訴之行為,亦僅有協助被告張春旺填寫上合公司之投標文件,僅係從屬於被告邱佳均、張春旺之角色,然本件實際主導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投標決策之被告邱佳均、張春旺2人之犯行既已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陳秀卿被訴部分亦難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罪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仍不足證明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檢察官就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未使原審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均對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為無罪之諭知。又承岡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即被告邱佳均、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秀卿、上合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即被告張春旺、憲旺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即被告李佳靜之上開犯行既經判決無罪在案,自亦應對承岡公司、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併為無罪之諭知。基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暨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等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邱佳均、張春旺及李佳靜係承岡、上合及憲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標案之投標資訊均由被告邱佳均提供,卻僅承岡公司為合格標,況上合公司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廠商標價」係被告邱佳均之員工即被告陳秀卿所填寫,原判決以無被告邱佳均、張春旺及李佳靜之通訊監察、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證其等有共謀本件犯行,難認合理。⑵本件標案若順利開標,承岡公司有可能得標,倘被告邱佳均不想得標,理應讓承岡公司成為不合格標,豈會承岡公司為唯一合格標公司,故被告邱佳所辯:本件標案無利可圖、投標係要做人情給台電人員、並非為了得標,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未提出合理佐證以實其說;又上合及憲旺公司提出之投標資料明顯不合格,如何能採信被告張春旺及李佳靜所辯其等係真實投標為真。⑶證人洪玉璽、吳宗憲及王翊安證述台電人員有向被告邱佳均邀標,此乃一般正常社交行為,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邱佳均之認定,又本件標案能否使廠商賺錢、順利開標,乃台電公司之權責,以承岡公司參與第1次投標即有違法疑慮以觀,不論被告邱佳均、洪玉璽或吳宗憲均能意識到要避嫌,承岡公司未參與第2、3次投標,亦不足為被告邱佳均有利之認定。⑷原判決認定被告邱佳均、張春旺及李佳靜無罪既有前述瑕疵,則被告陳秀卿之無罪判決亦同有未當。惟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換言之,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此,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縱彼此認識或為同業之關係,有互相告知工程招標訊息或為其他協助之情形,倘各廠商仍基於自身之商業利益考量,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可言;亦即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之投標,若未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票罪或同條第6項之未遂犯。

㈡、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綜合檢察官所提及法院調查所得之卷存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邱佳均(承岡公司)、張春旺(上合公司)、李佳靜(憲旺公司)及陳秀卿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術投標未遂罪行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之論述亦未悖於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未說明或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情形。又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檢察官起訴並未提出被告邱佳均、張春旺及李佳靜等人之通訊監察或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邱佳鈞、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等人確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詐術投標未遂犯行,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等人確有被訴之詐術投標未遂犯行,故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暨本件並無被告邱佳均等人間之相關通訊監察、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等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另被告邱佳均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本件標案係台電公司的人員來拜託其(承岡公司)投標,其係礙於台電公司人員之人情壓力及一直打電話拜託,才轉告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等同業,同業如有興趣可以去參考並投標;承岡公司係因台電公司人員之人情壓力才投標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8頁、偵卷第37頁),並於本院進一步表示:本件標案招標時,承岡公司在臺中已有其他工程要施作,本件標案之前2個標案也是承岡公司得標施作,承岡公司有派3位員工常駐在案場(即電器、公安、品管各1人),每一位員工之月薪大約5萬元,本件標案是2年之開口合約、利潤不佳,承岡公司沒有意願投(得)標,欲將原派駐之3位員工調到臺中去等情(意指:工程需求不穩定,導致駐工人力成本耗費過高,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並提出承岡公司與韓商凱希環保股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台中電廠五到十號機空污防制改善專案機械施工合約及台中電廠五到十號機空污防制改善專案機組儀電施工合約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53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邱佳均確係考量承岡公司當時在臺中地區已有其他工程要施作,若參與並標得本件標案,則需支付該3位員工、2年合計高達數百萬元薪資等成本(按:

臺中地區之工程契約金額遠大於本件標案,詳卷),再佐以本件標案之利潤非佳,其為了精簡承岡公司之人事等成本,主觀上無意再參與本件標案,至為明確。檢察官未及審酌此部分客觀事證,主張被告邱佳均所稱:本件標案無利可圖、其無投標意願之說法不足採,進而推認被告邱佳均有使承岡公司標取本件標案之主觀意願,並與被告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等人共同為本件詐術投標未遂犯行,稍嫌速斷。再者,本件台電公司人員為了避免本件標案無人投標而流標,致令行政成本之無端耗費,乃積極向被告邱佳均邀標,而被告邱佳均因台電公司方面之壓力,為了作人情給台電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在投標意願甚低之情況下雖配合以承岡公司名義投標,然被告張春旺(上合公司)及李佳靜(憲旺公司)部分則由其等自行考量自身公司之商業利益而決定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等情,此據原判決綜合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等人之供述與證人王翊安、洪玉璽、吳宗憲等人之證詞暨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核無不合。被告邱佳均參與本件投標之目的既非藉以製造不正競爭而獲取標案,即難認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為本件詐術投標之犯罪動機,自無從認定被告邱佳均主觀上係為使承岡公司可以得標,而與被告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等人共謀以虛增投標廠商(上合公司、憲旺公司)而為本件詐術投標犯行。末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有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綜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足以認定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及陳秀卿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術投標未遂犯行,縱被告邱佳均等人上揭所辯不成立、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之處,甚或有告(轉)知招標訊息、協助填寫部分投標文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難據此反推其等有被訴之詐術投票未遂罪行。因此,原判決綜合本件案情暨卷內證據而判決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暨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等人無罪,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