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鴻能指定辯護人 李采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藍鴻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OOOOOO、OOOOOO號)共貳紙、偽刻之「李耕宇」方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背信罪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藍鴻能以代書為業,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因受李耕宇之委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投標拍賣高雄市○○區○○段OOO(權利範圍8分之2,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此筆土地)、OOO、OOO地號土地(後二筆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而持有李耕宇之圓形印鑑章(下稱李耕宇圓章)及身分證等文件。詎藍鴻能於代理李耕宇拍得本案土地後,未返還李耕宇圓章及身分證等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李耕宇之同意,由不知情之某成年人盜刻李耕宇之方型印章(下稱李耕宇方章)後,冒用李耕宇名義,分別於票號OOOOOO、OOOOOO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32萬元、付款日期為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8日,復於前述本票發票人欄內,各偽造李耕宇之簽名1枚及蓋印上開盜刻之李耕宇方章各1枚,而偽造上開2張本票;又於不詳時、地,接續盜用李耕宇圓章於:㈠李耕宇身分證影本旁盜蓋李耕宇圓章1枚,表彰該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㈡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①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2枚,表彰李耕宇委任本案土地登記;②土地登記申請書旁空白處,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證明頁數連續或契約同一性;③土地登記申請書「出生年月日」欄更改處,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表彰李耕宇確實同意此處修改內容,並擔保修改後資料為真正;④土地登記申請書「住所」欄,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純粹用於記載申請人基本資料;⑤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章」欄,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表彰李耕宇為本案委任人;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①於該設定契約書旁空白處,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2枚,證明頁數連續或契約同一性;②於該設定契約書「蓋章」欄,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表彰李耕宇為該設定契約書之當事人(如附表所示)。以上述方式偽造上述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許林自訛稱:李耕宇欲以上述二張本票作為擔保及本案土地設定抵押借款60萬元云云,藍鴻能除交付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於110年7月22日間,由不知情之弟弟藍鴻田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李耕宇身分證影本(其上有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等文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許林自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上開款項,藍鴻能因而詐得60萬元,且其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耕宇、許林自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藍鴻能因未清償上開債務,許林自遂持票號OOOOOO、OOOOOO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李耕宇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耕宇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鴻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跟事實)沒有意見」、「全部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跟事實)承認」(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2-153頁),並於原審法院問對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稱:「希望網開一面,判輕一點」(見原審卷第3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耕宇(下稱告訴人)警詢、偵查、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證人許林自偵查、原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0-73、135-136頁、原審卷第193-230頁),並有證人許林自112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影本(他字卷第9-25頁)、本案本票影本2份(他字卷第11頁)、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他字卷第13-21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字卷第23-24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份(他字卷第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字卷第97-99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述自白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被告年齡很大及發生事實有點久遠,被告有點錯亂,且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卷第
337 頁有請求法院為無罪諭知,可證明被告認罪並不表示真的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按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職業為代書,精通各種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等事項,行為時已年滿70歲,有豐富之社會閱歷,並有利用職務之便,冒名設定抵押權、偽造本票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110年度訴字第728號、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號等刑事判決有罪之前科(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具有相當之應訴及受刑之執行之經驗,以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顯然明知偽造有價證券為重罪,豈有於原審公判庭中隨意回答,或刻意壓抑自由意志,多次逕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況原審訊問時,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為訊問,被告於庭訊中可針對問題為具體回應、並無神智不清之情況,法院就被告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再次詢問被告時,被告之辯護人稱:報告庭上能否休庭三分鐘讓我跟被告確認他要全部認罪,還是要部分認罪,請求休庭。休庭後,經法官再次確認,被告仍表示:「全部認罪,我是希望說有關這些金錢,我服刑完出去我會還給被害人」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此外,復有上開㈠所示相關證據可資佐憑。職是,被告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認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拍賣(本案)土地要錢,李耕宇本身有一些錢,但是不夠60萬元,所以李耕宇拜託我去跟許林自借60萬元。後來借完錢之後我有給李耕宇」(見他卷第122頁)云云,於本院稱:「兩張本票的實際簽立日期1張是在110年4月28日,1張是在110年5月18日。這個時候還沒有借錢,要先寫好本票,是金主許林自要求的」(見本院卷第86頁)云云,然查本案土地早在110年4月28日即繳足全部價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4月30日橋願嬌109司執橘字第151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31-133頁),告訴人當無於繳足全部拍賣價金後,再行委任被告向許林自借錢之必要,足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我承認兩張本票上面的李耕宇簽名是我簽的,(提示本案本票影本兩張)本票上金額、李耕宇的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都是我簽的。我是要還他外公欠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的錢,因為要繼承他外公的土地,所以一定要這樣做」(見本院卷第154頁)云云。惟查:
(1)告訴人外公是否有欠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的錢,與告訴人是否能繼承他外公的土地並無關連,被告所辯顯與現行繼承法規不符。
(2)告訴人外公蔡平祥於114年間尚有遭國泰人壽提起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案件,有執行案號列表第1筆案號(即114年度司執字第20727號,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證,顯然並未死亡,則於本案發生之110年間顯無告訴人可繼承其外公遺產之事實存在。
(3)告訴人外公蔡平祥於109年3月23日遭彰化銀行提起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5156號),嗣以部分清償、部分發憑證之結果報結,有執行案號列表(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證,則告訴人若果真有委託被告向許林自借款,以清償蔡平祥債務之事實存在,則為解決繼承問題,蔡平祥對彰化銀行債務必須全部清償完畢,方符被告所稱告訴人向許林自借款之目的,然前述強制執行案件卻以「部分清償、部分發憑證」之結果報結,則告訴人外公蔡平祥債務仍然存在,亦與被告所稱是要解決蔡平祥欠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的錢,告訴人方能繼承他外公的土地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實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並行使票號OOOOOO、OOOOOO號之本票,對許林自詐稱係告訴人要借款,本票二張乃作為向許林自借款之擔保,除前述被告自白外,證人許林自亦證述:「那些東西(兩張本票跟那些抵押設定文件)給我抵押,我想說這政府已經辦過了,這就是李耕宇同意拿給他的,不然他要去哪裡拿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足證被告行使2張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是其偽造告訴人為本票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偽造票號OOOOOO、OOOOOO號本票二張,持向許林自作為借款擔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李耕宇身分證影本旁,盜蓋李耕宇圓章,由不知情之藍鴻田持之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在上開二張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偽造告訴人方章及印文分別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在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案除證人許林自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先後偽造本案本票二張,本院審酌被告自白及本案借款係一次性交付等事實,爰認定被告係於相同時、地,接續偽造本案本票二張,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圓章持以蓋用印文1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旁空白處,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旁空白處,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2枚,此部分均無法與周邊文字結合成一個獨立的私文書,僅是為證明頁數連續或契約同一性,所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盜用印章。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所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目的而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一次提出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李耕宇」之方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藍鴻田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為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詐取擔保借款之財物而為本案各罪犯行,在法律上各罪間密不可分,應認係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
(六)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處、「出生年月日」欄、「住所」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空白處、李耕宇身分證影本旁,各另有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1枚、1枚、2枚、1枚,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認罪證不足,予以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既有被告自白及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上述證據全無足取,依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許林自擔保借款60萬元,假借告訴人名義,設詞誆騙許林自,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以行使之,藉以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林自,亦影響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此等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所生損害非輕,實值非難,及所得為60萬元,尚非至鉅,其復有相類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票號OOOOOO、OOOOOO號本票二張,俱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2紙本票上,各自有偽造之「李耕宇」署名、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之偽刻「李耕宇」方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經被告交付地政機關行使,即非屬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參照)。經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6枚(見原審卷第137-13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3枚(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李耕宇身分證影本旁,有盜蓋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見原審卷第147頁),既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60萬元之財物,俱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未扣案,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背信罪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法條另認被告本案所為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述、證人許林自證述、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513600號函暨110年岡專字第01096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案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票號OOOOOO、OOOOOO號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原審自白犯行,然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經查:告訴人證述:「是我房子(應係土地之誤稱)被法拍,然後我去買房子回來,後續要去辦理財產登記,繼續委託被告。那個時候都已經法拍都拍好了,也都過戶好了。我沒有授權給他去跟許林自借錢,本票不是我自己簽名,印章不是我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他卷第13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4月30日橋院嬌109司執菊字第151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1-133頁),足認被告、告訴人間之委任本案土地拍賣事項,已經完成,告訴人此後並未委任被告其他事務,包含向許林自借款、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事務,均非告訴人所委任。告訴人因本案受有損害,在民事關係上應依侵權行為求償,而非基於契約關係求償,被告既已不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所為本案犯行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事實存在,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就被告被訴背信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背信罪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背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文書或有價證券 偽造之署押 偽造印章之印文 盜用印章之印文 偽造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票號OOOOOO、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李耕宇之簽名1枚 發票人欄盜刻李耕宇方章印文1枚 偽造發票日期110年5月18日、票號OOOOOO號、票面金額32萬元之本票 發票人欄偽造李耕宇之簽名1枚 發票人欄盜刻李耕宇方章印文1枚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委任關係」欄:李耕宇圓章印文2枚。 空白處: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 「出生年月日」欄更改處: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 「住所」欄: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 「簽章」欄: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 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空白處:李耕宇圓章印文2枚。 「蓋章」欄: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 李耕宇身分證影本 李耕宇圓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