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桂誠被 告 楊森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森杰部分暨許桂誠之刑部分均撤銷。
楊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楊森杰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上開許桂誠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森杰與許桂誠(所涉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林逸翔」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森杰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許桂誠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與江俊華聯繫後佯稱:使用APP「大e通精靈」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俊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因江俊華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後配合警方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江俊華乃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武慶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9時5分許前不久聯繫江俊華,雙方改約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瑞豐國中大門處碰面。許桂誠遂依「鄭維謙」指示,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列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金押運員許桂誠」之不實識別證1張及偽造之「銓寶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並於當日19時許前不久搭乘計程車至統一超商武慶門市等待指示,許桂誠復於接獲「鄭維謙」指示後,徒步於當日19時55分許抵達瑞豐國中大門處,佩掛不實識別證向江俊華表明為「銓寶公司」人員且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欲向江俊華收取300萬元,足生損害於銓寶公司。另方面,楊森杰則於當日稍早先於許桂誠而至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待命,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江俊華更改面交地點後,徒步前往瑞豐國中大門附近之瑞興街上以監控許桂誠取款之面交過程,待許桂誠向江俊華收受詐欺款項後,許桂誠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在瑞豐國中大門附近逮捕楊森杰,及扣得楊森杰所有之手機1支,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江俊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桂誠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桂誠則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是本院關於被告許桂誠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許桂誠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楊森杰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是本院就被告楊森杰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森杰無罪部分之全部。
㈡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楊森杰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森杰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監控手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不認識許桂誠也沒有跟他講話,我去案發現場只是要透透氣,順便去看房子而已,我是要租房子才前往該處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許桂誠於113年6月4日19時55分許,在瑞豐國中大門
處,持蓋有「銓寶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銓寶公司」識別證,欲向告訴人江俊華收取300萬元,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俊華、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桂誠就其等各自經歷之事實證述及供述明確,並有許桂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43頁)、許桂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59至69、105、107頁)、許桂誠與「林逸翔」、「鄭維謙」聯繫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93頁)、許桂誠與告訴人面交過程之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5至103頁,偵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稽。被告楊森杰就告訴人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300萬元,及許桂誠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蓋有「銓寶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銓寶公司」識別證,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並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楊森杰係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瑞豐國中大門附近之瑞興街18巷與康寧街口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已遭還原而無法開啟之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楊森杰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楊森杰於許桂誠與告訴人面交時在瑞興街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03、123至129、1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6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
提認識歹徒,歹徒創立LINE群組「股統天下」並把我的LINE加入其中,之後歹徒(LINE暱稱:林翊恩,LINE ID不詳)主動加我好友聊天並提及投資,並給我一組網址再加LINE,該LINE網友名稱為「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歹徒慫恿下載假投資APP(APP名稱:大e通精靈),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照歹徒「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指示面交,惟要提領擭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我遭詐騙損失金額共計00000000元,其中以面交交付17次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在昨(3)日向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為「大e通精靈」官方客服之人說我向其還款融資新台幣300萬元,與其約定(4)日晚上7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面交,當下他向我告知現金押運員會在7點半抵達接洽地點,惟在今(4)日19時45分對方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來電告知我現金押運員會在瑞豐國中等我碰面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113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稱:「摩根大通自營商」客服用LINE語音對話打給我告知要更改面交地點,對話紀錄已經被「摩根大通自營商」收回,當日對方告訴我要改到瑞興街瑞豐中學後,我馬上傳訊息告訴警員,所以只剩我跟警員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45、246頁),且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當日前一日,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1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武慶門市面交300萬元,告訴人再於113年6月4日1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警方告知:「剛聯絡改在瑞豐中學處在瑞興街」,告訴人復於該日19時45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記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247頁)、告訴人與警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相關對話記錄、通話紀錄,堪認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翊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而受騙分次交付共2,170萬元後,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始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4日1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武慶門市面交300萬元,其後告訴人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更改面交地點後,告訴人即於該日1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警方告知面交地點改在瑞豐國中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於該日19時45分許與告訴人確認面交地點在瑞豐國中大門處,警方始得順利逮捕被告楊森杰、許桂誠。
㈢被告楊森杰、許桂誠2人一路尾隨告訴人,最終抵達面交地點
,2人皆環繞瑞豐國中外圍不斷行走;且警方於113年5月31日受理告訴人報案因投資遭詐騙,並於3月份起陸續面交17次共2,170萬元,而詐欺集團又於113年6月4日要求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約定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面交,警方於上述地點埋伏發現2名男子(經查為許桂誠及楊森杰)步行於超商附近徘徊,然到達約定時間後詐欺集團又告知告訴人更改面交地點至前鎮區瑞興、康寧街口(瑞豐國中大門),警方隨即更改至上述地點埋伏,發現車手許桂誠及楊森杰亦從超商步行至前鎮區瑞興、康寧街口附近。經查楊森杰(職務報告誤載為楊杰森,下同)當時於前鎮區瑞豐國中大門附近一側人行道徘徊,並時常變換監視角度,於前鎮區瑞興街與公正路口至瑞豐國中大門附近一側人行道來回反覆走動,楊森杰當時並未在車上,僅於該地點反覆來回走動,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1號面交車手許桂誠從瑞興街與公正路口前走過,楊森杰當時亦在上述地點監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608900號函附新甲派出所警員林柏寓所製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詐欺之面交路線圖(見偵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89100號函附新甲派出所警員莊盛惟所製113年9月14日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5至195頁)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警方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之面交地點附近埋伏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及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依其時序如下:
①被告楊森杰於113年6月4日18時49分經警方攝得坐在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外之畫面(見警卷第95頁)。
②被告許桂誠於113年6月4日18時54分經警方攝得搭乘計程車至統一超商武慶門市之畫面(見警卷第95頁)。
③被告楊森杰、許桂誠於113年6月4日19時9分經警方攝得同
框在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外之畫面(見警卷第97頁)。④被告楊森杰於113年6月4日19時10分30秒經設在瑞興街與武
慶二路路口(東向西)監視器攝得自統一超商武慶門市步行往瑞豐國中大門方向之畫面(見警卷第99頁)。⑤被告許桂誠於113年6月4日19時14分21秒經設在瑞興街與武
慶二路路口(東向西)之監視器攝得自統一超商武慶門市步行往瑞豐國中大門方向之畫面(見警卷第99頁)。⑥被告楊森杰於113年6月4日19時17分28秒經設在瑞興街156
號前(西向東)之監視器攝得站在瑞興街路旁之畫面(見警卷第101頁)。⑦被告許桂誠於113年6月4日19時17分42秒經設在瑞興街156
號前(西向東)之監視器攝得步行經過瑞興街與公正路口之畫面(見警卷第101頁)。⑧被告許桂誠於113年6月4日19時50分30秒經設在瑞興街100
號前(西向東)之監視器攝得步行至瑞豐國中大門與告訴人接觸;被告楊森杰則於同一時間在被告許桂誠後方不遠處之瑞興街上之畫面(見警卷第103頁)。經將警方掌握之蒐證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職務報告及詐欺之面交路線圖,與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相關對話記錄、通話紀錄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楊森杰、許桂誠之行動軌跡確與告訴人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地點在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其後改在瑞豐國中大門處等情相合。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桂誠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有人在監控我,
因為在今天之前我也曾經依指示去收送東西,那時他(按:指「鄭維謙」)有指定我前往地點要向右走,但我覺得向左走比較快,他就馬上在電話問我為何不聽指示,所以我認為一定有人在監控我,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依據「鄭維謙」的指示移動到他所指示的面交地點,我移動過程沒有發現有人在跟著我,我在偵查中說覺得自己有被監視是我猜測的,就是「鄭維謙」都知道我現在人在哪裡、在幹嘛,我也不曉得是誰負責監控我,我自己有注意,但是都沒有看到人,我就覺得很奇怪。那天我在學校門口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的時候,沒多久楊森杰就被押過來了,其實一開始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那時候我才看到楊森杰在跟我同一個地點被逮捕。「鄭維謙」跟我說「我覺得安全會讓你打給我」等語,是因為他怕我領了錢之後被搶劫,說要注意看看周圍有沒有什麼奇怪的人,如果有的話要跟他講,我就照他的指示拍照,但我不知道是要拍什麼,我已經忘了,我也沒辦法判斷我有沒有拍到楊森杰,我從頭到尾都是依照「鄭維謙」指示改地址、看導航怎麼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2頁)。本院衡以詐欺集團首重犯罪所得之實質掌控,且詐欺贓款經手者自行或聯手外人「黑吃黑」時有所聞,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以免遭車手私吞或被劫,另行派人監控車手取款之面交過程毋寧是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常態,故許桂誠上開所證其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過程有人在監控之語,應堪採信。而本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300萬元,亦即本件面交過程均為警方所監控,參以依警方掌握之蒐證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可知:①被告楊森杰係早於許桂誠至統一超商武慶門市,且係於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之113年6月4日19時30分許前至少40分鐘即抵達統一超商武慶門市;②告訴人於當日19時5分許向警方告知面交地點改在瑞豐國中大門處後,被告楊森杰亦早先許桂誠約4分鐘即自統一超商武慶門市步行往瑞豐國中大門方向;③被告楊森杰、許桂誠2人皆環繞瑞豐國中外圍不斷行走;④許桂誠與告訴人接觸後於113年6月4日19時55分許遭逮捕時,被告楊森杰確有在許桂誠後方不遠處之瑞興街上等情。是依上情綜合研判,許桂誠係接受「鄭維謙」指示後搭乘計程車至原先與告訴人約定之面交地點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再依指示前往更改後之面交地點瑞豐國中大門處;被告楊森杰則早於許桂誠到統一超商武慶門市待命,其後被告楊森杰於長達1小時餘之時間內之活動範圍均與許桂誠相同,且許桂誠接受「鄭維謙」指示行動前,被告楊森杰均係早先許桂誠一步行動,此舉可使許桂誠均處於被告楊森杰所得監控之範圍內,顯見被告楊森杰係刻意提早到位以便順利監控許桂誠,堪認被告楊森杰與許桂誠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否則其2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之行向,不可能存在如此高度相同之巧合。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
行詐欺犯行,被告楊森杰就本案接觸之人至少有許桂誠及透過電話指示其監控許桂誠之人(按許桂誠既係接受「鄭維謙」指示行動,自應得認被告楊森杰亦係他人受指示始能順利知悉許桂誠之下一步舉動並加以監控),被告楊森杰自能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性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楊森杰明知此情,仍決意到場監控許桂誠取款之面交過程,足徵被告楊森杰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社群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傳送不實訊息、以話術誘使被害人而實行詐騙、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許桂誠依「鄭維謙」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與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取款,並由被告楊森杰監控面交過程,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楊森杰與實際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許桂誠、「鄭維謙」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楊森杰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楊森杰與許桂誠、「鄭維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楊森杰雖辯稱前往本件案發現場係為了看房以租屋云云
,且許桂誠一再證稱不認識被告楊森杰、本件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楊森杰互動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森杰對於為何會前往統一超商武慶門市、瑞豐國中乙
節,於警詢時供稱:我從臺中搭高鐵到高雄找房子,從左營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到鳳山區武慶二路54號統一超商後待了約兩小時,後就想要呼吸新鮮空氣便到處走走,就走到學校附近。(選定統一超商武慶門市為下車點是因為)我地圖打開隨便按,按到這間超商附近,又看到有超商想說可以休息,就選定這間超商為下車點等語(見警卷第117、1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很無聊,打開地圖隨便點一個地方就來了,我想去外面走走,找出租的房子。我沒有約房東看房子,只是上網看,預計當天就要回新竹等語(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楊森杰之住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與高雄市鳳山區相距甚遠,其又是以上網方式找租屋,則若有找租屋之真意,依一般常情當會先找好預計要看的房子、並與房東約好看屋時間,始有特地花費車資、時間南下之必要,被告楊森杰竟供稱係南下高雄找房子卻又未曾與任何房東聯繫、且係以「隨便在地圖上按」的方式找租屋,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又被告楊森杰於警詢時供稱於本件案發當日係自臺中搭乘高鐵南下高雄等語,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0頁),許桂誠則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案發當日是從臺中搭乘高鐵南下到左營站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3頁),經對照被告楊森杰、許桂誠此部分所供之情,以被告楊森杰之住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許桂誠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衡之,其2人均與臺中市無任何地緣關係,卻均於本件案發當日特意從臺中市搭乘高鐵南下後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之面交地點即統一超商武慶門市、瑞豐國中大門等處,被告楊森杰、許桂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關聯性不言可喻,被告楊森杰所辯係為看房子、租房子始至本件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⒉詐欺、洗錢均為犯罪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有相當分工始
造成告訴人先前已多次受騙而分次面交高達2,17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自當無任由毫不知情之人參與對本案詐欺集團絕對重要之許桂誠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過程,參以本案中許桂誠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多達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就算派遣2名以上監控手以監控許桂誠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過程,容非絕對不可能之事。是許桂誠所稱不認識被告楊森杰,也沒跟他見過面云云(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38頁),及許桂誠曾向「鄭維謙」回報被告楊森杰出現在其視線附近滑手機,經「鄭維謙」回稱:「我的人有看到」而表示知悉(見警卷第89頁之對話紀錄)等情,均僅得解為本案詐欺集團未讓許桂誠明確知曉其向告訴人取款之面交過程尚有何人參與其中,甚至是為使許桂誠確實聽命行事而對其故弄玄虛(亦即有可能現場無被告楊森杰以外之監控手,「鄭維謙」仍對許桂誠表示「我的人有看到」,並再詢問許桂誠該人是否還在),故卷附許桂誠與「鄭維謙」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至93頁),無法採為對被告楊森杰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此外,本件案發當日警方除依序逮捕許桂誠、被告楊森杰外
,亦曾認定在場第三人楊景翔、羅學轍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加以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楊景翔、羅學轍事後均經檢察官查明與本案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74頁),足見縱警方因本件案發地點路人眾多,有誤認犯罪嫌疑人而錯誤逮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仍非對警方移送之犯罪行為人照單全收,況依警方掌握之蒐證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現之事實,確實未見楊景翔、羅學轍有與被告楊森杰、許桂誠在相同範圍活動之舉止,實難徒以楊景翔、羅學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楊森杰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自無從以此情而對被告楊森杰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森杰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森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楊森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是修正前本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楊森杰之法律。而被告楊森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為詐欺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楊森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森杰。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楊森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楊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楊森杰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楊森杰與許桂誠、「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森杰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森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行,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楊森杰就許桂誠、「鄭維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或為行為分擔,而遽為被告楊森杰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楊森杰部分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楊森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桂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業有以被告許桂誠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15、16列),且被告許桂誠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乙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許桂誠、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文字,是檢察官就被告許桂誠部分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許桂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已經自
白犯罪,且犯後全力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而犯罪之結果係為未遂,未造成實害結果。又雖原審法院已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對被告為減刑,惟整體量刑仍是過重。實則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是整體犯罪集團末端之車手,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支配角色,被告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尚輕,被害人未有損失,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程序皆自白犯罪,原審尚未充份審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第10款事由對被告從輕量刑,實有量刑過重。再者,被告僅國中畢業學歷,於社會上求職不易;被告犯案當時有重病癌末之父親需要照顧,因此急需大量之醫藥費以讓父親獲得到更好之治療而蹈法網;被告本人又有口腔癌三期之重大疾病,甫開刀治療完不久,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再予減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被告自新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桂誠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桂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桂誠就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桂誠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告許桂誠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許桂誠所為本件犯行已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許桂誠就本件犯行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許桂誠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許桂誠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已無判處低於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必要。又被告許桂誠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業如上述,然此等金額與被告許桂誠欲向告訴人收取之被害金額300萬元差距甚大,自難徒以被告許桂誠坦承犯行及僅賠償區區2萬元,即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許桂誠上訴意旨所指之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身及父親罹患重病需支付醫藥費等情狀,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依被告許桂誠上訴意旨所陳此部分情狀,縱因有醫藥費之需求,仍應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被告許桂誠輕率選擇配合他人以期獲得不法利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衡諸被告許桂誠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難認被告許桂誠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許桂誠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⒊原審認被告許桂誠犯罪之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許桂誠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然被告許桂誠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業如上述,可認被告許桂誠確有賠償告訴人,已稍微減輕其損失,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被告許桂誠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減輕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桂誠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許桂誠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楊森杰未為監控許桂誠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過程之犯行而對被告楊森杰為無罪之諭知,復就被告許桂誠部分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2萬元之情狀,均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楊森杰為本案共犯之一、被告許桂誠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森杰部分暨被告許桂誠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許桂誠猶參與本案擔任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00萬元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楊森杰則擔任監控許桂誠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之監控手,其等所為甚屬不該,幸因告訴人早已報警而未造成任何金錢損失;惟念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楊森杰、許桂誠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等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楊森杰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桂誠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楊森杰於本案前未曾有犯罪紀錄;被告許桂誠除本案外,另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乙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楊森杰、許桂誠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森杰、許桂誠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楊森杰既能即時知悉許桂誠之下一步舉動並加以監控,
且許桂誠曾向「鄭維謙」回報被告楊森杰出現在其視線附近滑手機乙情,有許桂誠與「鄭維謙」聯繫之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89頁),自應認被告楊森杰係透過扣案手機接受指示以順利監控許桂誠,是警方自被告楊森杰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楊森杰矢口否認犯罪,且卷內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其有實際獲得犯罪利得或數額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楊森杰之認定,而就被告楊森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桂誠固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被告許桂誠除本件犯行外尚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犯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許桂誠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就被告許桂誠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許桂誠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