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雨強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20號、114年度偵字第10910號、114年度偵字第10687號、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均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116-11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田雨強為我國籍「漁勝發漁船」(編號CT4-2622號,下稱本案漁船)船長,僱用ILHAM RIYADI、MORO HADI、MULOKE YA
NCE PRONG、AHMAD TUKIJO、RAMUDI、BUCHORI(前6人另為緩起訴處分)、SUGENG PRAYITNO、MOHAMAD SOLEMAN、JERONIMO SOARES CARDOSO、ANJAR KRISTIAJI(前開4人另發布通緝)等10名印尼籍船員(下稱ILHAM等10名船員)在本案漁船以延繩釣法從事捕撈鯊魚、鮪魚、鬼頭刀等魚類之工作。田雨強及ILHAM等10名船員共11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乘本案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出港捕魚,其等明知「海豚科(Delphinidae【Family】)」係經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竟為提升鯊魚之漁獲量,將海豚作為誘餌使用,即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1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1日之作業航程期間(下稱案發航次),在本案漁船航行至北緯38°16.14'、東經151°54'32'附近之北太平洋海域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接續由田雨強指揮MULOKE YANCE PRONG、SUGENG PRAYITNO、MOHAMAD SOLEMAN持漁槍標射乘浪接近船艏之海豚,再命上開其餘7名印尼籍船員,以連接電源之扣案長柄電魚勾,將中標之海豚自本案漁船右舷側閘口勾上甲板,田雨強則全程立於船長室艙門口監看,見MULOKE YANCE PRONG、SUGENG PRAYI
TNO、MOHAMAD SOLEMAN所持扣案長柄電魚勾刺入海豚軀幹,田雨強即扳動船長室艙門旁之電閘,使扣案長柄電魚勾通電,將獵獲之海豚電至麻痺,隨後ILHAM等10名船員再將獵獲之海豚拖至本案漁船左舷甲板上,分工以扣案魚刀將捕獲之海豚支解分割如掌心大小之碎塊,並放置在船艙冰箱內,以作為案發航次鯊魚延繩釣之免費魚餌,田雨強及ILHAM等10名船員以前揭方式獵得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科之海豚共43隻,未用盡之海豚屍塊及外皮,則於返臺前丟棄於外海。
嗣因其等於案發航次在本案漁船上獵捕、宰殺海豚時,經加拿大漁業暨海洋部以空中監控潛在違規並錄得影像畫面作成書面報告書(即DFO報告,下稱本案DFO報告書),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本案DFO報告書轉送農業部漁業署,經警於114年7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漁船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查悉上情。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⒉被告與ILHAM RIYADI、MORO HADI、MULOKE YANCE PRONG、AH
MAD TUKIJO、RAMUDI、BUCHORI、SUGENG PRAYITNO、MOHAMA
D SOLEMAN、JERONIMO SOARES CARDOSO、ANJAR KRISTIAJI等人間,就上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㈠被告明知海豚科為我國公告列管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竟未經許可恣意獵捕,破壞海洋生態秩序及國家對野生動物之保育管理,且所獵捕、宰殺之數量高達43隻,對海洋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區間。
㈡被告雖自述其犯罪動機,係為增加抓捕鯊魚之產量而以海豚
作為額外餌料,尚非出於娛樂、殘虐或炫耀心理,然此乃出於自利、有利可圖之考量而為上開犯行,自不足為其規範上可非難性減輕之依據;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政府對漁民之法令宣導不足,且近年我國國際漁權受壓抑,致漁業經營環境惡化等語。然上開情事,縱屬漁業政策及國際環境層次之結構性問題,仍不足以正當化個別行為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行為,被告身為實際從事漁業之人,對相關保育規範之存在與基本禁止內容,尚難諉為不知,辯護人上開辯解,僅得在理解被告處境層次為有限度斟酌,尚不足以實質降低其行為責任,尤以被告獵捕數量高達43隻觀之,顯示其行為並非迫於一時生計危機,而係將違法手段作為經營策略之一環,是即便考量辯護人上開所述制度性不利因素,仍難據此對被告之責任刑作大幅下修。
㈢本案所侵害者為海洋生態與環境保育法益,具有高度公益性
與不可回復性,難以透過傳統之個別賠償方式完成實質修復。是以,刑罰於本案中,除回應被告之個別責任外,更肩負彰顯國家對生態保育重視之象徵性與規範性功能,俾發揮一般預防效果,避免類似行為遭人仿效。另就特別預防及社會復歸而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全部犯行,顯示其經本案刑事程序後,對自身行為之違法性已有所認知,又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因本案審理期間無法出航捕魚故無收入、僅依靠存款過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其陳明在卷,足認其家庭支持系統非弱,未來重返社會之可能性尚存,然倘因此即過度減輕刑責,恐導致大眾產生國家容忍環境犯罪之錯誤期待,削弱野生動物保育法令之實效,反不利於整體生態法秩序之維護。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認被告之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事項,漏未爲具體、詳細之説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爲適當,懇請釣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啓自新(見上訴狀)。
㈡遠洋漁業是屬於夕陽產業,是高風險、低回報,上訴人身為
船長,背負的全船的生計,再加上行政機關已經裁罰200萬元的罰款,故被告身上已經有4、500萬的債務,被告是為了生計出海,請庭上考量比例原則,且被告沒有前科。被告願意繳納公益金給外交部或海洋保育會,如果庭上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的公益金,被告會想辦法,被告只是為節省成本而獵捕海豚(辯護人當庭之辯護)。
㈢被告獵捕海豚主觀動機純粹是為了「降低高昂之進口餌料成
本以負荷全船開支」,此與具備組織性、刻意獵殺珍稀野生動物以某取暴利之盜獵集團,於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動有天壤之別。被告願意配合任何緩刑之附帶條件,因被告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導致配偶與稚子頓失依靠,衍生更嚴重之社會問題,故請求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宣告(辯護意旨狀)。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評價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處上述刑度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被告所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僅接近中度刑,已難認為過重,另:
⒈究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先於原審供稱:「(獵捕海豚是)
希望可以增加鲨魚的產量,獵捕海豚是為了捕鲨魚,我把海
豚拿來當抓鯊魚的魚餌,但我也有載魚餌出港,不是全部都拿海豚當魚餌 」、「因鯊魚比較喜歡吃海豚」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獵捕海豚是因為鯊魚喜歡吃海豚,可以增加產量」、「我是將海豚混入其他魚餌」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強調係為增加其捕撈鯊魚之機率與數量,以增加其漁獲收益,要與辯護意旨所主張,係因無力負荷高昂之進口餌料費用所為無關。可見即使被告不宰殺獵捕珍貴的海豚為餌料,也能以其他餌料捕抓鯊魚,被告僅為了增加捕抓鯊魚之數量,就獵殺保育類之海豚,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⒉其獵捕手段:係以魚槍標射,再通電使海豚麻痺,隨即以魚刀支解。
⒊獵捕之數量:約達43隻之多,可見對海洋生態之破壞嚴重。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之初全盤否認犯行,迄偵查之終
結前,即使經檢察官告知其他船員之證詞,均指證歷歷其指示船員獵殺多隻海豚為餌料,仍僅堅稱僅獵捕一隻海豚,迨起訴後始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⒌所生危害:其犯行對於海洋生態保育及我國之國際形象破壞甚鉅。
⒍綜上所述,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查事項,本院認原
審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更無理由認為被告應量處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既受有期徒刑2年2月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條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魚刀(藍色把手)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魚刀(紅色把手)A 1支 3 魚刀(紅色把手)B 1支 4 魚刀(紅色把手)C 1支 5 長柄電魚勾(含電線) 1支 6 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非得為沒收之物,業合法發還被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