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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仲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

3、6846、97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4、25965號、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莊仲宇(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定執行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被告明示僅就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請求安排調解,可以彌補被害人損失,使被告有改過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14至29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予以調查、考量,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㈡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行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固主張給予試行調解機會,然而,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難免更對未曾接觸之聯繫者心存戒心,且如經通知前往法院被動試行和解,被害人尚須先行支付到庭之成本及費用,如調解未成,更無途徑可直接取償;況被害人是否願意於刑事訴訟程序到庭,乃其權利,本不能強要並通知被害人到庭試行和解;被告身為詐騙集團一員於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時,組織綿密分工細緻,並能在極短時間取得犯罪所得後,儘速洗錢以致檢警機關無從扣得犯罪所得,此等犯罪行為人與各該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本應更加迅速而積極認真努力,但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經查獲後,除於原審與被害人張秀蓁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九第229至230頁),並經原審於刑罰裁量予以審酌外,就其餘被害人迄今未見有何具體積極作為可證明已盡其誠摯努力,經本院曉諭被告應提供賠償計畫(見本院卷第113、119頁),亦未致力提出和解賠償方案,僅空言願意試行和解,無從可資審認被告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被告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本院經核後認為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於此敘明。

㈢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

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婉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