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翔婷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翔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15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子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相較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另案係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且在該案對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低於本案,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然過重,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出監後即難從事原本的工作,且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父需照顧,亦時常餵養住家附近之流浪貓,秉性善良,是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改判較輕之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故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民國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我國社會詐欺案件氾濫,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洗錢等案件時有所聞,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強力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在具有辨別是非及判斷能力之情形下,仍無視其行為可能導致前述結果,恣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再依對方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其犯罪情狀或犯罪時所處之環境,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可憫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其最低處斷刑僅為有期徒刑1月,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敘明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為貪圖金錢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4 萬5 千元,堪信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被告提供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並協助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取7 萬元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所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與本案有關之
各項量刑事由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之違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自己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祖父需照顧、時常餵養流浪貓等情,並提出員工識別證影本、薪資單、戶口名簿、捐款收據、流浪貓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供本院參酌。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欲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並代購虛擬貨幣以賺取佣金,此等貪圖不法利益之心態及行為,卻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詐欺贓款無從追查之犯罪結果,本無何可憫之處,且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4 萬5 千元,然此有利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納入考量,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上開科刑資料,本院認為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上訴意旨執被告所犯另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其所犯另案,於犯罪手段、情節、事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等節雖與本案雷同,但考量本案係財產犯罪,被告之行為導致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與量刑結果本即高度相關,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既高於另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見本院卷第96、110 頁),縱本案賠償金額形式上高於另案,但原審之量刑如仍高於另案判決結果,亦屬合理,且有所據,更何況刑之量定,乃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今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所犯另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是被告以前述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