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繁台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應以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下稱前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為宜,惟被告之本案犯行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前案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兩者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案係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停時,因身上持有毒品,一時緊張始貿然急踩油門逃逸致傷及員警,屬於情緒激動下之偶發行為,與累犯加重其刑之制度係為預防重複觸犯相同罪名之目的不符;況且被告在監執行期間,僅有講話大聲及私藏香菸之操行扣分,並無嚴重違規而遭懲處之行為,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當。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累犯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他案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相關刑事判決為憑(原審卷第263至278頁),且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251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2.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若無此等情形,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段相同與否,或累犯前科是否易科罰金等情,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援引前揭解釋意旨,辯稱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3.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旨在闡釋檢察官就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有主張、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其理由亦僅說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要求檢察官於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揭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是否相同僅為諸多判斷標準之一,而非應否加重其刑之唯一依據。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援引前揭裁定意旨,辯稱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4.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固與前案不盡相同,惟其係為逃避員警查緝持有毒品之犯行,不顧員警之身體安危,急踩油門逃逸致傷及2名員警,自難認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緣由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毫無關聯。又被告自74年起即有刑事犯罪紀錄,自80年起亦有多項毒品前科,且除前案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外,其後接續執行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則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3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暨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前科累累、屢犯不悛。且被告前揭各罪於112年12月18日接續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改過遷善,於未滿1年內之113年11月19日再犯本案,其行為性質高度蔑視公權力,侵害執勤員警之身體法益甚鉅,自堪認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即心生警惕,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被告在監執行期間之行狀,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覆:「孔員服刑期間無違規懲罰紀錄;惟108年及111年間曾因舍房嬉鬧音量過大及藏匿香菸等行為,而有低操行成績之紀錄」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5年8月13日高監戒字第11500046960號函及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另經法務部矯正署函覆:「查孔員於服刑期間無違規紀錄,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紀錄2次(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22日未接受尿液採檢),皆經告誡在案」等語,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94730號函及觀護卷宗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固堪認被告於服刑及接受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重大違規行為。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而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則以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罪刑不相當等情形為判斷依據。基此,被告之本案犯行既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於在監執行或接受保護管束期間縱無重大違規之行狀,仍不足作為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依據。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規避另涉犯之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竟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無視告訴人即員警A02當時正探頭進駕駛座內,告訴人即員警A03亦緊鄰該車駕駛座旁,仍執意駕車往前疾駛逃逸,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其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對執勤員警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僅依約賠償告訴人A03,尚未賠償告訴人A02,暨其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㈢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暨被告雖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文未付,告訴人A02據此請求本院維持原判決或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對照被告本案情節及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事由,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妥,且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