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敏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5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807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 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許敏璋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宣告刑部分)。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敏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11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
針對量刑上訴,原審僅係單純以告訴人遭騙金額多寡為量刑依據,我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邱湘鈞(下稱邱湘鈞)達成調解,邱湘鈞並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 邱湘鈞部分之量刑,仍重於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王慶峯、謝孟涵(下稱王慶峯、謝孟涵)部分之量刑。又謝孟涵部分遭詐騙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上訴後已與謝孟涵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完畢,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無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過重。又我係在民國112年6、7月間一段期間內犯本案行為,僅因告訴人有數人而評價為數罪,並非被告屢勸不聽而一犯再犯。我上訴後亦已與王慶峯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分期給付給王慶峯、邱湘鈞,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外,被告尚有另案,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案請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因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案,被告自無從為自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此部分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5,500元,有114 年10月8日原審法院收據可憑(原審卷第86頁),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王慶峯、謝孟涵達成調(和)解及給付賠償,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至100、115、125至126頁)。是王慶峯、謝孟涵所受損失受到部分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明顯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難認妥適,且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項)。
2.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王慶峯、謝孟涵受有財物損失(金額分別為92萬元、9萬9443元),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困難,並使王慶峯、謝孟涵難以追償,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及共犯情節等。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王慶峯、謝孟涵達成調(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王慶峯、謝孟涵所受損失受到部分填補,王慶峯、謝孟涵並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㈣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指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方式)共同訛詐他人財物,侵害邱湘鈞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邱湘鈞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邱湘鈞調解成立,邱湘鈞甚且具狀請求原審從輕量刑,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暨邱湘鈞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僅係單純以告訴人遭騙金額多寡為量刑依據,我於原審已與邱湘鈞達成調解,邱湘鈞並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 邱湘鈞部分之量刑,仍重於附表二編號1、2王慶峯、謝孟涵部分之量刑等語。惟查,原審考量邱湘鈞受騙損失之金額高達180萬元,且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謝家睿」,被告與邱湘鈞係以36萬元達成調解,邱湘鈞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上述刑法第57條之其他量刑情狀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並未逾越處斷刑之區間(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且邱湘鈞受騙損失之金額為180萬元,縱使併予審酌被告已與邱湘鈞以36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所犯編號3 邱湘鈞部分所生危害,仍相較高於編號1、2王慶峯、謝孟涵部分,是原判決上述量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3 犯行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與邱湘鈞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邱湘鈞共36萬元,且邱湘鈞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而被告上訴後續予給付賠償予邱湘鈞,本即屬雙方調解內容之依約履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認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從而,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處之刑,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且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部分)及得以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之刑,復佐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於偵審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表示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案請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9、112頁)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將來可能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本院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㈥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已與王慶峯、謝孟涵、邱湘鈞均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14年1 月15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事實)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2.上開撤銷部分,許敏璋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2事實)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如本判決主文第 一項。 2.上開撤銷部分,許敏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一編號3事實)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