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彥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訴。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文彥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其中妨害自由、傷害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撤回毀損罪部分之上訴,參見本院卷第62、65、135頁);又依被告陳盈佑上訴理由書狀乃記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固無不當,惟其量刑尚有未盡斟酌之處」、「原審未能斟酌此等有利情狀,量刑自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貴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其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涉共同加重妨害自由、傷害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陳盈佑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蔡文彥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彥於上訴後業
與告訴人翁○○以新台幣40萬元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蔡文彥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蔡○○尚有婚姻關係,因發現告訴人蔡○○與翁○○上身赤裸共躺在臥室床上而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一時衝動實施本件犯行,除依刑法第57條應考量此部分犯罪動機、所受刺激、被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關係外,被告蔡文彥係為守護婚姻尊嚴而非無端對他人施暴,核與一般妨害自由或傷害等刑事犯罪情況大有不同,請法院斟酌被告其始終坦承犯行,事後亦盡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併考量被告蔡文彥現時尚須扶養2名小孩且有正當工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諭知有期徒刑6月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被告陳盈佑則提出書狀略謂:原審判決後,伊深切反省自
身行為並主動向被害人表達歉意,經多次協調溝通,被害人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伊,雙方目前正積極進行和解程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並積極修復犯罪所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自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審酌刑法第302條之1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不法內涵相較一般妨害自由罪更高,遂特別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是依被告蔡文彥自述犯罪動機衡情固可認係一時憤激難忍,然被告2人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翁○○、蔡○○蒙受身心創傷非輕,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依其等犯罪情節與法定刑(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尚屬相當,均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2人是否坦承犯行或事後達成和解等情,俱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而與依法酌減其刑要件無涉,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
㈡原審認被告蔡文彥、陳盈佑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事證明確(均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自由罪),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被告蔡文彥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陳盈佑則為被告蔡文彥之友人,共同實施本件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等自由及身體法益,情節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實施手段及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說明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即無從宣告緩刑等語,誠屬妥適。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本件固據告訴人蔡○○到庭陳述與被告私下和解(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蔡文彥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資證明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先後與告訴人蔡○○、翁○○成立和解之情,惟原審既就被告2人均量處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且依前㈠所述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法即未可再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