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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易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4 號、114年度偵字第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經查未在監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所定時間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表明要回去問律師上訴範圍及意旨(本院卷第84頁),但之後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遵期按時到庭,前具狀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我坦承犯行,且我對整個犯罪團體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且為家庭之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對我的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又我係為緩解家中經濟因而觸法,原審機械性就部分量刑因素為考量,即處以(實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顯未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意旨之補充說明: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併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且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逐一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品行(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㈧),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衡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共3 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甚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原審上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為家庭之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對被告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其係為緩解家中經濟方誤法網等情,已經原審予以審酌或縱使併予審酌仍不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審中,其中一案已經最高法院於115 年6 月11日以115年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即無法排除入監服刑之結果。再者,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而未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被告就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事由),經核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理由主張: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承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114年度偵字第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潘致維、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3、121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既未獲取報酬,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取報酬,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如與告訴人等和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從事做工工作,其既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正途賺取錢財,並不足取。而現今詐欺犯罪對於經濟秩序及社會安定侵害甚鉅,被告又非出於何種不得以之原因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已足以使社會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此外,被告上開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疑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即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故不予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甚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同案被告潘致維提領後,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114年度偵字第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被 告 林易承

潘致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潘致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蛋」及「何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林易承隨即於民國113年5月10日5時48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指示潘致維至屏東縣○○鄉○○路00號「光奕車藝」附近巷弄內,取用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工作用手機,嗣潘致維取得上開機車及手機後,即依「狗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致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款項。

二、案經林奕宸、林淑雯、何浩仁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易承坦承指示潘致維前往「光奕車藝」附近巷弄內,取用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工作用手機,並要求潘致維依「狗蛋」指示提款之事實。 2 被告潘致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致維坦承於113年5月10日5時48分許,依林易承指示至前揭地點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工作手機,再依「狗蛋」之指示,陸續持收水手交付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巿鳥松區學堂路、神農路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及郵局ATM提領現金,且已將其中13萬元贓款交予收水手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奕宸、林淑雯、何浩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⑵便利商店內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⑶鳥松仁美郵局ATM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⑷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潘致維於113年5月10日9時45分至56分之間,先持不詳帳戶之金融卡,至高雄巿鳥松區學堂路附近之數家便利商店ATM提款;復於同日10時20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學堂路18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提款;再於同日10時50分許,持同一金融卡,至學堂路89號之仁美郵局ATM提領3,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潘致維與社群軟體IG帳號vvn_9888、暱稱「承」之人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潘致維依被告林易承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潘致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含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 被告潘致維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距離,均不到30公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易承、潘致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或尋覓正當職業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見其等漠視法治,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從重量處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奕宸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2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美門市 同日10時20分 10,000元 2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LV皮包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 18,000元 同上 113年5月10日10時50分 3,000元 高雄巿鳥松區學堂路89號鳥松仁美郵局 3 何浩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SHOP購物網」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0日11時3分許 30,000元 同上 潘致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3000元後,即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逮捕,故未及提領何浩仁匯入之款項。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3張 為警查獲前甫提領 2 新臺幣仟元鈔10張 放置在被告皮夾內 3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4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紙 5 工作用手機1支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6 被告私人手機1支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