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致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44 號、114年度偵字第6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29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潘致維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宣告刑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致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01、19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屢次從事詐欺犯行之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我已與告訴人林奕宸、林淑雯(下稱林奕宸、林淑雯)達成調解,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但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又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頁),則被告既未獲取報酬,尚不生自動繳交問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奕宸、林淑雯(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難認妥適,且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其中
2 罪已變動,是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一項所示)。
2.本院之量刑審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所得,竟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而分擔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林奕宸、林淑雯受有財物損失【林奕宸、林淑雯受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1 萬8 千元】,且嗣後就林奕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他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困難,並使林奕宸難以追償,兼衡被告之參與程度、共犯情節(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情;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有上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林奕宸、林淑雯達成調解(分期給付方法詳調解筆錄),但被告僅給付部分賠償予林奕宸,且未按期給付賠償予林淑雯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林奕宸之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至174、195、201頁),並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暨檢察官、林奕宸、林淑雯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量刑時,已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何浩仁(下稱何浩仁)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何浩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3.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品行、其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至被告上訴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何浩仁達成調解。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上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事由),認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為之量刑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理由,主張: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宣告刑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與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所犯共3 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手段亦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即113 年5月10日),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上開所犯3 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奕宸) 潘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致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淑雯) 潘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致維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何浩仁) 潘致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