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宥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宥茸(起訴書誤載為林宥茸,應予更正,以下同)於民國114年3月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宥茸擔任第一線出面向遭騙者收取財物之角色,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數名成員於114年3月6日撥打電話給A02,分別偽稱係臺中○○○○○○○○○○課長黃中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隊長潘文忠、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主任檢察官周仕榆等公務人員(無證據證明王宥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事知情或容任),向A02佯稱其身分證遭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且作為擄人勒贖犯罪之用,要求A02交付其名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及其他財物,作為偵查犯罪之證物,致使A02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提款卡、財物之時間及地點。王宥茸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7日11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約定地點,收受A02所交付包裹(內有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4張、黃金戒指2枚、黃金手環2個,下稱系爭包裹)。王宥茸取得系爭包裹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市,並於114年3月7日15時5分許,持系爭包裹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青禾門市,使用自動提款機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依照指示將領得之10萬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系爭包裹內其他物品放在附近某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以隱匿此等財物之流向。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王宥茸(下稱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據其上訴狀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託其向告訴人收件,其不知告訴人交付系爭包裹內東西為何,自覺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而否認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路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青禾門市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叫車紀錄及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上訴狀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證述其係先接到電話對方說是戶政人員,又轉給警察,後來又有一個臺中地檢主任檢察官跟其聯絡等語(偵卷第3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對照被告於警、偵中稱於網路上求職,老闆指示其至高雄與告訴人見面,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交付電話,電話那頭的人要求其將告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裹送回桃園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知悉老闆及與其通話者是同夥,仍依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裹,則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包含其在內至少有三人應屬明知。又被告自承有持系爭包裹內附表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領款10萬元(警卷第5至6頁),可見其確有打開系爭包裹,方得以持其中之提款卡領錢,是其辯稱不知告訴人交付之系爭包裹內為何物,亦不足採。本件被告受老闆指示前往高雄,與告訴人見面後依電話中對方指示收取系爭包裹,再將之帶往桃園並從其內取出提款卡領款後,將所領得10萬元連同系爭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所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無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純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㈢綜上,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公布生效後,其中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且於修正後第47條立法說明若處於未遂階段,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三、論罪理由: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52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既已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置於約定地點之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等節,堪認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有漏,原審亦有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同上開卷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
度易緝字第31號、108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距不到1年2月之短期,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條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然上訴否認犯罪,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至30列),惟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將被告姓名誤載為「林宥茸」,原判決不查,竟予以引用,殊有不當。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上訴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又本件檢察官雖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則量刑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系爭包裹內之提款卡及戒指等物,暨
持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出之10萬元,固均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猶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