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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慧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里○○路○ ○段000巷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德慧(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5年2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