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念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念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念馨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5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販賣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洪東譽等情,據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5年4月28日以雄檢冠英114偵33949字第11590376320號函覆在卷甚明(本院卷第99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數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之。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予審酌,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在網路張貼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惟念本案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未散播毒害於眾,其犯罪情節、實際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有多筆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暨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1、115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