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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忠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1、21299、21807、24081、26791、26999、27012、28038、28443、29229、31210、31827、32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忠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62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全部認罪,且被抓當下就一直很配合,也有幫助抓到其他共犯,卻沒有獲得任何減刑優惠,因為我是初犯,也有自白,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6、25、27、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次郎」、「噴火龍」、「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係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修正後該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易言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77頁)。又被告供稱:我的報酬之前是1天5,000元,6月30日之後是提領金額的1%,不過我拿到錢都拿去還債,所以後來一毛錢都沒有剩,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1筆錢去花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已明確供稱其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至於被告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究竟係單純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要屬被告如何支配其犯罪所得之方式,並無礙於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並無從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被查獲後,有配合供出並查獲其他共犯

,是請減輕其刑等語。惟關於本案雖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同一詐欺集團共犯王友廷、盧建佑及黃柏學等人,但並未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419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81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7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207400號函(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708200號函(原審金訴卷一第1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雄檢冠陽113少連偵402字第1149051739號函(原審金訴卷一第12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有關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該條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門檻,較為嚴格,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據上析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故就整體適用而言,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

,但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

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分工,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4、5、6、25、27、28、29所示金額款項,及該等被害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二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6、25、27、28、2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或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7月4日,間隔非短,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刑度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地位、造成損害及應予非難之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況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但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且其供出之共犯亦非屬詐欺集團中發起、主持、操作、指揮者之層級,並不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故原審以被告之犯罪惡性、在詐欺集團中之犯罪地位,暨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3、4、5、6、25、27、28、29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罪數,就被告所犯9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之不等刑期,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尚難認有何量刑失當或定執行刑之刑度過重情事可言,況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故其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判決就同案被告吳嘉鴻、黃柏學部分,均未據上訴,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 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林 言 欣 (提告) 113年6月3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113年6月3日18時2分許至同日18時5分許 60,000元60,000元6,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6月3日17時51分許 46,123元 113年6月3日17時53分許 9,987元 113年6月3日17時54分許 9,988元 113年6月3日17時56分許 9,989元 2 略 3 蔡佳琳(提告) 113年7月4日21時8分許 29,987元 113年7月4日21時22分許至 同日21時24分許 20,000元20,000元5,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栩鋐(提告) 113年7月4日23時2分許 9,988元 113年7月4日23時8分許 9,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孟瑤(提告) 113年7月4日20時34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4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 30,000元30,000元40,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4日20時35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4日20時50分許 49,970元 113年7月4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4分許 48,000元1,900元 6 梁家雨(提告) 113年7月5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113年7月5日0時6分許至同日0時11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7月5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5日0時29分許至同日0時31分許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7至24 均略 25 何蕎茵(提告) 113年7月4日21時27分 17,985元 113年7月4日21時44分 18,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略 27 朱君蕙(提告) 113年7月4日16時31分 21,222元 113年7月4日17時11分 27,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吳欣芳(提告) 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 29,699元 113年7月4日20時21分許至 同日20時22分許 20,000元 9,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4日20時26分許 29,985元 113年7月4日20時37分許至 同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9 李冠慧(提告) 113年7月4日21時58分許 16,021元 113年7月4日22時16分許 16,000元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