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鄞湘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結婚後專心養育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久未外出工
作,與社會脫離許久,直到該未成年子女業已6足歲,被告心想終於可以再度外出工作貼補家用,急於賺錢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對此懊悔不已,應已足資警惕,亦有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一份可憑,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就全部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和解在案,目前仍遵期還款中,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係身心障礙之特殊兒童,年紀尚幼,生活起居均需被告保護教養,無法脫離母親生活,亦無適當之人可以照顧,被告如經執行,幼子勢必頓失所依,被告每每慮及此,心中即百般懊悔、焦急,懇請審酌被告素行、品行、及時悔悟之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各情,從輕量刑,並惠予減刑之機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經敘明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上游之車手,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已無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收款之外務工作云云,案經起訴後始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給付方式為:被告願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以每期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元)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20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雄司調字第17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我入監前都有賠償告訴人,入監後就沒有辦法賠償,目前只有賠償4期,共1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而被告確實自115年4月14日入監服刑至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確僅能給付4期(114年12月、115年1至3月),其已有未如期履行之情事發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已全部到期,被告既未遵期向告訴人賠償,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犯罪所生損害減輕。至被告之生活狀況,本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依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此部分情狀,縱因急於賺錢貼補家用,仍應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被告輕率選擇配合他人以期獲利,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賠償金履行狀況等,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可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應分期賠償損害,然被告於本院自承因入監執行致僅給付4期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業如上述,而原判決量刑時已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之情,被告既未如期履行,堪認此等量刑因子並無足以致原判決所量之刑產生變化,原判決於被告犯罪後未即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復僅與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5月,已屬輕判,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仍難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過重之可言。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