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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丞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丞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丞帷(下稱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於115年1月12日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內容乃為:被告認為判決過重,懇請鈞長予(誤載為「於」)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依諸前述說明,即屬「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惟前未經原審法院命補正,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