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伯翰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洺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雅玲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562號、第1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即被告莊雅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示之6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據莊雅玲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之刑度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本院補充說明以外,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判決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伯翰、劉洺良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209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就戴伯翰、劉洺良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莊雅玲就原審認定有罪全部上訴部分
㈠、莊雅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仍主張證人即購毒者詹世彬、王信淵、許立綸、同案被告戴伯翰於警詢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頁),此部分同原審說明(詳附件),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詹世彬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78頁),對於詹世彬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莊雅玲上訴意旨:就詹世彬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45分許透過微信購買毒品,僅有詹世彬唯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明。
另本件亦不能排除王信淵與莊雅玲於超商碰面係在清償借款。另就許立綸於113年10月27日23時51分許透過微信購買毒品,亦僅有許立綸唯一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莊雅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所為供述與其等有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前後一致,應屬可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莊雅玲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應諭知無罪等語。
㈢、本院對於莊雅玲上訴部分之補充說明
1、莊雅玲上訴後,仍坦承確於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示時間、地點與詹世彬、王信淵、許立綸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辯解與原審相同。然詹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帳號「咕(雞圖案)(睡覺圖案)、ID:toxo5757」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一名女子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到我的車窗旁邊,我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給她,她將愷他命交給我等語;王信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向朋友綽號「蘇柄」之人聯繫購買咖啡包,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均由一名女子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到我的車窗旁邊,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金額,向該名女子購買咖啡包;我記得該咖啡包是銀色包裝,沒有圖案等語;許立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亦證陳:我透過微信聯繫小蜜蜂暱稱「泡泡瑪特」,欲購買愷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一名女子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穿越馬路走到我停在統一超商前之車輛副駕駛座,將上半身伸進車窗內,我以1萬元代價,向其購買愷他命等語,可見詹世彬、王信淵、許立綸不僅本身證述前後一致,3位向莊雅玲購買毒品之聯繫方式即均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繫,皆是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前來約定地點,且均是莊雅玲自副駕駛座下車後,至3位購毒者之車輛車窗處交易,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皆短暫接觸即離開,顯見模式均相當。而販賣毒品雖因對象不同,為獨立案件,然相同之交易模式,即賣家之交易習性,仍可相互佐證,是上開證人證述向莊雅玲交易毒品,互為參照,係堪採信。
2、再者,莊雅玲於原審提出「借款人詹世彬、貸與人莊雅玲」之113年9月25日借據1紙(見訴二卷第19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簽借據日期是113年9月25日,但是過幾天我才把錢給詹世彬,因為詹世彬未備齊雙證件,我等他補齊才拿錢給他;交付借款2萬元之地點即如同借據記載,在右昌國小大門口,拿現金且在當下有出示借據,讓詹世彬在借據上填寫「現金全拿」等字,只有寫這1張借據,沒有1式2份;警詢時未提出借據,是因為沒有帶著,又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然本件詹世彬向莊雅玲購買毒品是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與○○街口,而右昌國小是在高雄巿○○區○○路000號,顯然並非相同地點,可見縱使確有借款2萬元給詹世彬,亦與詹世彬向莊雅玲購買毒品無關,係屬二事。莊雅玲執以本件與詹世彬見面目的係為處理上開借據之借款云云,顯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3、故而,詹世彬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王信淵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之證述;許立綸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均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詹世彬部分亦可藉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向劉洺良購買毒品,亦係與帳號「咕(雞圖案)(睡覺圖案)、ID:toxo5757」之人聯繫,劉洺良坦承編號5之犯行,同可勾稽莊雅玲應有編號4之犯行;且3位購毒者之聯繫交易模式相當,可互為參照,即認定莊雅玲有本件犯罪事實並非只有證人單一指述甚明。至於莊雅玲辯解與詹世彬見面係為借據之借款,與借據所載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另辯稱與王信淵見面係為償還之前向王信淵借款,此部分王信淵於警偵程序均未提及,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實有借給莊雅玲8萬元,有簽借據,清償就還給莊雅玲等語,但莊雅玲卻辯稱:並未簽借據等語,亦難認莊雅玲與王信淵間確有借貸事實,縱有借貸,亦無從認為本件見面目的係為清償借款。至於莊雅玲辯解與許立綸見面是要向許立綸借款,遭拒即離開云云,而許立綸於警偵均未提到借款乙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這次莊雅玲跟我借1萬元,我請她給我10公克愷他命,當作是還我錢等語,與莊雅玲辯解「借錢遭拒即離開」乙節,亦不相同,即難認無毒品交易。是莊雅玲均以借款、借貸作為辯詞,均無所憑據而難以採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駁回莊雅玲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莊雅玲所犯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示,罪證明確,又莊雅玲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莊雅玲明知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衡以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犯罪情節。再念及莊雅玲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6罪)即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3月、7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經衡量莊雅玲之犯後態度與販賣毒品數量價值之比例,並無偏失,刑度係屬適當,另就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無違誤。莊雅玲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戴伯翰、劉洺良就量刑上訴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戴伯翰之上訴意旨:戴伯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於相近時間内將毒品少量販售予2名友人,屬於沾染吸毒惡習友人之間以毒品互通有無,且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惡性非重,到案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供出上游(原審已說明無查獲事實,戴伯翰上訴未主張再為調查,此部分作為量刑考量),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又戴伯翰家庭單純健全,經此教訓已有悔悟,目前有正當工作,且為初犯,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2、劉洺良之上訴意旨:劉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3、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家庭支持,並有就業意願,對本案亦有悔悟,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1、戴伯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劉洺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等上開各罪之刑。
2、戴伯翰、劉洺良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⑴、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本院審酌毒品為政府大力掃蕩之違禁物,不僅對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影響,後續也會衍生諸多社會治安秩序問題,造成潛在危害。戴伯翰及劉洺良於網路上伺機對外販售毒品以營利,且有多人共犯,也非偶一為之,犯罪情節顯較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案件類型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客觀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且戴伯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劉洺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亦無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至於劉洺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並未於偵查中認罪,縱使於原審、本院均坦承認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而本院認立法者為獎勵被告認罪,規定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犯行始得以減輕,若未自白,則無減輕事由適用,並非當然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否則無異架空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與未自白者之區隔,仍須回歸所犯案情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定特殊情狀而得予以酌減。是以劉洺良本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客觀上均無情堪憫恕之處,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縱使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從認為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戴伯翰、劉洺良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本院駁回戴伯翰、劉洺良量刑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戴伯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劉洺良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除劉洺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外,其餘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量刑時則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戴伯翰、劉洺良明知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乃法律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為販賣,衡以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犯罪情節,再念及戴伯翰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劉洺良就附表一編號3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編號5則於偵查中未坦承,於法院審理時則有坦承等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戴伯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11、12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5罪)即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就劉洺良所犯附表一編號3、5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所為刑度均屬適當,亦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即無偏失,應予維持。戴伯翰、劉洺良所執上訴理由,因本院仍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其等陳述之家庭或者工作狀況,均經原審考量,其等上訴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變動情事。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戴伯翰請求給予緩刑,因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均已超過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條件即有期徒刑2年以下,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關於被告莊雅玲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伯翰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被 告 劉洺良指定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被 告 莊雅玲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62號、第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伯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5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莊雅玲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6至10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戴伯翰、劉洺良及莊雅玲均明知愷他命、含有某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梅錠及毒品葡萄錠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附表一「販毒者」欄位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戴伯翰對應之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劉洺良對應之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3、5;莊雅玲對應之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4、6至1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詹世彬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莊雅玲犯行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詹世彬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莊雅玲犯行之陳述,固經被告莊雅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詹世彬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無在監押情事,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9月30日函文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275至277頁、第409至41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可認證人詹世彬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審酌證人詹世彬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乃為證明被告莊雅玲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警方於詢問本案相關內容時,乃採一問一答,並大多以開放式問題,且未帶誘導之方式,令證人詹世彬為連續陳述,該警詢筆錄又經證人詹世彬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乃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則證人詹世彬之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足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詹世彬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戴伯翰、證人王信淵及許立綸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莊雅玲犯行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戴伯翰、證人王信淵及許立綸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莊雅玲犯行之陳述,固經被告莊雅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戴伯翰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訊問過程中,針對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6由被告戴伯翰搭載而與詹世彬及王信淵交易毒品之情節;證人王信淵於同次本院訊問過程中,針對其與被告莊雅玲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以及其等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地會面之原因等情節;證人許立綸於同次本院訊問過程中,針對其與被告莊雅玲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會面之原因以及是否有交易毒品事實等情節,均與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明確且詳盡之證述前後矛盾,而有不相符之情事存在。
(二)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戴伯翰、證人王信淵及許立綸於警詢中之陳述,乃於114年2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等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即被告戴伯翰、證人王信淵及許立綸之警詢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被告莊雅玲本件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51至152頁、第319至320頁、訴二卷第149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伯翰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伯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145至154頁、第317至331頁、訴二卷第147至1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仲杰、余姍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之卷內頁碼)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相關書物證欄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相關書物證(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戴伯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戴伯翰自承: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小錢,因為案發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訴一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戴伯翰上開所為確有從中獲取價差之事實,而有自毒品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從而,被告戴伯翰前揭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洺良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則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一卷第145至154頁、訴二卷第39至45頁、第147至1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仲杰、詹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卷內頁碼)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5相關書物證欄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相關書物證(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洺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劉洺良自承:我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是因為被告戴伯翰原本說要給我500元當作車資;附表一編號5則是暱稱「咕」之人有說要再算酬勞給我等語(見訴一卷第149頁、訴二卷第180頁),足認被告劉洺良本件所為,乃為圖各次送交毒品之車馬費用,自有販賣毒品以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從而,被告劉洺良前揭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莊雅玲部分:訊據被告莊雅玲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示時間、地點與詹世彬、王信淵及許立綸會面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我與詹世彬見面是因為他是我很要好的乾哥哥,我跟詹世彬見面是去借錢給他,他老婆生小孩需要錢,我借他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於113年8月間有跟王信淵借款8萬元,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這幾次見面都是我去還他錢;許立綸則是我透過友人介紹得知他很有錢,我想跟他借10萬元,附表一編號10這次見面是要跟他討論借錢的事情,但他沒借我,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詹世彬、王信淵及許立綸云云(見警二卷第5至13頁、偵一卷第311至315頁、聲羈卷第35至38頁、訴一卷第45至50頁、第145至154頁、第317至331頁、第343至355頁、訴二卷第147至18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莊雅玲不爭執部分):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示時間、地點,各有與詹世彬、王信淵及許立綸會面乙節,業經證人詹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信淵及許立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該編號購毒者證述情形欄位所示),並有各次會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該編號相關書物證欄位所示),且為被告莊雅玲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4與詹世彬交易毒品部分:
1.被告莊雅玲與詹世彬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見面,乃是在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方式交易第三級毒品等節,業經證人詹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先使用微信向暱稱「咕」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嗣於案發時地我駕車抵達現場後,一名女子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走到我的車窗旁邊,我將2,000元交給她,她將愷他命交給我,我不認識被告莊雅玲,跟她之間也沒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29至133頁、偵一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戴伯翰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莊雅玲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她到現場與詹世彬交易毒品,詹世彬是被告莊雅玲的藥腳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7頁)。
2.再觀被告莊雅玲與詹世彬會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可見被告莊雅玲於113年10月2日17時45分12秒許自被告戴伯翰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向詹世彬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同日17時45分36秒被告莊雅玲即返回被告戴伯翰車輛,詹世彬並開車駛離現場,其2人間接觸之時間前後不到1分鐘,且僅相隔於車門內外透過車窗接觸,此情誠與販賣毒品之不法交易為掩人耳目、避免為檢警察覺而快速且隱密進行之交易常情相合。此外,證人詹世彬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暱稱「咕」之人及被告劉洺良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明確(見警二卷第131至133頁、偵一卷第133頁),並經被告劉洺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次販賣毒品犯行在卷(見訴二卷第150頁)。而觀證人詹世彬於附表一編號4、5證述之交易情節均是於同一地點、與暱稱「咕」之人聯繫、購買相同金額之相同毒品,並經被告劉洺良坦承附表一編號5部分確為毒品交易乙情在卷,由此亦足以佐證詹世彬就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所為購買毒品之證詞乃具高度可信度。是以,綜合以上卷證,堪認證人詹世彬所為證述,有相當事證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而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販毒行為,已足堪認定。
3.至被告莊雅玲固辯稱其與詹世彬本次見面是因自己借貸2萬元予詹世彬云云,並提出借據1紙為憑(見訴二卷第197頁)。然觀之上開借據之日期為113年9月25日,已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2日有別,且證人詹世彬一致證述113年10月2日該次見面是為購買毒品,從未提及與借款有關,是該借據能否為被告莊雅玲有利之憑據,已非無疑。且依被告莊雅玲於偵查中供稱:詹世彬他到目前為止只有在我家外還過我5,000元,我只知到他住在楠梓,聯繫方式是用微信聯絡,沒其他電話,我不知道我還有沒有留存與詹世彬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312頁),其所述情節亦與上開借據上載有詹世彬之「行動電話」、「地址」等情節不合。是被告莊雅玲既煞有其事與詹世彬簽立借據,又豈可能對於借據上載有詹世彬聯絡方式乙節完全不知?故上開借據於案發時是否真實存在,實有可疑。更遑論被告莊雅玲所述詹世彬迄今僅還款5,000元,然其卻未憑藉該借據以及其上所載個資為任何追討行為,以上種種均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不合,自難僅以被告莊雅玲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推認,故被告莊雅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另就證人即被告戴伯翰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只是載被告莊雅玲去,但我不知她去交易毒品,我不會過問;我警詢說被告莊雅玲跟詹世彬在交易毒品只是用猜的,因為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所以我猜是這樣云云(見偵一卷第257頁、訴一卷第322頁、第326至327頁)。然衡以被告戴伯翰與莊雅玲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彼此生活應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了解,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若非被告戴伯翰立基於其親身經歷而有相當程度之確信,要無於無憑無據之情形下,即率爾於警詢中證述與之曾有親密關係的被告莊雅玲販賣毒品予詹世彬,而使被告莊雅玲入於販毒重罪之可能,是其嗣後改稱自己警詢所述純屬臆測云云,顯屬維護被告莊雅玲之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6至9與王信淵交易毒品部分:
1.被告莊雅玲與王信淵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地見面,各是在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交易方式交易第三級毒品等節,業經證人王信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我都是透過我朋友「蘇柄」幫我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到場後就是由被告莊雅玲出面與我交易,並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我的,我與被告莊雅玲不算認識,也沒有她的聯繫方式,我是因為透過「蘇炳」聯繫毒品交易,才會與被告莊雅玲進行毒品交易因而碰面的,我與被告莊雅玲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51至163頁、偵一卷第67至70頁、訴一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戴伯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莊雅玲到現場與王信淵交易毒品,王信淵是被告莊雅玲的藥腳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9頁)。
2.再觀被告莊雅玲與王信淵會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5頁),可見被告莊雅玲與王信淵各次接觸之時間均在1分鐘以內,接觸完畢後即各自快速駕車離開現場,並未多做停留或稍加攀談,此情要與證人王信淵前揭證述其與被告莊雅玲並非熟識,僅因毒品交易而碰面乙節相合,亦與販賣毒品之不法交易為掩人耳目、避免為檢警察覺而快速且隱密進行之交易常情相合。是以,綜合以上卷證,堪認證人王信淵所為證述,有相當事證足以補強其真實信,而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販毒行為,均足堪認定。
3.至被告莊雅玲固辯稱其與王信淵各次見面均是因自己先前向王信淵借款8萬元而為還款予王信淵始相約碰面云云,並經證人王信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除了附表一編號6至9所載這幾次有與被告莊雅玲碰面外,我還有因為之前有借過她8萬元左右,所以跟她碰面拿錢,她每週固定都會還我7,000元至8,000元,借款當時有簽借條,還完款我就還她了,我們買賣毒品以及約還款都是約在同一個超商,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附表一編號6至9這幾次是借錢還是交易毒品等語在卷(見訴一卷第352至353頁)。然證人王信淵此部分所述,已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被告莊雅玲並不熟識,除毒品交易外無其他借貸等關係往來乙節明顯不符。此外,被告莊雅玲就其等間所謂借貸之細節,乃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王信淵沒有簽借據,我附表一編號6至9各次還款7,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給他云云(見偵一卷第313至315頁),而與王信淵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較,於「有無簽立借據」、「各次還款金額」等重要借貸情節方面,多有出入。則顯見證人王信淵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僅為配合被告莊雅玲脫免罪責所為不實證述,與事實並不相符,難認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10與許立綸交易毒品部分:
1.被告莊雅玲與許立綸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見面,乃是在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方式交易第三級毒品等節,業經證人許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當時無意間透過微信廣告推播加到小蜜蜂暱稱「泡泡瑪特」之人的微信,對方就會發送廣告訊息詢問有要抽菸的可以聯繫他,當時我透過微信聯繫暱稱「泡泡瑪特」欲購買愷他命,對方就對派車到指定地點跟我進行交易,到場後就是由被告莊雅玲下車到我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旁跟我交易毒品,我跟她購買10公克的愷他命,她分成兩袋透明夾鏈袋給我,我將現金1萬元交給她等語在卷(見警二卷第195至196頁、偵一卷第176至177頁)。
2.再觀被告莊雅玲與許立綸會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莊雅玲於113年10月27日23時51分0秒許走向許立綸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旁,並將上半身伸進車窗內,同日23時52分11秒許立綸即駕車駛離現場,其2人間接觸之時間前後約僅1分鐘,且僅相隔於車門內外透過車窗接觸,並未多做停留或稍加攀談,此情要與販賣毒品之不法交易為掩人耳目、避免為檢警察覺而快速且隱密進行之交易常情相合。是以,綜合以上卷證,堪認證人許立綸所為證述,有相當事證足以補強其真實信,而堪採信為真實,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10所為販毒行為,亦足堪認定。
3.至被告莊雅玲固辯稱其與許立綸此次見面是因自己欲向許立綸商討借款然遭拒絕云云,然其等見面時間約僅1分鐘,實難認其等可利用如此短暫之時間討論借款相關事宜。此外,證人許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因與暱稱「泡泡瑪特」之人以微信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方經「泡泡瑪特」指派被告莊雅玲出面與自己交易毒品乙節如上。而證人許立綸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被告莊雅玲買過愷他命,但我有借錢給她過,我印象中她這次是跟我借了幾千元或是1萬多元,她每次還錢給我,我就會順便問她有沒有愷他命可以給我一點,我跟「泡泡瑪特」算是朋友,「泡泡瑪特」就是被告莊雅玲,有時候她會跟我借錢,我在警詢中所述的意思應該是說我借被告莊雅玲1萬元,我就請她倒10公克的愷他命給我,就當作是她還我錢云云(見訴一卷第343至350頁)。然觀許立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明顯與其自己先前於警偵訊中明確證稱「泡泡瑪特」為微信推播販毒廣告予自己之人、其與被告莊雅玲見面僅是為購買毒品等節相互矛盾,且亦與被告莊雅玲前揭辯稱「本次見面是為向許立綸借款但遭拒絕而未實際借得款項」乙情有所出入,足見顯為事後維護被告莊雅玲之詞,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被告莊雅玲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被告莊雅玲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毒品又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莊雅玲於114年2月11日為警拘提到案時,自陳該時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可認其生活條件尚非寬裕,參以上開說明,被告莊雅玲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予詹世彬、王信淵及許立綸,堪認被告莊雅玲本件所為販毒犯行,當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雅玲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上開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戴伯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為、被告劉洺良於附表一編號3、5所為、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戴伯翰、劉洺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暱稱「咕」之人 ;被告劉洺良於附表一編號5犯行與暱稱「咕」之人;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6至9犯行與綽號「蘇柄」之人;被告莊雅玲於附表一編號10犯行與暱稱「泡泡瑪特」之人間,各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62號、第15954號)與原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戴伯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劉洺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等上開各罪刑責。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被告戴伯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件毒品上游,並提供相關資料,而警方固已就其所供述之資料積極佈線偵辦中,然目前尚未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5月20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2月23日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一字卷第173頁、第237頁、訴二卷第119頁),是本件被告戴伯翰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戴伯翰及劉洺良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見訴二卷第183至18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依本件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戴伯翰及劉洺良乃於網路上伺機對外販售毒品以營利,且有多人共犯之情形,犯罪情節顯較同為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案件類型嚴重,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末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3人各自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犯罪情節。再念及被告戴伯翰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被告劉洺良於附表一編號3於偵查中期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5終能於本院審理末期坦承犯行;被告莊雅玲犯後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考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8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復衡諸被告3人各自所犯各次販毒犯行,罪質相同、販賣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3人各自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3人所犯數罪,各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戴伯翰因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犯行;被告劉洺良因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莊雅玲因附表一編號4、6至10所示犯行,各自獲有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等各次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洺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交易完畢後就將全部販毒價金交給「咕」了,我沒有實際分到錢等語(見訴二卷第180頁),然此部分除其所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尚難逕認其與共犯「咕」已具體分配此次犯罪所得,是認仍應就此次犯罪所得之全部,對被告劉洺良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3人各自與本件購毒者或共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物(見警一卷第85頁、第189頁、第195頁、警二卷第65頁、偵二卷第99頁),均經被告3人辯稱均為其等各自施用毒品時所用或與本件毒品交易無關等之物等情在卷(見訴一卷第14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販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購毒者證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戴伯翰 戴伯翰於113年10月22日13時1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謝仲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戴伯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愷他命3公克及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謝仲杰,並向謝仲杰收取現金4,000元。 4,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1至13、15至18頁)、偵查(偵一卷第4至6、255至261、517至518頁、聲羈卷第41至48頁) 戴伯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2日13時18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7至30頁) 警詢(警二卷第111至118頁)、偵查(他一卷第239至241頁、偵一卷第203至205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 2 戴伯翰 戴伯翰於113年10月29日19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謝仲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戴伯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愷他命5公克及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謝仲杰,並向謝仲杰收取現金6,000元。 6,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1至13、15至18頁)、偵查(偵一卷第4至6、255至261、517至518頁、聲羈卷第41至48頁) 戴伯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9日19時16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1至37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3至45頁) 警詢(警二卷第97至102、107至110頁)、偵查(他一卷第239至241頁、偵一卷第203至205頁) 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汽車旅館) 3 戴伯翰、劉洺良 戴伯翰於113年11月13日15時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謝仲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戴伯翰指示劉洺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毒品梅錠與葡萄錠共8顆及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予謝仲杰,並向謝仲杰收取現金5,000元。 戴伯翰:5,000元 劉洺良:0元 1.戴伯翰:警詢(警一卷第1至13、15至18頁)、偵查(偵一卷第4至6、255至261、517至518頁、聲羈卷第41至48頁) 2.劉洺良:偵查(偵一卷第285至290頁、聲羈卷第38至41頁) ㈠戴伯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劉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3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9至42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2至54頁) 警詢(警二卷第97至102、107至110頁)、偵查(他一卷第239至241頁、偵一卷第203至205頁)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裕東門市) 4 莊雅玲、微信暱稱「咕」之人 微信暱稱「咕」之人於113年10月2日17時4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詹世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咕」指示莊雅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予詹世彬,並向詹世彬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未自白本次犯行 莊雅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日17時45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7至58頁) 警詢(警二卷第127至136頁)、偵查(偵一卷第131至134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與○○街口 5 劉洺良、微信暱稱「咕」之人 微信暱稱「咕」之人於113年10月26日21時4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詹世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咕」指示劉洺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予詹世彬,並向詹世彬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未自白本次犯行 劉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6日21時45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11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訴二卷第149頁、第187至189頁) 警詢(警二卷第127至136頁)、偵查(偵一卷第131至134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與○○街口 6 莊雅玲、綽號「蘇柄」之人 綽號「蘇柄」之人於113年9月22日15時32分前某時,以手機通話與王信淵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蘇柄」指示莊雅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信淵,並向王信淵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未自白本次犯行 莊雅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3至65頁) 警詢(警二卷第151至163頁)、偵查(偵一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理(訴一卷第350至355頁)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7 莊雅玲、綽號「蘇柄」之人 綽號「蘇柄」之人於113年12月1日10時43分前某時,以手機通話與王信淵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蘇柄」指示莊雅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信淵,並於同年月7日16時30分許向王信淵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未自白本次犯行 莊雅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1日10時43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1至33頁) 警詢(警二卷第151至163頁)、偵查(偵一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理(訴一卷第350至355頁)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統一超商鼎新門市) 8 莊雅玲、綽號「蘇柄」之人 綽號「蘇柄」之人於113年12月10日17時22分前某時,以手機通話與王信淵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蘇柄」指示莊雅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王信淵,並向王信淵收取現金1,000元。 1,000元 未自白本次犯行 莊雅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39至41頁) 警詢(警二卷第151至163頁)、偵查(偵一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理(訴一卷第350至355頁)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統一超商鼎新門市) 9 莊雅玲、綽號「蘇柄」之人 綽號「蘇柄」之人於113年12月15日16時14分前某時,以手機通話與王信淵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蘇柄」指示莊雅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王信淵,並向王信淵收取現金500元。 500元 未自白本次犯行 莊雅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2月15日16時14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3至45頁) 警詢(警二卷第151至163頁)、偵查(偵一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理(訴一卷第350至355頁)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統一超商鼎新門市) 10 莊雅玲、微信暱稱「泡泡瑪特」之人 微信暱稱「泡泡瑪特」之人於113年10月27日23時5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許立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泡泡瑪特」指示莊雅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0元之愷他命10公克予許立綸,並向許立綸收取現金10,000元。 10,000元 未自白本次犯行 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27日23時51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警詢(警二卷第193至200頁)、偵查(偵一卷第175至177頁)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統一超商文信門市) 11 戴伯翰 戴伯翰於113年10月17日17時4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余姍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戴伯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予余姍樺,並向余姍樺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1至13、15至18頁)、偵查(偵一卷第4至6、255至261、517至518頁、聲羈卷第41至48頁) 戴伯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2頁) 警詢(警二卷第217至225頁)、偵查(偵一卷第9至32頁) 高雄市○○區○○○○00號前(統一超商興陽門市) 12 戴伯翰 戴伯翰於113年10月18日22時19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余姍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戴伯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2公克予余姍樺,並向余姍樺收取現金2,000元。 2,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1至13、15至18頁)、偵查(偵一卷第4至6、255至261、517至518頁、聲羈卷第41至48頁) 戴伯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18日22時19分許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 警詢(警二卷第217至225頁)、偵查(偵一卷第9至32頁) 高雄市○○區○○○○00號前(統一超商興陽門市)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470374800號卷宗之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470374800號卷宗之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11471203100號卷宗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08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509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3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62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54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卷宗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