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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浩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浩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浩翔(以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1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原審判太重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對其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且於警、偵訊時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是檢察官雖未詢問其是否認罪,仍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可從扣案現金扣除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28頁),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而依法遞減,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被告擔當收款車手,共同以佯稱投資獲利及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對他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但其本欲詐欺之金額非低,且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家庭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如上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鄭森鴻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分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復經被告表示其有心與告訴人和解,出獄後會按月賠償告訴人2萬元,以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告訴人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04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且態度誠懇,而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綜據上述,應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為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著手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向不認識之告訴人實行詐騙,其等原欲詐騙之金額高達165萬元,然告訴人因此前已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金錢,萌生警覺,經報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告訴人幸而未於本案中蒙受金錢損失;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有如上述,可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另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另涉多件詐欺及洗錢案件,其中有經法院判處罪刑者,有正在接受檢察官偵查者,亦有繫屬法院審判中者,但其在本案發生前,並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扶養家人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