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美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9、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淑美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提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造成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刑之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申辦貸款,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念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犯罪損害幸未擴大之情節;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3.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認罪之答辯,且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徐卉翎達成和解,願給付賠償金15,5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1人達成和解所展現的悔意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但仍不足動搖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意;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飾詞置辯,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所為之科刑判斷,是以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被告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卉翎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有如上述。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一次給付附表一編號3許家郡半數之損害金5千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05頁之和解意願調查表),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則因詐騙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遂,銀行已將匯入金額發還被害人(本院卷第71、113頁),可見被告於認罪後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許家郡,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徐卉翎 假意購買商品,佯稱:匯款即能啟用交易功能云云 3萬1,034元 於113年12月17日17時9分許匯至臺企帳戶 2 李素鳳 假冒李素鳳之同事,佯稱:欲借款云云 6萬元 於113年12月17日22時10分許至12分許匯至不知情之葉美華名下帳戶,再由葉美華於同日23時25分許至26分許轉匯至臺企帳戶 3 許家郡 假意出租房屋,佯稱:匯款即能保留該屋云云 1萬元 於113年12月17日17時16分許匯至臺企帳戶 4 葉美華 假冒葉美華之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於113年12月17日23時26分許匯至臺企帳戶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陳淑美應給付許家郡1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 內,以許家郡為受取權人,以清償提存方式,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