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央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大學畢業後在前夫家機車材料行工作,無其他工作經歷,誤認這份工作是合法的,並非為了獲取高額利益而犯行。被告於偵查時並非不坦承犯行,尚有一名七歲兒子要撫養,雖父母能幫忙照看,但父母年邁能力有限,請求重新審理,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操作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工作證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犯行,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原審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及沒收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翻異其詞,抗辯誤認這份工作為合法,並不可採。㈡被告另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惟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附件原審判決第3頁第1至10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怡庭」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1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坤達」、「蝙蝠俠」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瑤」向A02佯稱:投資可獲利,儲值須面交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A01則依「坤達」之指示,於114年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海門市,向A02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陳怡庭及A02。A01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丟包在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A01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協議書。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納款項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坤達」、「蝙蝠俠」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是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趙弘靜」印文各1枚、「陳怡庭」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專用收款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陳怡庭」印章1顆,為被告所持有,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趙弘靜」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陳怡庭」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偽造「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趙弘靜」印文各1枚、「陳怡庭」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