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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596號115年度上訴字第597號115年度上訴字第5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芳宜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芳宜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34、135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芳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因需錢孔急,誤遭詐騙集團利用,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非特別惡劣之詐欺集團份子,現被告已坦承犯行,對自身之所為有相當之悔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顏勝和及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陳耀鉉調解成立,被告現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如另被告入監執行,被告被迫中止工作,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利被告之再社會化,請求量處最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一開始僅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被告嗣後受他人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銷戶,並將留存在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餘額,均辦理銷戶並轉匯一空,則已從原本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層升犯意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正犯,是應整體評價論以對每一被害人或告訴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正犯,不另論以幫助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即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我申辦的台新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也是被騙,我當時不知道我戶頭裡的錢是詐騙的錢,當時我是請他們幫我貸款,他們就跟我說會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這些錢是幫我美化金流的錢,所以要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心裡想那也不是我的錢,我又被威脅,所以就趕快領出來給他們(113年度偵緝字第709號第77、78頁),而未自白洗錢罪,於原審中亦否認犯行(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

9、150頁),故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以宣告之刑度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洗錢犯行,所犯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顏勝和成立和解,並與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陳耀鉉調(和)解成立,約定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陳耀鉉、顏勝和,被告現亦依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轉帳交易畫面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稱為了辦理貸款美化金流,提供其帳戶供不詳之人,供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辦理約定轉帳及銷戶將帳戶內所餘款項轉匯一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對被害人著手實施詐騙,因而共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財產損失及擾亂金融秩序,亦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上訴後方坦承犯罪,被告上訴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嗣與附表編號4、10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分期履行中,此經認定如前,兼衡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暨衡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50頁)、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3、124頁),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廖春源、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惠玲 於112年2月23日12時21分許,匯款80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相芸 於112年2月22日13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泰祥 於112年2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勝和 於112年2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金櫻 ⑴於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匯款8萬2000元 ⑵於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匯款8萬元 ⑶於112年2月22日13時29分許,匯款3萬8000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秀卿 於112年2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度偵字第27729號追加起訴書) 楊淑芳 於112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150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翁銘伸 於112年2月22日14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慧琴 於112年2月22日15時9分許,匯款220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4年度偵字第1283號追加起訴書) 陳曜鉉 ⑴於112年2月23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⑵於112年2月23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羅芳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