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羿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0、15630、17977、7242、199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羿廷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事 實
一、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所示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帳戶。
二、劉羿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俊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羿廷
、「黃俊賢」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所示方式,致附表二「告訴人」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帳戶。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羿廷、「黃俊賢」以附表三「詐
騙手法」所示方式,致附表三「告訴人」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以下),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之行為,係使被害人將受騙給付之款項匯入如該附表所載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該部分行為,均使被害人將受騙給付之款項匯入如該附表所載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普通詐欺罪,與所犯一般洗錢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均與「黃俊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所示不知情之帳戶提供
者以供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就每一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50、15630、1797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一至三,114年度偵字第199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亦於原審審判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查註紀錄表,以及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34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於原審復指出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詐欺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相同,並與本案洗錢罪之罪質相近,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或相近,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自
行繳回,其附表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自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附表二、三之洗錢行為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以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即代購彩券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6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為據。
㈢惟: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且在一般交易中,賣方關心的是買方會確實支付價金,買方
關心的是賣方會如實交付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來源,或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通常並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錢來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提供用以匯款之帳戶,是合法的乙節具有合理期待而已;且被告確實有向賣家購買相關財物或利益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縱使被告隱瞞該等價金之來源為非法所得,究不能以被告未告知買家所匯款項及收款帳戶是被告用來進行洗錢交易相關財物或利益之用,或者被告未告知賣家所收到款項實際上為買家遭被告詐欺後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消極不作為,即屬詐術之手段,而使買家或賣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甚至對於賣家而言,各賣家受領被告所指示買家匯入之款項,係依各賣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賣家實無財產上之損失,更難認屬本案之被害人。至於賣家提供之帳戶嗣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因此遭受不便,此係因被告擅自將賣家提供之帳戶作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所造成之反射效應,終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無從執此即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無跟賈宇翔,碰面?)有,但我
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受黃俊賢的委託去跟他拿文件,我問他是什麼他才說是運動彩券,我幫他跑腿代價是500元」、「我跟他(賈宇翔)碰面時只有他一個人,我就問他是不是面交的,他說是,就把彩券交給我,至於黃俊賢跟賈宇翔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你有無跟,翁股中、張哲豪交易並叫他們把錢匯到賈宇翔的銀行帳戶?)沒有,我沒有跟這2個人交易過,我只有在賣演唱會門票」等語(偵一卷第113頁以下),表明其係承「黃俊賢」之指示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拿取購買之物品,並未直接與附表三之被害人接洽或約定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人,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向附表四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亦有可疑。
⒋則本案被告雖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後
,指示其等將受騙款項匯給附表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以清償被告與附表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所約定之勞務報酬,或不明究理即依照共犯之指示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取票券,而有可議之處,然參照上述說明,被告確有請附表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代購彩券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給附表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縱然被告所給付款項之來源係詐欺犯罪所得,亦應無從論以刑法之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涉犯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所指之犯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公訴人亦認為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會與附表二、三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224頁補充理由書),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977、15630、12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以該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即本判決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告訴人李佳純遭被告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前述各該移送併辦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併予審理,爰不另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㈠原判決附表一部分(關於原審認為係與「黃俊賢」共犯):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
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其一人單獨所為,業據被告早從第一次警詢時就供述明確(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第6頁),迄本院115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仍稱該部分犯行為其一人所為(本院卷第251頁),而核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之帳戶,亦僅該部分犯行是以其個人名義之帳戶收取之,而與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收款方式不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部分犯行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故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信,則原審遽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亦係與「黃俊賢」共犯,尚嫌速斷,而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至原上訴意旨固另主張被告該部分犯行因有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行為,故亦涉洗錢犯行,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係主張,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即本判決與原審判決之附表一至三)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與原審判決附表四)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云云,然究本判決附表一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帳戶,均為被告本人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此亦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明,可見原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有以匯入他人帳戶之方式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有所誤會,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想像競合併犯洗錢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公訴檢察官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附此說明。㈡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關於原審就此部分被訴洗錢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認詐騙被害人李育瑄、王南期、許綉坽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⒈原審雖認:「被告以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將
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取得之帳戶內(即附表二、三「匯入帳戶」),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償還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取得財物之手段方法,與洗錢之構成要件無涉」,而對被告被訴此部分洗錢犯行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查被告以「販售物品」之不實話術,使附表二、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第三人金融帳戶,而非直接進入被告或共犯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已經造成金流斷點,在客觀上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要件,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5、6、7之之被害人李育瑄、王南期、許綉坽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1、16,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8、10、16)部分,原審認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犯罪,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但究該3名被害人之筆錄所載,其等均指述係從網路廣告上看到被告販售物品(票券或積木)(見警二卷第65頁以下、第113頁以下、第213頁以下),進而再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單獨聯絡交易細節等情,並有提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截圖等可參,核與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偵訊中所供:確有如113年12月18日警詢中,警方問及含被害人李育瑄、王南期、許琇坽等人所指述之詐欺行為,只是其將所申請之臉書帳戶交給共犯「黃俊賢」使用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先(由共犯)利用臉書公開刊登廣告吸引該等被害人與其進一步以私訊,故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原審未審酌此節,僅以被告嗣後以通訊軟體單獨與該等被害人聯絡交易細節,即認被告未有以網際網路公開施用詐術之舉,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撤銷改判。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關於附表二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因原審漏未論究被告此部分洗錢罪名,故若併論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然被告與共犯以使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如附表四)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事實,業經原起訴書中主張,且為原審所認定,僅對於該部分事實之評價與檢察官、本院不同,但該行為業經原審審認定,並非被告的行為新增何種原審未及審酌之不利量刑因子,故本院認為並無因此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無罪部分:
⒈原審認為「被告雖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原判決誤載
為附表一至三)受騙而陷於錯誤後,指示其等將受騙款項匯給附表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以清償被告與附表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所約定之勞務報酬,固有可議之處,然參照上述說明,被告確有請附表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代購彩券之真意,亦有依約支付價金給附表四所示各告訴(被害)人,縱然被告所給付款項之來源係詐欺犯罪所得,亦應無從論以刑法之詐欺罪」之見解,固非無據,然:
①原審既然認為:「被告以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
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取得之帳戶內(即附表二、三『匯入帳戶』),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償還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6頁第10行以下),亦即原審判決於該部分理由說明認為被告附表二、三與附表四之行為,具一罪關係,但又對附表四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矛盾。
②且依公訴意旨之主張,被告係以附表二、三之(部分)被害
將被騙款項直接匯付給附表四之被害人以支付票券價金之方式詐騙該等被害人,亦即,附表二、三被害人之匯款構成要件行為(交付財物),同時為附表四之給付價金(施用詐術)構成要件行為,兩罪之行為有部分之合致,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亦同此主張,本院卷第224頁補充理由書),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若不成罪,應於理由中說明,而不得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為附表四部分不成立犯罪,固然有據
,但其就該部分另於主文中為無罪諭知,則於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至三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本案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但於犯後均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惟其雖與告訴人林延彥、賴潔瑩、蔡岳霖、翁股中、李育瑄、王南期、謝麗雅、陳馨笛、許綉坽、高鐵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經依約賠償之證明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所示各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故就被告附表二部分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有其他案件為法院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附表一至三「詐騙款項」所示各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之款
項,乃被告於本件犯各罪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二、三部分,被告供承是由其前往向附表四所載之代購票券者領取,並兌換獎金,而其所主張有將該獎金另行匯至共犯指定之帳戶等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故應認被告為實際取得、管領支配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機乃於本
案中所用,是該手機為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工具,爰各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附表一、二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附表三部分)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呂尚恩、鄭博仁、簡弓皓、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1 扈家瑜 劉羿廷於113年11月22日11時22分許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寬宏藝術售票粉絲」網頁上,刊登販售ADO歌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劉仁傑」、LINE ID「0000000000」帳號與扈家瑜聯繫,佯以販售該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22日16時18分許 5760元 被告劉羿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扈家瑜113年11月2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64至167頁) ⒉【被告劉羿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29至431頁) ⒊【被告劉羿廷】銀行申辦資料(警三卷第15、16頁) ⒋扈家瑜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2至176頁) ⒌扈家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警一卷第168至171頁;警三卷第47頁) ⒎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76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2 林延彥 劉羿廷於113年11月23日7時6分許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Ado 周邊買賣交易社」網頁上,刊登販售2025 ADO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劉仁傑」、LINE ID「0000000000」、LINE暱稱「Jay」、門號「0000000000」等與林延彥聯繫,佯以轉讓該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23日7時6分許 5880元 被告劉羿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延彥113年11月3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80至184頁) ⒉【被告劉羿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29至431頁) ⒊【被告劉羿廷】銀行申辦資料(警三卷第15、16頁) ⒋林延彥與暱稱【JAY】之LINE個人頭貼(警四卷第95頁) ⒌林延彥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四卷第96、97頁) ⒍【Ado周邊買賣交易社團】截圖(警四卷第94頁) ⒎匯款明細,113年11月23日7時6分轉帳5880元(警四卷第9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警一卷第179頁、第185至200頁) ⒐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8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1 賴潔瑩 劉羿廷於113年11月30日8時55分許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開團代購吉伊卡哇玩偶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劉仁傑」、LINE暱稱「Jay」等與賴潔瑩聯繫,佯以可代購該等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30日23時21分許 3000元 陳建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潔瑩113年12月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32至234頁) ⒉【陳建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9至452頁) ⒊賴潔瑩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9頁) ⒋賴潔瑩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5至246頁) ⒌賴潔瑩與告知伊遭遇詐騙之網友【陳昀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47、248頁) ⒍臉書吉伊卡哇社團、商品照片、通知及【劉仁傑】事後貼文刪除擷圖(警一卷第243、244頁) ⒎匯款明細,113年11月30日,匯款3000元(警一卷第250頁) 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31頁、第235至251頁) ⒐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2 周映彤 劉羿廷於113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吉伊卡哇 日貨 台灣預購 現貨 代購 文具 周邊 大娃 小娃 小八 小可愛 烏薩奇師傅」中刊登販售吉伊卡哇玩偶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劉仁傑」與周映彤聯繫,佯以有販售該等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21時27分許 2400元 曾艾鈴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映彤113年12月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57至258頁) ⒉【曾艾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1至417頁) ⒊周映彤與暱稱【仁傑】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53頁、第155至157頁) ⒋臉書吉伊卡哇社團擷圖(警四卷第155頁左) ⒌匯款明細,113年11月29日21時27分,匯款2400元(警四卷第154頁右)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4至256頁,第259、260頁) ⒎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3 蔡岳霖 劉羿廷於113年11月29日21時51分許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吉伊卡哇台灣交流社chiikawa/交易/買賣/徵求/交流...」網頁上,刊登販售棒球栗子娃娃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劉仁傑」與蔡岳霖聯繫,佯以有販售該等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21時51分許 1萬1000元 曾艾鈴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岳霖113年12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6至38頁) ⒉【曾艾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1至417頁) ⒊蔡岳霖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65、166頁) ⒋匯款明細,113年11月29日21時51分,匯款1萬1000元(警四卷第166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49頁) ⒍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4 謝麗雅 劉羿廷於113年12月10日21時許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台灣寶可夢交易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寶可夢禮盒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劉仁傑」、LINE等與謝麗雅聯繫,佯以有販售該等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2月10日22時13分許 5000元 黃誌錕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麗雅113年12月1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71至172頁) ⒉【黃誌錕】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7至381頁) ⒊謝麗雅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43、245頁) ⒋謝麗雅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44頁) ⒌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之照片(警四卷第24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3至176頁,第181至183頁) ⒎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5 李育瑄 劉羿廷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 ID「Waka909」、LINE暱稱「Jay」等與李育瑄聯繫,佯以有販售周杰倫嘉年華演唱會台北站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4300元 張依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育瑄113年12月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⒉【張依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87至392頁) ⒊李育瑄與暱稱【Jay】之聊天紀錄(警二卷第72至79頁) ⒋LINE社群之原價讓票周杰倫嘉年華截圖(警二卷第79頁) ⒌匯款明細,113年11月24日20匯款4300元(警二卷第79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3頁,第68至71頁) ⒎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6 王南期 劉羿廷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劉仁傑」、LINE暱稱「Jay」等與王南朝聯繫,佯以有販售樂高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2月3日23時6分許 7000元 賈宇翔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南期113年12月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3、114頁) ⒉【賈宇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93至409頁) ⒊王南期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9至132頁) ⒋王南期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2至134頁) ⒌匯款明細,113年12月3日23時6分,匯款7000元(警二卷第120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至107,111至112,115至117頁) ⒎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7 許綉坽 劉羿廷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y」、門號「0000000000」與許綉坽聯繫,佯以有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28日15時33分許 3000元 游晴茵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綉坽113年12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13、214頁) ⒉【游晴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3至436頁) ⒊許綉坽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7至211,215至217頁) ⒌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 1 黃芝瑜 劉羿廷於113年11月30日以臉書「劉仁傑」、LINE暱稱「Jay」等與黃芝瑜聯繫,佯以販售吉伊卡哇玩偶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30日22時3分許 1萬3000元 陳建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芝瑜11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03、204頁) ⒉【陳建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9至452頁) ⒊黃芝瑜與暱稱【JAY】之LNE聊天紀錄(警四卷第174至180頁) ⒋黃芝瑜與其朋友【董凱勳】之LINE聊天紀錄(警四卷第171至173頁) ⒌臉書演唱會社團就暱稱【劉仁傑】詐騙發布之貼文暱稱【劉仁傑】個人頁面資料(警四卷第180頁,編號40) ⒍轉帳帳號及匯款明細,113年11月30日22時3分,匯款1萬3000元(編號39頁,警一卷第180、18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受(處頁)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1,第205至215頁) ⒏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2 陳建秉 劉羿廷於113年11月29日以LINE暱稱「Jay」與陳建秉聯繫,佯以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29日18時22分許 7875元 曾艾鈴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建秉113年12月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7、8頁) ⒉【曾艾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1至417頁) ⒊陳建秉與暱稱【JAY】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33至147頁) ⒋匯款明細,113年11月29日18時22分,匯款7875元(警二卷第25頁右下)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9至17;警一卷第267頁) ⒍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875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3 林郁婷 劉羿廷於113年11月25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劉仁傑」、LINE ID「Waka909」、LINE暱稱「Jay」等與林郁婷聯繫,佯以有販售樂高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2時56分許 4000元 張依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郁婷113年12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52、53頁) ⒉告訴人林郁婷113年12月1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57、258頁) ⒊【張依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87至392頁) ⒋林郁婷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17、118上頁) ⒌林郁婷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7、119、120頁) ⒍林郁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65至267頁) ⒎臉書社團就羅仁傑詐騙之查詢結果(警四卷第269至275頁) ⒏匯款明細,113年11月25日,匯款4000元(警四卷第118頁左上) ⒐臉書樂高台灣買賣社團之截圖(警四卷第118頁右下) ⒑林郁婷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吉伊卡哇」社團截圖(警四卷第263至275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1頁,第54至58頁) ⒓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4 翁股中 劉羿廷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劉仁傑」、LINE暱稱「Jay」等與翁股中聯繫,佯以有販售夏威夷航空積分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2月4日23時13分許 2萬元 賈宇翔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翁股中113年12月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85、86頁) ⒉【賈宇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9至424頁) ⒊翁股中與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101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市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警二卷第81至83頁,第87至91頁) ⒌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劉羿廷於113年12月4日13時10分起,以臉書暱稱「劉仁傑」、門號「0000000000」等與張哲豪聯繫,佯以有販售樂高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2月4日14時32分許 5300元 賈宇翔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哲豪113年12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41、142頁) ⒉【賈宇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93至409頁) ⒊暱稱【劉仁傑】之臉書個人頁面(警二卷第147頁右) ⒋匯款明細,113年12月4日14時32分,匯款5300元(警二卷第147左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5至139,151頁) ⒍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6 簡世安 劉羿廷於113年12月6日13時2分起,以臉書暱稱「劉仁傑」與簡世安聯繫,佯以有販售火車模型伊豆箱根鐵道7000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13時2分許 2100元 李佳純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簡世安113年12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55、156頁) ⒉【張佳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25至427頁) ⒊簡世安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3至169頁) ⒋匯款明細,113年12月6日13時2分,匯款2100元(警二卷第169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3,第157至159頁) ⒍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7 陳馨笛 劉羿廷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背包客棧APP暱稱「Lami8909」、LINE暱稱「Jay」與陳馨笛聯繫,佯以有販售長榮升等卷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5500元 黃誌錕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馨笛113年12月1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93-195頁) ⒉【黃誌錕】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7至381頁) ⒊陳馨笛與暱稱【Lami8909】之背包客棧A第第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3上頁) ⒋陳馨笛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253下至255上頁) ⒌匯款明細,113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5500元(警四卷第25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5至192,第197至199頁) ⒎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5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8 高鐵 劉羿廷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劉仁傑」與高鐵聯繫,佯以有販售火車模型KATO京都電特製品C62 E廣島運轉所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款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20時36分許 8400元 王昱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高鐵113年12月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29、230頁) ⒉【王昱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83至385頁) ⒊高鐵與暱稱【劉仁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年12月5日20時36分,匯款8400元(警二卷第23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25至228,第241至247) ⒍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劉羿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4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建宏 被告劉羿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起,以蝦皮帳號「u4ep6jac5j」、LINE等與告訴人陳建宏聯繫,佯以請告訴人陳建宏代購彩卷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如右列匯入帳戶供予不法收款、轉匯之用。 告訴人陳建宏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建宏113年12月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50、251頁) ⒉【陳建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49至452頁) ⒊陳建宏代購之台灣運彩(警二卷第253、254頁) ⒋陳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5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49,252,第257至259頁) ⒍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2 告訴人曾艾鈴 被告劉羿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21時51分起,以蝦皮帳號「u4ep6jac5j」、LINE ID「Waka909」、LINE暱稱「Jay」等與告訴人曾艾鈴聯繫,佯以請告訴人曾艾鈴代購彩卷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如右列匯入帳戶供予不法收款、轉匯之用。 告訴人曾艾鈴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艾鈴113年12月3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61至263頁) ⒉【曾艾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1至417頁) ⒊曾艾鈴與蝦皮帳號【u4ep6jac5j】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9上頁) ⒋曾艾鈴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99至302頁) ⒌曾艾鈴代購之台灣運彩(警四卷第303、304頁) ⒍曾艾鈴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02、303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64、265頁) ⒏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3 告訴人賈宇翔 被告劉羿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12時13分起,以第ro360暱稱「仁傑」、LINE暱稱「Jay」等與告訴人賈宇翔聯繫,佯以請告訴人賈宇翔代購彩卷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如右列匯入帳戶供予不法收款、轉匯之用。 告訴人賈宇翔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賈宇翔113年12月7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75至282頁) ⒉告訴人賈宇翔113年12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151、152頁) ⒊告訴人賈宇翔114年1月3日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他卷第121至124,結文第127頁) ⒋【賈宇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9至424頁) ⒌【賈宇翔】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93至409頁) ⒍賈宇翔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仁傑】第ro360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9至162頁) ⒎賈宇翔指認被告劉羿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3至157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73,283至28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警一卷第163頁) ⒑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告訴人賈宇翔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李佳純 被告劉羿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10時1分起,以第ro360暱稱「小中」(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wakZ0000000000000il.com)、LINE ID「Waka909」、LINE暱稱「Jay」等與告訴人李佳純聯繫,佯以請告訴人李佳純代購彩卷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如右列匯入帳戶供予不法收款、轉匯之用。 告訴人李佳純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佳純113年12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292至294頁) ⒉【張佳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25至427頁) ⒊李佳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警二卷第301頁) ⒋李佳純與暱稱【Jay】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2至311頁) ⒌李佳純與暱稱【小中】、【門號:0000000000】之第RO360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41、3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1,295至298頁) ⒎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5 被害人王昱勛 被告劉羿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12時46分起,以第ro360暱稱「仁傑」、門號「0000000000」、LINE等與被害人王昱勛聯繫,佯以請被害人王昱勛代購彩卷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如右列匯入帳戶供予不法收款、轉匯之用。 被害人王昱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王昱勛113年12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21、322頁) ⒉【王昱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83至385頁) ⒊王昱勛與暱稱【仁傑】、門號【0000000000】之第RO360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27至329頁) ⒋王昱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1、33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頁)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至319頁) ⒍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警二卷第323至325頁) ⒎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 6 告訴人黃誌錕 被告劉羿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22時20分起,以第ro360、LINE等與告訴人黃誌錕聯繫,佯以請告訴人黃誌錕代購彩卷為由,致其陷於錯誤,將如右列匯入帳戶供予不法收款、轉匯之用。 告訴人黃誌錕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誌錕113年12月16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38至339頁) ⒉【黃誌錕】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7至381頁) ⒊黃誌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第ro360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61、36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5,341至345頁) ⒌被告劉羿廷於114年1月22日於偵訊之陳述(偵一卷第371至380頁)附表五品名 數量 備註 手機 1台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