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宥程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任品叡律師(已解除委任)陳家緯律師蕭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1號、第1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王宥程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2、14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量刑審查之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在陳鍾鼎被抓的時候,我才發
現應該不會是仇家,所以我在棄車逃逸後,發現我應該是加入詐騙集團了」,另於偵訊時亦自陳:「…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巷子時,我下車,警察就過來了,我就驚覺到是詐騙集團」,且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清楚交代本件詐騙集團之群組「啾工作室」、該集團主導者「臥龍」、被告如何駕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陳鍾鼎)提領款項並上繳予「臥龍」指定之人之緣由與經過。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鍾鼎提款,並於陳鍾鼎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未明確表示認罪,但已清楚供述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就相關犯罪之主要事實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是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然不妨礙被告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足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業已認罪。又被告於後續審理階段亦坦承犯行,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予適用前述規定,容有違誤。
㈡被告是因友人「阿豪」的介紹,方加入「啾工作室」詐騙集
團並擔任車手司機,期間皆依「臥龍」(陳自宏)指示搭載車手陳鍾鼎及交付贓款予其指定之人,且僅參與2次即遭警查獲,故被告僅是詐騙集團最末端、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乃因一時不察而觸法,惡性實非重大、犯罪參與程度甚低、非屬犯罪核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態度佳且深具悔悟,又無詐欺犯罪前科,且被告於案發時是因父親在監服刑,家中經濟重擔皆由母親工作苦撐,欲貼補家用,方一時不察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現已深自警惕,於本案行為後未再觸法,足認被告實非素行不良之人,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有與本案告訴人張仕康調解的意願,希望雙方調解成立,改判較輕之刑。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再者,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附表1所示之修正情形,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乃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且依據附表1所示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予論述。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自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第3864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⒊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過程中,雖就其參與本案犯行分工之
客觀事實,均予清楚供述(偵3卷第113至124、185至190頁),然關於其是否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則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7所載之供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階段,乃是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鍾鼎所提領之款項,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款項,故其行為時並無參與相關犯罪之意圖,而是遭警方查獲之後,才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警方詢問其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時,明確予以否認(附表2編號3部分),另於檢察官偵訊時,強調其是因認為友人「阿豪」不會害自己,方會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鍾鼎前往提領款項(附表2編號7部分)。可知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雖就客觀犯罪事實予以坦承,但就主觀犯意部分則是予以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已自白犯行。
⑵上訴意旨㈠所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2段供述,其完整
之詢(訊)問、回答內容分別如附表2編號4、6所載,由此可知,被告為該2段供述時,不但陳稱其是行為後方發現自己加入詐騙集團,且其為該等供述之目的,亦僅是在解釋其滅證之原因,並無坦認自己於行為時有參與相關犯罪之主觀意圖之意,自無從以前述2段供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據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其接受詢(訊)問,故被告若有自白犯罪之意但卻因不瞭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無法為清楚供述時,自得經由辯護人為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被告之真意予以釐清、陳明,然辯護人於被告接受偵訊後,當庭對本案所陳述之意見乃是:「被告是因為會開車,所以才載陳鍾鼎去提款,但是他不知道提領什麼款項」(偵1卷第189頁),而同樣為被告為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護,由此更加顯示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確實未就其主觀犯意為自白。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雖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鍾鼎提款,並於陳鍾鼎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此一事實,然此部分僅是承辦檢察官所為之判斷,並非證據,對法院就法律適用之審認並不生拘束力,故無從以起訴書所載前述內容,論認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已自白相關犯行。
⒋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而是於法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3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3),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從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是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使審判者可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前述規定於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被告雖以前述上訴意旨㈡主張其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然本院考量近年來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立法者亦因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提高參與相關犯罪者之刑責。被告於案發時已經年滿26歲,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對於前述社會現狀自然有所瞭解,卻仍在此情形下因圖取工作報酬,擔任駕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即俗稱之「收水」)等分工(參見偵3卷第123頁之被告供述、偵3卷第180頁之陳鍾鼎證述),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客觀之分工亦非僅是擔任司機,尚有從事「收水」之事務,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萬元,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再者,依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鍾鼎所述(出處如前所述),被告本案並非首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可知被告乃是反覆從事相類似之犯罪,是因遭查獲方停止犯案。此外,依據卷內相關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因此,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即使考量前述上訴意旨㈡所指其他情事,本院亦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未
符合任何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由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財損,助長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被告於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素行非佳,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取得本案贓款,復具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受詐騙金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刑。經核原審就本案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並無違誤,而對被告量處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且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屬妥適而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經本院詳論如前。再者,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紀錄表),故就事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項量刑因子,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無實質上之變更。又被告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故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乃屬低度刑區間下緣的刑度,而於被告所參與之前述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損達22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等情狀下,實難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過重,而有再予往下調整之空間。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而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同案被告周昀衡、陳鍾鼎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可否適用左列規定之判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從依左列規定減輕其刑附表2:
編號 被告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之相關供述 1 (問:你是否使用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聯繫?)我有以手機跟他們聯絡,當時聯絡是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是警方告知後我才知道(警詢,偵3卷第117頁) 2 (問:你是於何時加入該「啾工作室」群組?是何人邀約你加入該群組的?)我是在8/17凌晨加入。是我一名待在柬埔寨的朋友叫我查詢我的飛機用戶名稱,告訴他,後來就有人加我的好友,那個加我好友的人就是臥龍,他在與我對談過程中,只有告知我是開車載人去領錢,而且我有提問我柬埔寨朋友,是否為正常的工作管道,他有跟我說是提領虛擬貨幣(警詢,偵3卷第119頁) 3 (問:你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警詢,偵3卷第121頁) 4 (問:你是於何時將該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刪除掉?你為何要刪除該手機通訊軟體「飛機」?)我是在駕車逃逸時,自己刪除該軟體的。因為我在陳鍾鼎被抓的時候,我才發現應該不會是仇家,所以我在棄車逃逸後,發現我應該是加入詐騙集團了,所以我便將該手機通訊軟體「飛機」予以删除(警詢,偵3卷第121頁) 5 (問:你以為17日載陳鍾鼎提款的是什麼款項?)我以為是虛擬貨幣;(問:如果是虛擬貨幣,你認為載人去提領款項是合法的嗎?)答:我以為是合法的(偵訊,偵1卷第187頁) 6 (問:那你為何要刪除飛機軟體?)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巷子時,我下車,警察就過來了,我就驚覺到是詐騙集團(偵訊,偵1卷第187頁) 7 (問:為什麼「臥龍」跟你說去領錢,你又要問「阿豪」是什麼錢?)因為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去問「阿豪」;(問:後來為何你又同意在17日要載人去提款?)因為我跟「阿豪」很好,我以為他不會害我(偵訊,偵1卷第189頁)附表3: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7年以下、2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