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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淳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77頁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故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應逕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毒品來源、販售價格、交易對象及販售方式,均非被告決定,被告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規劃或利潤分配,於整體毒品交易體系中屬最下游角色,對毒品之支配能力與交易決定,均極有限。又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取得毒品,至同日上午8時25分即查獲,持有時間僅約8小時,被告尚未完成販售,毒品未流入社會,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低。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節省司法資源,此前也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屬於初犯,其人格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均低。原審在刑度裁量上,以扣案毒品咖啡包約100餘包為主要量刑理由,並未充分考量上述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之角色、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與人格危險性等因素,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顯與罪責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不符。另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相較,本案之量刑亦高於一般量刑區間。況被告之情狀,已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僅以毒品數量較多,否定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裁定未盡之處,爰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重新審酌並適當之減刑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情狀,或可於法定刑內為從輕科刑之斟酌,然不得據為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與「天天」、「Keroro」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刑之部分,先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原判決誤載為第三級,應予更正)毒品罪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各有一加重及一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被告經查獲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0餘包,更有藥錠及結晶狀毒品,種類繁多,難認係因一時失慮,或受外在客觀環境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無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復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甚鉅,竟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法令,率爾為本案犯行,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綜此可認,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任何明顯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尚有不當,且未充分審酌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之角色、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人格危險性,亦未參考其他判決之量刑,致本案之整體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4年3月7日警詢時已就:扣案手機是被告打算用來

聯繫購買毒品之客人、扣案新台幣是用來支付車上毒品的貨款、扣案毒品是打算用來販賣的;「因為我打算販賣毒品所以向別人購買」;「我於半年前在苓雅區某間酒吧認識一位暱稱『天天』男子,喝酒過程中他說他可以將車子借我跑白牌車,也有向我說起『小蜜蜂』工作,他有跟我解釋工作內容是開車販賣毒品,我近期才決定嘗試做『小蜜蜂』的工作」;「(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roro」為何人?)是我拿到手機時就有這個人了,因為他的聊天視窗在最上面,所以我就跟他對話紀錄毒品數量」;「(問:通訊軟體內傳送給『天天』的圖形為何意?)『天天』叫我練習紀錄毒品數量,『補』意思是補充毒品數量,『交班』意思是如果有找到另外配合的司機便要紀錄交接時毒品數量」;「我上禮拜二決定今天要嘗試販賣毒品,因為我要賺錢」;「『天天』跟我說可以去夜店或深色(按應是「聲色」之筆誤)場所去聽聽看有沒有人喝完酒後提到毒品,我再上前與酒客搭訕並交換聯繫方式,告知對方我有毒品如果需要購買可以向我聯繫」;「『天天』有介紹如果要購買毒品就去苓雅區英明路與和平一路22巷公園內,放紙條在公園草叢,紙條內需要的毒品種類及數量後續就會有人去放」及「『天天』跟我說拿到毒品後會再跟我(說)要去哪裡丟錢」等有關其犯罪之動機及犯罪之經過,陳述甚詳(見警詢卷第26至32頁)。綜據上開被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受「天天」慫恿、招徠,為圖販售毒品之不法利益,自行出資,從「天天」或「天天」知悉之毒品來源處購得大量毒品,再攜往夜店或聲色場所,向不特定人兜售,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roro」之人紀錄毒品數量。

因此,「天天」及「Keroro」二人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該二人在本案中擔當之角色,更近似毒品販賣之介紹人及批發商。被告與「天天」及「Keroro」僅為毒品供應鏈內的上、下游分工關係。被告既未受「天天」或「Keroro」指揮販賣毒品予特定人,亦非單純之送貨人,其本身即為毒品零售商,就販賣毒品一事擁有自主權。故被告上訴時改稱「本案毒品來源、販售價格、交易對象及販售方式,均非被告決定,被告未參與毒品交易之規劃或利潤分配,於整體毒品交易體系中屬最下游角色,對毒品之支配能力與交易決定,均極有限」等語,尚非可信。

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為2年7月以上。

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僅略高於處斷刑下限3月,依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種類甚多等情,尚難謂重。至於被告此前雖未有犯罪前科,且稱其尚未販售毒品成功云云。但被告無犯罪前科一節,為關於其品行、素行之量刑因子之一,尚不能認係刑法第59條所指「顯可憫恕」的犯罪情狀,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及之,並無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刑度仍然過重之情況,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之罪之構成要件,本不以販售毒品既遂為必要,只要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持有該毒品,且尚未著手實施販賣,不問持有該毒品時間之久暫,犯罪均告成立(若已著手實施販賣,將另成立販賣該毒品之既遂或未遂罪,自不待言),故亦不能以其持有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其僅持有8小時即遭查獲,即謂其侵害法益之情節不大並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末查,上訴意旨所引其他法院判決之量刑情形,有與毒品案件無關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同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為洗錢案件),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因子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其他判決之量刑對本案亦無拘束力。此外,本案另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是以原判決所為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