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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UHAMMAD IRWAN SHAH BIN ADHAM SHAH(余萬)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UHAMMAD IRWAN SHAH BIN AD

HAM SHAH(中文名:余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雖認被告均自白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並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應僅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輕,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重大損害,另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被告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雖因一時利欲薰心甘冒風險,然其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當屬有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10月,雖有減刑,但減刑幅度容有過小之嫌。

⑵被告在馬來西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被告患有右耳失聰疾病,此為原審量刑時未經斟酌事項,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

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國並無前科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因經高雄關人員及時查獲,尚未擴散流通;其於本案分工結構中,擔任較為低階之運毒角色,惡性及不法程度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復未實際獲取不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8年10月)」(見原判決理由㈤第4頁)。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固認原審未考量其患有右耳失聰疾病云云。惟被告罹右耳失聰疾病核與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量刑之要件並無何關聯性,原審對此未予以審酌,自難作為被告有利量刑之理由。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