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芮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第11272號、第1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劉安芮(下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安芮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鄭茂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就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且經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見量刑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因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自屬有據。
二、刑法第57條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並非詐欺計畫之籌劃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然犯後就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暨考量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數額,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其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量刑過輕,惟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後,其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見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各節,予以量刑,並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而有所不當之情。是原判決業已詳加檢視相關量刑因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上開量刑因子有任何改變,而足以動搖原審所量刑度。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