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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聲 請 人即 被 告 連元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元佑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連元佑於民國115年1月23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若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