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元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連元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連元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組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妤」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靜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6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
可面交現金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5日1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告即依「組長」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單據1張及編號2所示合約書1份,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收款單據及合約書後收取30萬元款項,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於經辦人簽章欄署名及蓋用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之印文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以此表彰「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並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嗣被告再將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組長」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㈡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擔任收款及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並未獲取報酬,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再慮及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自述入監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1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尚有其他同類案件繫屬其他法院,故本院認為不適合諭知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⑴並未扣案,影本見警卷第43頁。 ⑵標題記載「收款憑證單據」;公司經辦人簽章欄有「連元佑」署名及印文各1枚;記載「收款金額(大寫)參拾萬元整、收款金額(小寫)300000」;並於公司章、公司負責人章、專案負責人章欄位分別蓋印「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 2 雄緯API合約書1份 ⑴並未扣案,影本見警卷第41頁。 ⑵合約書末尾記載甲方: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朱文煌,並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印文各1枚。 3 「連元佑」印章1顆 並未扣案,用以蓋印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