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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藍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06 號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藍逸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職,報酬為單筆提款新臺幣(下同)5 百元至1 千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晴」向陳銘澤佯稱可在電商平台賺錢獲利云云,致陳銘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AVJ-6535號自小客車内領取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民國113年4 月1 日0 時30分、31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正文門市)提領贓款2 萬元、1 萬元(詳附表),再將贓款及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人頭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原審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尚不因被告自白犯罪,即當然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告訴人陳銘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而於113 年3 月31日21時34分、同日21時37分,依序將5 萬元、1 萬3 千元匯入本案人頭帳戶,業據告訴人陳銘澤證述在卷,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 年4 月1 日0 時30分、31分,持本案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上址統一超商門市提領2 萬元、1 萬元一情,則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情固堪認定。惟觀諸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於113 年3 月31日21時34分、21時37分,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5 萬元、1 萬3 千元,於同年4月1 日0 時2 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而出,而被告於同年4月1 日0 時30分、31分所提領之2 萬元、1 萬元,實係源自不詳之人於同年4 月1 日0 時21分,因不明原因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3 萬元,顯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所匯入之5 萬元、1 萬3 千元款項毫無關連,亦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由告訴人所匯入,是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因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為由,而認被告應就告訴人受騙匯款一事擔負詐欺、洗錢等罪責,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本件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被告已自白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事由,主張被告應成立上開罪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傅藍逸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陳銘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假交友方式,以暱稱(小晴)向陳銘澤邀約透過TIKTOK店商平台投資,致陳銘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1 日21時34分 5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正文門市) 2萬元 113年3月31日21時37分 1萬3千元 0時31分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