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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114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114年度偵字第16852號、114年度偵字第184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陳彥凱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上訴528卷第12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彥凱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麥香紅茶」【又稱「大燕麥(麥香紅茶圖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轉提詐欺得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轉提後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與「麥香紅茶」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黃明珠等人,而告訴人黃明珠等人雖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未陷於錯誤,猶為求己身申貸目標之實現,於附表一所示寄交時地,將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前開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被告則依指示持用行動電話,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各編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而未遂。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開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吳芝綺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至2之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圈存無從轉提,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等事實。認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6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未遂犯部分。認為附表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附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㈣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該規定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部分。附表一部分,認為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訛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附表二編號3則經圈存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一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二)之減刑規定,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曾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肄業,羈押前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0,000至00,000元,與○○○○○同住,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且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未遂犯部分:原審認為附表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㈡之說明,認為附表二部分,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核並無違誤。

六、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之說明,認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核並無違誤。

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㈣之說明,認為附表一部分,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認為附表二部分,被告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裡期間,就附表一部分仍未繳交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被告以此部分(檢察官上訴部分限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量刑不當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地暨 金融帳戶 領取時地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明珠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電話及LINE向黃明珠佯以需用提款卡進行財力包裝以成功申貸為由,黃明珠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仁門市。 114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勁援門市。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惠玲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起,使用LINE向陳惠玲佯以需用提款卡洗帳戶金流以成功申貸為由,陳惠玲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7月17日15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 114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重惠門市。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⑴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菊菁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1時許起,使用電話及LINE向張菊菁佯以需用提款卡製作銀行往來紀錄以成功申貸為由,張菊菁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7月15日15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114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晉學門市。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吳芝綺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芝綺佯以購買演唱會週邊商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致吳芝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⑴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轉帳49,989元。 ②114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轉帳49,988元。 ⑵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9時58分許轉帳9,985元。 ②114年7月18日20時許轉帳9,986元(併辦意旨書及乙案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③114年7月18日20時許轉帳9,987元(併辦意旨書及乙案起訴書誤載為9,986元。 ④114年7月18日20時4分許轉帳27,027元(併辦意旨書及乙案起訴書漏載)。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劉俞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3時許起,使用電話及LINE假冒建功高中老師、油漆廠商,並向劉俞君佯以代購油漆為由,致劉俞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⑴114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4年7月21日11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吳嘉晋 (起訴書誤認為吳嘉晋之弟吳崑榜)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4時許起,使用電話及LINE假冒平鎮高中老師、油商,並向吳嘉晋佯以代購變速箱油為由,致吳嘉晋陷於錯誤,委由其弟吳崑榜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114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轉帳50,000元(業經圈存)。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