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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劉宗穎(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原皆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均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潘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其向楊建城收取合

庫帳戶資料,再轉交給被告後,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事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7691 、22570 、23422 號及112 年度軍偵字第287 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

㈡證人楊建城在警局製作筆錄前,已在密閉空間車內見過被告

之眼睛和臉的上半部,之後又搜尋被告申設之社群軟體帳號並查看其臉書網頁,再向潘信維確認該臉書網頁之人是否為劉宗穎,潘信維回覆是,其才在警局指認劉宗穎之照片。原審卻以證人楊建城曾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出被告,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㈡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維、證人楊

建城、證人即告訴人鄭品洋、李義成、葉秀碧及陳國峰等人之證述,暨證人楊建城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查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認定上揭告訴人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日、時,受騙匯款至證人楊建城之合庫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但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信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前後歧異,有推諉卸責之可能,尚有疑義而未予採信。另就證人楊建城指認被告一節,認該證人係自行於網路上搜尋到被告之社群軟體帳戶,始知悉被告之面容樣貌,並非在交付合庫帳戶資料的過程中,與被告接觸而知悉其長相,因此亦不能以證人楊建城曾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出被告一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由此可見,原審已經逐一調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被訴於本案中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一節,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進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認被告被訴之犯嫌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詳予論述認定理由,且有卷內事證供憑,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可言。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楊建城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予同案被告潘信維,自同案被告「潘信維」處獲得2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64號卷第403頁)。然經檢察官要求其回想確認,並提示其警詢筆錄有提及「劉宗穎」時,證人楊建城才改稱「當天大約晚上7點,有約在OK巷子對面,那天是我開車,與我的前任女友一起,開到地點的時候,他就上我的車拿新臺幣2萬2千元」云云(見前揭卷第404頁),前後已有矛盾。又證人楊建城於原審時證稱:其不知上伊車子的人是誰,也不知道該人的臉孔,因為該人好像有戴口罩,只看到眼睛、一半的臉云云(見前揭卷第406、40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我確認是劉宗穎,我當時有轉頭去看,也有點收錢,我是事後回想,當時確實沒有戴口罩,當時是講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而有距離時間愈久,其印象愈清楚之異常現象。況證人楊建城果若有於前揭車內與被告本人近距離接觸,且對被告面容記憶明確,衡情即無於事後再去查詢被告臉書,並向同案被告潘信維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之必要(見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64號卷第411頁)。是證人此部分證詞亦有前後不符,且不合常理之處。末查,證人楊建城既稱是同案被告潘信維向其索求帳戶,其亦係將自己之合庫帳戶交予潘信維(見本院卷第181、186頁),又未目睹潘信維實際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予何人(見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64號卷第410頁),則關於對價之交付,理應循同一模式及管道,由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同案被告潘信維,再由潘信維交予證人楊建城,以避免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露,何需收購帳戶之上游成員(公訴意旨認為此上游係被告)親自出面,將收購帳戶之價款交付給證人楊建城?且證人楊建城亦無法提出其所稱其曾與被告加入同一網路群組,以便與被告聯絡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86頁)。是綜上所論,可知證人楊建城之證詞仍然疑點重重,不因其在本院二度作證,而使真相更為明朗。原審認為尚不能以證人楊建城曾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出被告,遽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要屬合理。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維雖曾證述其有將楊建城之前揭帳

戶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與楊建城自行聯繫云云,然其證詞前後多有矛盾,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且其於證人楊建城所稱交付帳戶對價時,既未一同在現場目睹交付價金之過程,其又如何能確定當時交付價款予證人楊建城之人必為被告無疑?是原審判決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可遽信,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辧,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穎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穎與同案被告潘信維(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證人楊建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被告劉宗穎與證人楊建城則經由同案被告潘信維介紹而認識。緣證人楊建城因急需用錢而向同案被告潘信維尋求協助,詎被告劉宗穎、同案被告潘信維雖均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同案被告潘信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便利商店前,向證人楊建城收取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合庫帳戶資料)後,再將前揭證人楊建城所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劉宗穎,由被告劉宗穎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被告劉宗穎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證人楊建城相約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證人楊建城,另交付5,000元予同案被告潘信維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品洋、李義成、葉秀碧及陳國峰等4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楊建城上開合庫帳戶內(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鄭品洋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劉宗穎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審金易卷第74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宗穎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潘信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楊建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品洋、李義成、葉秀碧、陳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建城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查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宗穎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潘信維收取楊建城之合庫帳戶資料,我也沒有交付金錢給楊建城、潘信維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潘信維與被告劉宗穎、證人楊建城係朋友關係。緣

證人楊建城因急需用錢而向同案被告潘信維尋求協助,由同案被告潘信維於111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便利商店前,向證人楊建城收取其合庫帳戶資料後,再由某人將前揭證人楊建城所交付之合庫帳戶資料,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證人楊建城相約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2萬5,000元予證人楊建城,另交付5,000元予同案被告潘信維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品洋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維、證人楊建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品洋、李義成、葉秀碧、陳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建城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4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查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維先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本來

打算要做精品直播賣商品,那時楊建城有問我有沒有快速賺錢的方法,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我想說他可以把帳戶租給我做精品直播,但在我開始做精品直播前,楊建城又說他想要給他前妻贍養費,但他身上沒有錢,所以請我幫忙把他的合庫帳戶資料賣出去。我就加入ㄧ個通訊軟體Telegram的群組並留言有人要賣帳戶,一位暱稱「勝利」的人直接來聯繫我,並告知出售ㄧ個帳戶價格大約10萬元以內,後來我跟楊建城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復興街巷子內,請他把合庫帳戶資料拿給我,我再依「勝利」的指示把合庫帳戶資料放在三信家商後面公園的溜滑梯下方等語(警ㄧ卷第2至3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是跟楊建城說帳戶是要用來買賣衣服,楊建城說他急用錢,要給他前妻贍養費,所以我幫楊建城問誰要用帳戶,就問到劉宗穎,我向楊建城拿了合庫帳戶資料後,再到高雄市鳳山某公園交給劉宗穎等語(偵三卷第57頁),嗣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劉宗穎有在做精品買賣,需要租借帳戶,楊建城跟我說他需要付贍養費急需用錢,要賣帳戶賺錢,我就聯絡劉宗穎說楊建城需要錢,可以租借帳戶使用,並將劉宗穎的LINE交給楊建城,讓他們自己聯絡,楊建城以3萬元之價格將合庫帳戶資料出售予劉宗穎,我只有幫忙將楊建城的合庫帳戶資料拿到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給劉宗穎等語(偵四卷第30至31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維就何人欲經營精品直播事業而需要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證人楊建城出售合庫帳戶之對象及價格、其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收購帳戶者之地點等節之證述前後歧異,衡以同案被告潘信維於本案偵查期間係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實難完全排除其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為推諉卸責陳述之可能性,是同案被告潘信維所述情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㈢又證人楊建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跟潘信維

說我急需用錢,他跟我說他朋友精品店需要帳戶,打算用3萬元跟我收購帳戶,我就於111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OK超商,將合庫帳戶資料交給潘信維,我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潘信維才告知我是劉宗穎要收購帳戶。交付帳戶資料後3至5天之某日19時許,劉宗穎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小明」跟我約在鳳山區的巷子內,劉宗穎當時在我駕駛之小客車內交付現金22,000元給我,並說剩下的錢之後再匯給我等語(警一卷第8、10頁,偵三卷第56頁,偵八卷第42頁),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信維於第二次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偵四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惟證人楊建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急需用錢,請潘信維想辦法,他就說可以交付帳戶供經營精品店使用,報酬為3萬元,我就將合庫帳戶資料交給潘信維,等我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潘信維才說合庫帳戶資料是要交給劉宗穎,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潘信維將合庫帳戶資料交給劉宗穎。交付帳戶資料之後,隔幾天我駕駛小客車搭載我前女友到某個OK超商巷子對面,有一個人上我的車交付現金22,000元給我,並告知剩下的錢會匯給我,之後再由潘信維匯3,000元給我。當時我是在Telegram上告知我的車牌號碼,對方看到我的車牌就上我的車,我沒有詢問對方是誰,也沒有確認對方身分。因為我想知道上我車子的人是誰,我就傳訊息聯繫潘信維,他親口告知我暱稱「王小明」和進入我車子的人都是劉宗穎等語(金易卷第402至404、406、408、410頁),顯見證人楊建城將合庫帳戶資料同案被告潘信維後,並未親眼見聞、參與同案被告潘信維轉交合庫帳戶資料之過程,且其係聽聞同案被告潘信維轉述合庫帳戶資料之交付對象、Telegram暱稱「王小明」及交付報酬之人均為被告劉宗穎,其從未親自向Telegram暱稱「王小明」及交付報酬之人確認其真實身分,自難以證人楊建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遽認被告劉宗穎即為使用Telegram暱稱「王小明」、向同案被告潘信維收取合庫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出面交付報酬予證人楊建城之人。

㈣另證人楊建城於警詢時,雖曾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

編號2之男子即被告劉宗穎(警一卷第13至17頁),惟據證人楊建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上我的車交付報酬之人好像有戴口罩,我只有看到對方眼睛和臉的上半部。我去警局做筆錄前,有去查劉宗穎的臉書,並詢問潘信維後,確認我找到的就是潘信維所說之劉宗穎,所以我在警局才能指認出劉宗穎之照片,不然我在整個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過程中,都不知道劉宗穎的長相等語(金易卷第407、411至412頁),足認證人楊建城係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自行於網路上搜尋到被告劉宗穎之社群軟體帳號並查看其照片後,始知悉被告劉宗穎之面容樣貌,並非在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曾與被告劉宗穎接觸而知悉其長相,要難以證人楊建城曾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出被告劉宗穎乙節,逕為不利於被告劉宗穎之認定。又本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證明同案被告潘信維曾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劉宗穎,再由被告劉宗穎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宗穎有分別交付合庫帳戶之對價予證人楊建城、同案被告潘信維等情可採,亦無客觀證據佐證Telegram暱稱「王小明」即為被告劉宗穎使用之暱稱或帳號,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宗穎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劉宗穎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劉宗穎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宗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劉宗穎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劉宗穎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劉宗穎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被告劉宗穎涉犯上開罪嫌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完全相同,本即本院之審判範圍,故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證人楊建城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鄭品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軟體及網站供鄭品洋投資股票獲利,致鄭品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楊建城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8日 9時59分許 8,000元 111年11月8日 14時7分許 7萬2,000元 2 李義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訊息供李義成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義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楊建城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7日 10時43分許 5萬6,000元 3 葉秀碧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訊息供葉秀碧投資股票獲利,致葉秀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楊建城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7日 12時45許 40萬元 4 陳國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訊息供陳國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證人楊建城之合庫帳戶 111年11月7日 13時42分許 25萬8,75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