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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聖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各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原判決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判決第1頁第31行關於「陳宗賢」之記載,應係「A01」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1號誣告案件導致警示帳戶,進而失去6年的穩定工作,當時頓時資金短缺無法負擔房租,又無法辦理銀行貸款,進而轉向民間借款來應急。經過一段時間找到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司機工作穩定,待警示帳戶解除後,想辦理銀行貸款卻遭拒絕,原因是說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跑車App上的車資收入不能當作收入證明,所以被銀行婉拒。因此才會上網找尋其他貸款資訊,進而尋找到貸款代辦專員「鄭弘樺」,鄭專員跟我通過電話了解我的狀況後,說明他叔叔「陳清順」總經理公司那邊可以幫我做符合我司機收入的收入證明,然後鄭專員就可以幫我辦理銀行貸款。於是我就聽從總經理的指示辦理「貨款」的點收,才可辦理後續的銀行貸款事宜。

(二)我並沒有推諉卸責、態度不佳。判決書上面有強調我是大學經歷,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不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我並沒有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大學教育裡並沒有人教我們應該怎麼去辦理貸款事宜,在我的認知「不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這政府也大力宣導,我也有做到,但詐騙集團的詐術日新月異,變化快速,根本不是我們一般人可以抵擋得住的,防不慎防!詐術快速變化跟大學學歷、聰明才智、社會歷練沒有絕對的關係吧!不然怎麼也會有高知識份子、大學教授、退休人士也被詐騙集團的話術騙呢?社會歷練是指在社會上與人相處的歷練,而不是被詐騙的歷練吧!不能單憑說大學學歷、社會歷練就來斷定吧?

(三)我也不是檢察官說的有可能一人分飾多角來行詐騙,我如果一人分飾多角怎麼可能拿自己的帳戶來犯罪呢?我就只是單純要辦理貸款,而被詐騙集團抓住弱點利用話術給騙了!我不但沒有辦理到貸款,反而揹上罪名,我覺得對我很不公平!我也是受害者之一,為什麼我要幫他們背罪名,而讓他們繼續逍遙法外、繼續詐騙?判決書上有提到我與詐團之人有緊密之聯繫!我欲辦理貸款,當然要跟鄭專員、陳總經理聯繋,因為我急著趕快辦理貸款!會把自己名下的錢提領出來就是避免與「貨款」搞混,並不是判決書上說的「怕帳戶不能使用而遭不測之損失」。因為銀行不願意承作計程車司機的貸款,我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進而被詐騙團話術蒙騙利用,我也是受害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犯罪故意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各點),被告仍執相同辯解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本院不再贅述,並就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一)被告所謂製造金流以利貸款,故需「即匯即領」,並非詐欺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對於貸款資格之審查,在於申貸人是否有充分之清償能力,然「即匯即領」卻反而證明被告兩手空空、財來財去,根本無清償借款之能力,是被告既稱因自己無充分財力證明而無法貸款,其本案所為更無法使其取得財力證明,足認其可預見所為係屬領款車手之作為。

(二)又若被告需以於金融帳戶存入金錢之方式證明自己有充分財力,僅須交付一個銀行帳戶,不斷匯入大額金錢,存於其內不領或少領,持以向金融機構證明自己有充分之償債能力,反而更有獲得核貸之可能,實無庸提供本案高達3個金融帳戶,旋而不斷分筆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交付、轉匯他人之行為可能參與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A01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同時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人士,仍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且依指示提款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預見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此形成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等帳戶存簿封面翻拍後,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鄭弘樺」之成年人士使用。嗣「鄭弘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陳宗賢上開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A01再依「鄭弘樺」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志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1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傳送前開本案郵局、中信、永豐帳戶資

料予「鄭弘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因為我是計程車司機,銀行不承認我的收入證明,只能上網找融資,我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話術所騙而變成協助詐騙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本案郵局、

中信、永豐帳戶資料傳送予「鄭弘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42頁),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郵局、中信、永豐帳戶資料後,即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鄭弘樺」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志傑」等情,亦據被告坦認於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4歲之成年人士,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健身房行政人員之社會歷練,為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佐以被告先前曾因提供、寄交帳戶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57、15493、17676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60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自不得率爾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利用,並為該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

⒉觀之本案永豐、中信、郵局帳戶之匯款情形,可見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3人將各該款項匯入後,未幾,被告即自本案永豐、中信、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一空,顯與提領車手之「即匯即領」之犯罪模式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就聽從貸款的總經理指示,去臨櫃把錢領出來,然後再把錢交給他們財務配合的業務等語(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行使詐術之人有緊密之聯繫,方能於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之短時間內,即將詐欺犯罪所得悉數提領或轉匯一空。再輔以被告自陳,因其為計程車司機遭銀行拒絕辦理貸款,但並未確認是否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則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一旦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會有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可能匯入,猶為圖得取得其於金融制度上無法取得之融資優惠,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後,再代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堪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僅係為辦理貸款,對方係要用貨款給自己做收入等語。然查:

⒈無論係依照金融銀行實務亦或是一般民間借貸,均須評估借

款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憑空創造收入假象,無疑是要蒙蔽借款方對於信用之判斷,是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當時,顯可知悉上述「做金流」將製造正常帳戶內應有的資金流動,已屬出於非法目的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被告仍為圖得所述上述貸款融資等非制度所許之優惠,更凸顯其不在意是否會發生詐欺、洗錢之不法事態。

⒉又稽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前,即自本案中信帳戶將其存款

提領近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輔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從上開帳戶領自己的錢,我怕會跟「鄭弘樺」之貨款混淆(按:此處被告所指是交易後所取得之「貨款」,詳如下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倘若被告確係為供融資審核,須有相關資金收入或存款以擔保其審查通過,何庸於告訴人匯款前將其名下款項先行提領近空?顯見被告係為避免其提供帳戶後,因帳戶不能使用而遭不測之損失,乃先行將相關款項提領,已然知悉相關之風險,甚為明確。

⒊況依被告所自陳,「鄭弘樺」匯入之款項該公司與他人貨款

等語,則將自身公司交易所得,使用未曾謀面、欠缺信任基礎之人之帳戶,用以作為帳面金流,實徒增遭侵吞之風險,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已能確保得以順利支配、取得該等款項,實無可能使用該帳戶或使該帳戶之所有人提領、匯款,益徵被告實已涉入犯行之分擔並就此等犯行之實行,具有意思聯絡。

⒋綜此,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所匯入之款項,難以採取。

㈤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鄭弘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隱匿洗錢客體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鄭弘樺」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鄭弘樺」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共負其責。又起訴書雖分別敘載「鄭弘樺」、「志傑」之不同暱稱,且依警詢時所陳(見警卷第9頁),尚有通訊軟體LINE「陳清順(總經理)金融」之帳號暱稱,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人士為身分不同之人,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至42頁),亦未見有「鄭弘樺」以外之人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則是否本案為「鄭弘樺」1人人分飾多角與被告接觸並實行犯行,並非無疑,尚難認定本案被告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且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應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弘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有3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遭詐欺、洗錢,被告就各

該告訴人所涉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當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前開提供帳戶、匯款、取款之方式而共同實現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所陳明之動機、目的,經核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可見犯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於責任刑方面,其減輕、折讓幅度較大,自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本案永豐、郵局、中信帳戶尚未銷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91770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儲字第114006715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0033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35頁),審酌被告擅自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洗錢使用,提供帳戶著實非少,而有濫用帳戶資料之情形,自有高度之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帳戶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共25萬元,扣除交

易手續費,於113年10月28日尚且剩餘11萬5982元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7至49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本案郵局帳戶截至114年9月7日為止,餘額僅剩637元等語,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函可憑,是以,本案僅足認定上述637元為目前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前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於被告本案中信、永豐帳戶所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

領、轉匯一空,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領其中25萬元,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3,佯稱:我是你哥哥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3日10時59分許 48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4時24分許,佯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員工致電告訴人A04向其誆稱:有人在幫你辦信用貸款,如果非你本人,我幫你報警云云,再佯裝警員致電A04誆稱:調查過程中發現你涉及綁票案,案件將由「蔡鴻仁科長」處理云云,之後「蔡鴻仁科長」又致電向A04誆稱:需要匯款以利辦案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3日12時26分許 48萬93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3時許,佯裝告訴人A02女婿致電,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2,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3日16時32分許 36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編號 提領或轉換時間 提領或轉換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或轉匯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提領43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分行 113年10月23日13時12分許 轉帳4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113年10月23日13時2分許 提領43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分行 113年10月23日13時26分許 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10月23日13時27分許 提領2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113年10月23日18時27分許 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郵局 113年10月23日18時28分許 提領6萬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 「鄭弘樺」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 113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 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57分許 轉帳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原記載不含手續費12元,應予更正) 113年10月23日18時58分許 (原記載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 轉帳1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原記載不含手續費12元,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 對應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3至120頁)。 ⑵林依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1至144頁)。 ⑷被告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至65頁)。 ⑸內埔分局偵查隊 114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永豐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9至14頁)。 ⑹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至201、207至209頁)。 2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0至152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55至160頁)。 ⑶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61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ATM之安裝位置(統一超商樂美門市)(見偵卷第45頁)。 ⑹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7至81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91至92頁)。 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7至49頁)。 ⑷臺北光華郵局之局號局名查詢結果(偵卷第43頁)。 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