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訓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大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94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觀慣行毒品交易模式為利用小蜜蜂成員外送毒品及收
取現金價金,而不會留下匯款交易紀錄之金流,可證本件若真有發生毒品交易,則必係以現金作為價金,以躲避查緝,避免毒品交易受查獲之重刑風險,方符合陳觀小心謹慎之毒品交易慣習,此可參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即陳觀自身販毒案件)。原審率爾認定被告與陳觀之匯款紀錄為毒品交易價金,並以匯款紀錄作為陳觀證詞之補強證據,顯然忽略陳觀毒品交易慣習及其躲避毒品交易查緝之心理,違背毒品交易常情。
㈡原審謂:「買賣第三級毒品為法所嚴令禁止之行為,陳觀證
稱於上開隱密包廂進行本案交易,除與被告自承該包廂是供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目的性質相符,亦與毒品交易隱晦不欲人知之情節相符」等語。惟既然在包廂為毒品交易有隱晦不欲人知之情節,被告又豈會隱晦措施只做一半,而以自己的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毒品價金之帳戶,而不以現金交易或以其他人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至陳觀具體證稱包廂位置,是在洗車場二樓某獨立空間,以及被告自承包廂是供友人施用愷他命,至多亦僅能推論證人陳觀有去過該包廂此一事實,尚無法就有無販賣毒品乙節作為補強證據,是原審逕行以此認定陳觀對於販毒事實之證詞已有相當補強,顯屬率斷。
㈢陳觀於113年4月29日10時47分、15時27分、19時15分,同年5
月3日14時34分、19時47分、20時11分皆有以facetime與被告(暱稱「訓」)進行1分鐘以內之短暫通話,僅能證明被告與陳觀有聯繫事實,但2人聯繫原因多端,亦有可能是討論借貸還款相關事宜,僅憑對話紀錄尚不能作為其等有毒品交易事實之補強證據。另陳觀於113年5月6日警詢所述與就自身遭扣案愷他命證詞,前後所述不一,應不具可信性,至其為何要就不同毒品指認不同毒品來源,則僅屬其個人內心動機問題,原審以此認定證人陳觀之證詞具有可信性,尚屬率斷。
㈣綜上,原審漏未審酌陳觀不會留下匯款金流之毒品交易模式
,單以其先後不一而不具可信性證詞,輔以其他與販賣毒品乙節無關連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認定陳觀證詞已有相當補強,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同年5月3日20時21分許,
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洗車廠2樓包廂內,各以4萬元價格,分別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陳觀各1次之犯行,業經證人陳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證述明確,因其所述內容先後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也無矛盾,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其他顯不合理等情,可認陳觀供述本身,未見存在足以影響其憑信性之重大瑕疵或顯著疑點。
㈡陳觀所述於前開時點與被告相約購買毒品一節,觀之陳觀於1
13年4月29日10時47分、15時27分、19時15分,同年5月3日14時34分、19時47分、20時11分皆有以facetime與被告進行1分鐘以內通話紀錄。本院審酌毒品交易屬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交易雙方為避免犯行曝光,實務上常以彼此知悉之隱晦暗語、代號進行聯繫,甚或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而將交易細節留待見面後再行商議,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因此雙方通話時間往往較為短暫。另販毒者為確認貨源、數量、交易時間等情,於實際交付毒品前,雙方往往會有多次通訊聯繫,核與陳觀與被告於購毒當日,曾有短暫且多次通聯情形相合。陳觀證稱上開facetime通話,是為作毒品交易聯繫之用,要與前述毒品交易常情相符。
㈢證人陳觀證稱上開以匯款交付購毒價金乙節,核與其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相符;加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係在被告經營洗車場2樓獨立空間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經營的洗車場後方有兩層的鐵皮屋,一樓是作為員工休息室,二樓的包廂是提供給朋友或客人上去施用愷他命的處所等語,不僅在空間配置上可認陳觀之證述正確。另由被告自承該包廂是供作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等語,亦與本案交易愷他命目的相符,復與毒品交易通常選擇較具隱密性、不易為外人知悉之場所進行等情無違,上情均足以作為擔保陳觀前揭指述真實性之補強。
㈣上訴意旨雖指前揭匯款及通聯紀錄,暨陳觀曾前往被告洗車
場2樓包廂等情,均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陳觀之事實等語。查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述毒品來源,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要求單一證據即足以獨立證明毒品交易事實存在,而係得由數項與供述內容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彼此印證,以排除購毒者虛構或誣指之合理可能。倘各該證據雖僅能分別證明交易過程中之部分情節,然經綜合判斷後,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對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再存有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確信,自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本案除證人陳觀上開所為一致證述外,就前述其餘各項證據分別觀察,固不足以單獨證明毒品交易事實存在,然因其等均與陳觀所述購毒過程具有相當關聯,經綜合觀察並相互勾結果,可認陳觀所述購毒經過之重要情節(包括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時地、聯絡及價款交付方式等),已獲前開客觀事證印證。再參酌被告辯稱,前揭匯款係陳觀償還之前向其借貸25萬元等語,迄今未能提出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核與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有違,自足佐證陳觀所述毒品交易經過並非憑空虛構,而可排除其係任意攀誣之可能,並使一般人對其供述之真實性不致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而形成被告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確信。
㈤上訴意旨另稱陳觀為免毒品交易遭查獲,慣行販毒模式係收
取現金,故其向上游購買毒品時,應不會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以免留下金流證據遭追查等語。然陳觀對外販賣毒品時如何收款,與其向他人購買毒品如何支付價金,本屬二事,未必具有一致性。況實務上毒品交易之付款方式,本與交易金額多寡、雙方信賴程度、收款者意願等因素有關,非一律均以現金方式給付,自難僅因陳觀對外販賣毒品時係收取現金,即遽認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時,必亦採取相同付款方式,而排除以匯款支付價金之可能。此外,被告質疑陳觀於另案113年5月6日警詢曾稱扣案毒品係向「阿宏」或「阿皇」購買等語,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等節,已經原審參酌陳觀於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認其於前開警詢時就供出毒品上游一事多有保留,所陳未必為真。加以陳觀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時,就扣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等不同種類毒品,分別指認不同來源,暨相異交易時間與地點,最終僅毒品愷他命部分,認定係由被告提供,就此部分犯行獲減刑寬典,衡情陳觀如欲虛構毒品來源以求減刑,應無就不同毒品指認不同來源,致部分犯行無從獲取減刑利益之必要。經核原審就前開部分所為採證及分析論述,未見採證有何不當,或論述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情。被告空言指稱陳觀證言不具可信性等節,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並說明事項,再事爭執,亦不足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同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在其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洗車廠2樓包廂內,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各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陳觀(共2次)。陳觀則於上開2次交易當場,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分別將4萬元購毒價金匯入A01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為支付。嗣警方於同年5月6日在陳觀住處及所駕車輛執行搜索,扣得上開A01販賣予陳觀之愷他命2包(業經陳觀施用或販賣,餘重分別為毛重6.46公克、10.3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第167頁,以下卷宗簡稱請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陳觀會面,並經陳觀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各匯款4萬元至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陳觀,我大約於113年3月、4月間有借款25萬元給他,他這兩次見面及匯款都是為了還我錢云云(見偵卷第13至25頁、第69至71頁、訴卷第41至46頁、第165至19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陳觀會面2次,並經陳觀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各匯款4萬元至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且陳觀於同年5月6日為警搜索扣得愷他命2包等情,業經證人陳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至66頁、第103至105頁、訴卷第168至179頁),並有陳觀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第39至42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陳觀2次之客觀行為: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陳觀共2次乙節,業經證人陳觀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6日為警扣得的愷他命2包是向被告買的,第一次是在113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第二次是在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兩次都是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洗車廠內,我各用4萬元購買50公克愷他命,並都在當場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我都是用facetime跟被告聯絡的等語(見他卷第64至6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前鎮的洗車廠向被告購買過2次愷他命,兩次都是用4萬元購買50克的愷他命,我都是當場將款項用網路銀行轉帳予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這兩次所買的愷他命就是我於113年5月6日被扣到的愷他命2包等語(見他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3日有先用facetime聯繫被告確認他那邊有沒有愷他命,印象中被告跟我說有或是叫我先過去再說,我於該二日晚上分別有在被告經營的洗車廠二樓的一個空間內,各以4萬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次,並於交易當下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他等語(見訴卷第169至175頁)。
2.詳核證人陳觀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詞內容,可見其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重量及聯繫過程等情節均證述甚為具體,前後所述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矛盾,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陳觀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又觀證人陳觀證稱上開以匯款交付購毒價金乙節,核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客觀金流相符(見他卷第71頁)。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經營的洗車場後方有兩層的鐵皮屋,一樓是作為員工休息室,二樓的包廂是提供給朋友或客人上去施用愷他命的處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對比陳觀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具體證述與被告本件毒品交易之確切位置即是在該洗車場二樓某獨立空間(見訴卷第170頁),此要與該洗車場之空間配置相合。再衡以買賣第三級毒品為法所嚴令禁止之行為,陳觀證稱於上開隱密之包廂內進行本案交易,除與被告自承該包廂是供作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目的性質相符,亦與毒品交易隱晦不欲人知之情節相合。
3.再且,陳觀於113年4月29日10時47分、15時27分、19時15分,同年5月3日14時34分、19時47分、20時11分皆有以facetime與被告(暱稱「訓」)進行1分鐘以內之短暫通話紀錄,此有陳觀扣於另案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1至117頁),此節核與陳觀前揭證述自己於交易當日有透過facetim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情相符。復衡以於毒品交易習慣中,販毒者與購毒者在毒品交易前常以通話方式確認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等事宜,且因其等或出於依循彼此間因過往交易所生之默契,或出於毒品交易事涉不法不宜廣為人知,故其等間多僅是以暗語簡短確認數量、金額、有無庫存,通話時長往往較短;又因販毒者有時需向上確認貨源、調貨、並進而確認何時可交易等事項,而於交易前常有多次反覆聯繫情形,此等情節要與前揭陳觀與被告於購毒當日短暫且多次之facetime通聯情形相合,則陳觀證稱上開facetime通話是為作毒品交易聯繫之用,要與前述毒品交易常情相符。
4.綜合以上各情,證人陳觀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一致證詞,前後相符且無不合理或矛盾之處,除與客觀金流交易明細、facetime通聯紀錄以及毒品交易之常情相符外,所述交易地點亦與被告自承洗車場2樓包廂空間之使用用途互核一致,足見證人陳觀前揭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已有相當補強,而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予陳觀2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件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被告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毒品又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於114年6月1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自陳該時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並供稱與陳觀為普通朋友關係(見偵卷第19頁),可認其生活條件尚非寬裕,與陳觀間亦無特殊親密情誼存在,參以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予僅具一般友人關係之陳觀,堪認被告本件所為販毒犯行,當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均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難認可採:
1.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觀就自身遭扣案愷他命之毒品上游乙節,於113年5月6日警詢所述與上開證詞明顯不一致,不可採信;此外,陳觀於自身販毒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已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上游而獲減刑寬典,其誠有為求減刑而不實指稱被告為上游之可能等語(見訴卷第42頁、第195頁)。而查,證人陳觀固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證稱:警方今日於我住處及車輛內查獲的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等毒品均是我於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大世界舞廳向「阿宏」或「阿皇」購買的;我沒辦法提供「阿宏」或「阿皇」的聯繫方式等語(見訴卷第57至58頁),而與其上開113年12月11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然證人陳觀於113年5月6日警詢另證稱:我不願意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該名毒品上游,我怕出事等語(見訴卷第58頁),可見其於案發為警拘提到案初始尚未經過審慎之利弊分析,對於供出毒品上游乙事多有保留。此外,證人陳觀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於113年5月6日警詢講的不實在,我一開始沒有供出上游是因為我怕會被報復、會出事才沒有講真的,我後來供出被告是毒品上游所說的才是真的等語在卷(見訴卷第174頁、第179頁)。再者,陳觀固因供出被告為愷他命毒品上游,而於自身被訴販毒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1號案件中獲得減刑寬典,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137至159頁)。然證人陳觀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時,乃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等不同種類毒品具體指認不同來源、相異交易時間與地點,其供出之上游不只被告一人,最終亦僅有毒品愷他命部分經另案判決認定有因此查獲上游即被告,衡情如其是為獲減刑寬典欲不實栽贓指認他人為毒品上游,應無就不同毒品指認不同人,以致最終僅有查獲部分種類之毒品上游,部分則未查獲而無法減刑之必要。是尚不能僅以陳觀已獲減刑寬典以及其初次於警詢中未如實交代毒品上游,即逕認其此後證述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合而指稱被告為毒品上游之證詞均不足採。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另被告雖辯稱陳觀曾向其借貸25萬元,上開匯款乃陳觀為清償債務所為云云。然查,被告就借貸之情節乃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觀是普通朋友關係,陳觀於113年3月、4月跟我借款25萬元,我分了5、6天從我小女兒的郵局帳戶在武慶二路附近的郵局ATM提領,並於我經營之洗車廠交付現金給他,他說這筆錢半年內會還清給我,目前已經還款10萬元,他大概還過兩三次,每次還一萬多、兩萬多或三萬,後來他刪除我微信的好友,我就也就把他刪掉,同時刪除我們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供稱:陳觀目前還我將近10萬元,另外2萬元他拿到我的店裡還我,但時間是在本案匯款前還是匯款後我不記得,他上一次還款雖距今超過一年,但我找不到他就沒有向他追討了等語(見他卷第113頁)。惟被告自警詢主張上開辯詞後,迄今均未能提出帳戶提領紀錄或其他足證其等間存有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據。且觀諸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對於陳觀借貸之25萬元,究竟還款多少?尚欠多少?各次還款數額?清償期為何?何時還款?在警方與檢察官詢問下,皆未能清晰說明。另衡以被告與陳觀僅為普通朋友,並無特別交情,被告借款金額非少之25萬元予陳觀卻未簽立借據等書面資料,更於半年清償期屆至後,全無積極催討債務之行為,甚至在陳觀尚未清償債務前,即刪除其聯繫方式與聊天紀錄,此等情節明顯悖離一般借款交易常情。末證人鄭新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陳觀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被告有跟我說過,但對於陳觀何時跟被告借款、借款數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85頁),可見證人鄭新祐並非親自見聞陳觀向被告借款之情事,而僅自被告轉述後方得知,且證人鄭新祐對借款時間、金額皆不甚了解,其證述能否作為認定被告與陳觀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據,誠屬有疑。再佐以陳觀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否認有向被告借款等情在卷(見訴卷第169頁)。
是以,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陳觀間存有借貸關係,且縱有借貸事實,亦顯與上開2次為毒品交易而會面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3.至辯護人另主張:衡情毒品交易隱密並不會以匯款方式輕易留下線索,應認本案並非毒品交易等語(見訴卷第195至196頁)。惟查,毒品交易方式多端,實務上亦不乏利用轉帳方式支付毒品價金而為警循線查獲之案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本件販毒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本院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與原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9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相隔數日、販賣對象為同一人等情,再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因本件2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獲有販毒價金4萬元,共計8萬元,要屬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與陳觀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於114年6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洗車場所扣得之行動電話、K盤等扣案物(見偵卷第33至34頁),經核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4729726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254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2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