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仙龍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俞仙龍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俞仙龍(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徐毓婷具狀聲請上訴略
以被告犯後迄未向其道歉,法庭上態度非佳,毫無悔意,而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認事用法殊難令被害人甘服…等語,遂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不僅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
,前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清楚供述本案事實,雖在檢察官或一審法官訊問時否認犯罪,實因不瞭解何謂「間接故意」、欲表達自己並無「直接故意」所致,而檢察官、法官未告知此舉是否成立間接故意,且被告有意繳回犯罪所得,故應該當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又本案因被告主動前往變更帳號密碼而凍結帳戶、使被害人所匯入60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遭圈存而減少損失;另被告先前犯罪類型與本案洗錢或詐欺罪質不同,且係判處短期自由刑而無對刑罰之特別違法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遂請斟酌上情減輕其刑改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且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行為類型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前案執行徒刑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遂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其次,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又「故意」乃犯罪構成之主觀要件、而非僅係罪責態樣,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是倘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即難謂係自白犯罪。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既以自白為前提,行為人自須坦認所涉洗錢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若心存僥倖、藉詞否認主觀上有洗錢犯罪之認識以圖隱瞞,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114年度偵緝字第927號卷第40頁,114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卷第47頁),嗣檢察官以其主觀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為由提起公訴且經原審法官告以起訴要旨,被告仍明確表示否認犯罪,並抗辯主觀上不知道伊提供帳戶會被當成詐欺、洗錢使用等語(原審審訴卷第51頁及訴卷第43、47頁),足見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洗錢犯罪故意,要非僅止於法律評價不同,依前開說明即無由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係曲解法律而不足採信。
㈢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修正前該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併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又因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無由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查原審雖實質考量告訴人李雅惠(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匯入60萬元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及被告迄未與各被害(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等情事,但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進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暨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尚嫌過重。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共1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