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祈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祈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58、9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本案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最下游角色,且供出甲集團首腦楊佳愷並使檢警因而查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復將被告與其他甲集團共犯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乙案,上訴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卷第65-82頁、本院卷第77-90頁參照)相較,在甲集團中位階較高之共犯侯名陽、萬亞脩之乙案刑度均低於被告本案遭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未供出甲集團首腦之收水手吳啟宏之乙案刑度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可見原審量刑過重。況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林秀英調解成立後,有提早給付部分分期款項,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事項。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不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41頁、
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96頁),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6月18日)止,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原審卷第107-108頁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99、101-10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參照),高於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3千元,視同繳回犯罪所得。
⒉其次,檢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操縱、指揮甲集團之人楊佳
愷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嘉檢熙秋114偵6133字第1149032267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85頁),並經乙案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卷第65-82頁、本院卷第77-90頁參照);惟因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及其與甲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案,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亦對公眾與遭冒名之人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低,尚難因其有供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楊佳愷而得免除其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偵
卷第141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96頁),且視同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僅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關於符合上開得減刑規定部分,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之論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酌:⑴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甲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5萬元後再分期賠償5萬元(原審卷第107-108頁調解筆錄參照);⑶被告在甲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被告主張本案刑度高於甲集團其他共犯於乙案之刑度一
事,本案和乙案之犯罪事實固然類似,但被告行為之態樣、所涉及之共犯人數、被害人遭騙之情節及損害金額等情均有差異,本案刑度自無須受乙案刑度拘束,先予敘明。再者,細繹乙案判決內容(原審卷第65-82頁、本院卷第77-90頁),侯名陽、萬亞脩在乙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如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該2人刑度低於被告乃屬當然;此外,被告於本案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在乙案則無,既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較乙案重,則本案刑度高於被告之乙案刑度,亦無失衡可言。
㈢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9、101-107頁)
,其自115年2月起,每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6月18日)止,已給付5期,此節與被告、告訴人間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餘款5萬元,自115年2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原審卷第107-108頁參照)相互吻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提早給付部分分期款項」之情事,自無所謂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事項。
㈣準此,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