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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KIM DONGSU(中文姓名:金東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6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6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KIM DONGSU(中文姓名:金東洙)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敘明本案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後,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均含外包裝袋,合計淨重2,112.46公克,驗餘淨重2,1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2公克,純質淨重1,268.74公克);沒收扣案三星廠牌型號S2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黑色行李箱1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6084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至我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衡諸被告本案所涉之行程(韓國、柬埔寨、香港、臺灣)、

時間(耗費約1週時間)及其陳稱尚須自行負擔交通費等,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bell667」、暱稱「天」之成年人(下稱「天」)所應允報酬即300萬韓圜(運送回韓國為200萬韓圜,後改運至臺灣則為300萬韓圜),實非屬「顯不合理之高薪報酬(況被告到庭時亦表示,其當初所瀏覽的諸多徵才訊息,所開出之報酬都動輒1、2千萬韓圜,此份工作所開出之報酬反倒是最不高的;見原審民國11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是自不得僅因該報酬金額或是否與被告在韓國工作月薪相當,即驟下論斷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行李箱内夾藏違禁物必然有所預見。

㈡被告固然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行李箱底層夾層内藏有毒品一事確不知情,蓋觀諸被告與暱稱「天」之人對話紀錄,其内容並無可疑之處;再者,被告雖曾於取得該行李箱後開啟查看箱内物品,但因該毒品係藏於行李箱底層夾層内,若未另施以外力破壞取出,單憑肉眼實難以查看(被告當庭亦陳稱其係於航警開箱檢查時,始知道需使用刀子切劃開才能看到;見原審115年2月24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表示對於本案行李箱底層夾層内藏有毒品一事確不知情等語,非屬無據。

㈢至於原判決認被告雖有打開行李箱卻僅看見衣服而未仔細檢

視,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内之物品,具有縱使藏放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該毒品係藏匿於行李箱底層夾層内,若未另施以外力破壞取出實難以查知,故被告開啟行李箱査看後,縱使有未臻周詳之情況,亦與主觀上得否預見行李箱内有違禁物無必然關連性,當無逕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藏放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顯有率斷之嫌,難謂適法。

㈣綜上以論,被告難以預見行李箱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主觀上欠缺運輸毒品之故意,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詎原審不察,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原判決實多有違誤之處已於前所述,自難謂為適法。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以維被告權益。

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被告與「天」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行李箱內遭查獲海洛因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資料,以被告與「天」毫信賴基礎存在,被告應就「天」以高價委託素未謀面且遠在韓國之被告前往柬埔寨代運本案行李箱有所懷疑,且參諸「天」與被告接洽過程及應負擔之成本,其與被告共謀運輸之毒品必然量少價高,而海洛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種類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已預見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可能係海洛因,據以認定被告具有縱使私運海洛因來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判決已敘明依被告所供之情,「天」委託被告將本案行李

箱攜帶入境我國之代價為:免費提供食宿、機票及飯店,事成之後會另外給報酬300萬韓圜,此等報酬相當於被告在韓國之月薪,被告並曾供稱此等報酬覺得怪怪的等語,故被告依此高額報酬自可合理懷疑該行李箱內藏有量少價高之違禁品,且參諸被告聲稱「天」向其表示托運物品為衣服及工藝品,及被告打開本案行李箱看到僅有舊衣服等情,上開物品均無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運送來臺之可能,被告所辯接受工作之過程復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進而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具有縱使藏放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稱其他徵才訊息之報酬為1、2千萬韓圜,而否認對於本案行李箱内夾藏違禁物有所預見,乃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實漫加爭執,自不足採。

㈢被告係自柬埔寨起運本案行李箱內之海洛因,先至香港國際

機場再轉機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後,經我國警方會同海關人員發現被告攜帶之本案行李箱夾層中藏有扣案海洛因始遭查獲,辯護意旨因認柬埔寨機場、香港機場均未查獲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自不得苛責被告知悉上情。惟被告所攜帶入境我國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純質淨重共達1,268.74公克之海洛因,市價不斐,而運輸、私運毒品之罪責甚重,運輸毒品入境,乃事涉鉅額交易及死刑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為該犯行者無不小心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應不可能甘冒洩露風險,任意尋找不知情之人協助運輸毒品,而被告係為貪圖高額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在案,縱被告所途經之柬埔寨機場、香港機場均未查獲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此僅得解為我國警方及海關人員對於邊境檢查較為完整、嚴謹,與被告是否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關聯,辯護意旨徒以柬埔寨機場、香港機場均未檢查出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海洛因,即認得證明被告不知情云云,實難採認。

㈣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相異時,所犯重於行為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若輕於行為人所知者,則從其所犯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未坦承知悉其所攜帶入境我國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毒品及其級別為何,而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仍受託攜帶入境我國,所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因認被告有與「天」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亦係私運海洛因進口,則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之「預見」即無差異,乃無從適用「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㈤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與「天」等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謀走私毒品來臺,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多達12包,共淨重2,112.46公克,純質淨重1,268.74公克,尚非輕微,已足以戕害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入關時已為警查獲其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幸未釀成社會鉅大損害,又被告已大致坦承客觀行為及事實,並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情節,且其並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尚未因此取得運毒報酬,嗣於為警查獲後,亦曾偕警前往「天」指定之飯店查緝接貨共犯,雖接貨共犯未出面領貨而無法查獲,惟仍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外送員,月薪約300萬至350萬韓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岳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減刑後,原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6年,僅係就該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1年,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辯護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其不知本案行李箱夾層中藏有扣案海洛因為由,而主張其無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M DONGSU(中文姓名:金東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DONGS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均含外包裝袋,合計淨重貳仟壹佰壹拾貳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貳仟壹佰壹拾貳點壹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佰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仟貳佰陸拾捌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三星廠牌型號S24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黑色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KIM DONGSU為大韓民國(下稱韓國)國民,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所禁止持有及運輸之毒品,且業經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其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在韓國以GOOGLE搜索就業廣告後,於同年11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bell667」、暱稱「天」之成年人(下稱「天」)取得聯繫後,同意以200萬韓圜之報酬,前往柬埔寨運輸物品回韓國,遂於同月23日某時許,自韓國仁川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嗣「天」於同月26日提議增加100萬韓圜之報酬,改為攜帶行李箱途經香港入境臺灣後,前往高雄國際會館交予不詳之人收受。KIM DONGSU已預見「天」托運之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海洛因,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私運海洛因來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天」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月26日至28日間某時,自「天」指派之人收受裝有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112.46公克,驗餘淨重2,1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2公克,純度60.06%,純質淨重1,268.74公克)之黑色行李箱1只(下稱本案行李箱)而持有之,再依「天」之指示,於同月28日11時45分自柬埔寨金邊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地區,再於同日21時50分(世界協調時間UTC+8小時)自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448號航班飛機(下稱本案飛機)出發,並將本案行李箱託運於本案飛機內(行李牌號碼:0160CX057036)。嗣本案飛機於同日23時15分許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隊警員對託運行李實施X光儀檢查時,察覺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於KIM DONGSU入境並提領本案行李箱時,在KIM DONGSU在場之情形下開箱檢查,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本案行李箱及KIM DONGSU所有供與「天」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三星廠牌型號S2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KIM DONGSU(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賺錢才受「天」的指示前往柬埔寨準備運送仿冒的衣服及工藝品回韓國,但抵達柬埔寨後,「天」才指示我改運來臺,我有打開本案行李箱檢查,裡面只是一些衣服而已,不知道夾層有藏放海洛因,所以我沒有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故意云云。

㈡經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有無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不

確定故意外,其餘客觀行為及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98頁),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偵卷第17頁)、被告與「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4頁)、X光儀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25至26頁、第63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7至29頁)、高雄分局安檢隊114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至49頁)、扣案毒品照片12張(偵卷第51至61頁)、被告搭乘航空班機之資料(偵卷第65頁)、航警高雄安檢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拉曼檢測儀掃描結果(偵卷第67至7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4年11月29日(114)高機檢移字第21號函(偵卷第85至8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詢問筆錄(偵卷第89至91頁)、114毒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12張(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115檢管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4張(偵卷第356、203頁)在卷可稽,復有粉塊狀物品12包、本案行李箱及三星廠牌型號S2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又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2包經送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

2.46公克,驗餘淨重2,112.17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2公克,純度60.06%,純質淨重1,268.74公克)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061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87至1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有自柬埔寨途經香港私運海洛因來臺之客觀行為及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於114年10月間

在韓國用GOOGLE搜尋就業廣告,後來對方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bell667」跟我聯繫,我都叫他老闆,我因為缺錢就找了工藝品外銷的運送工作,負責從柬埔寨運送包含衣服及工藝品等物前往國外,對方會免費提供我食宿、機票及飯店,事成之後會另外給我報酬,當時談的報酬是把東西從柬埔寨運回韓國每次酬勞為200萬韓圜,後來改送到臺灣的高雄國際會館,事成之後接貨的人會給我總共300萬韓圜,相當於2,000元美金;我在韓國月薪約300萬至350萬韓圜,只從柬埔寨帶行李箱來臺灣就能賺200萬韓圜的報酬是比較高的價格,所以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10至13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2、106頁),足見被告與「天」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在數日內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無從核實「天」之真實身分,顯然毫無信賴基礎存在,則其對於「天」所述托運物品為衣服及工藝品云云,顯難毫無保留即遽予輕信。又其於前往柬埔寨前,已對單純運送衣服、工藝品等物返回韓國即可獲得200萬韓圜(於114年11月28日之匯率折合約新臺幣47,000元)之高額報酬一節,已經心生懷疑,則其於接獲「天」之提議改道途經香港來臺交予指定之人,即可額外獲得100萬韓圜之報酬,已經合計300萬韓圜(於114年11月28日之匯率折合約新臺幣70,500元),在短短數日內運送1只行李箱即可獲得相當於其在韓國之月薪,自可合理懷疑該行李箱內藏有量少價高之違禁品。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本案行李箱內為仿冒之衣服及工藝品,並翻稱300萬韓圜並非不合理之高薪云云,難予採信。

㈣依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天」透過TELEGRAM對話之截圖顯示,雙方係於114年11月20日首度取得聯繫,「天」詢問:

「年齡和地區」,被告答:「我來自大邱,1980年出生」後,「天」隨即向被告稱:「我的工作是把國外工藝品運到韓國或臺灣」、「大約每月2次」、「每次搬家,都要收取200萬韓元的費用」、「如果你把護照傳給我,我就可以幫你準備機票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顯然「天」並未詢問、核對或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僅憑被告自稱「來自大邱,1980年出生」等語,即已錄取被告,並開始為其訂購機票,已與常理不合。且被告於調查中供稱:我是為了賺錢才接受指派工作去柬埔寨帶「仿冒」的衣服及工藝品來臺,預計在臺灣停留2日等語(偵卷第9頁),既係仿冒品,理應價值不高,然每次運送報酬竟高達200萬元韓圜,顯有可疑。被告嗣後改稱:「天」後來說這東西是VIP客人的,要我拿到臺灣云云(偵卷第102頁),惟既然運送來臺之報酬高額300萬元韓圜,則托運物品之價值自應遠較運送報酬為高,否則即無大費周章、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成本,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他人代為運送之必要,故被告對於「天」為何願意將具有高額價值之托運物品,任意交由全然陌生之被告從事國際運送,自應有所懷疑。又被告受託運送之物品,僅為行李箱1只,且被告自承其曾經打開行李箱查看,看到裡面僅有舊衣服而已(偵卷第11、102頁),足見「天」委託運送之物品數量不多、重量甚輕,如透過國際空運或航運之方式寄送,更加便捷省事。縱使擔心寄送過程出現差錯,無論如何一定要採取專人運送之方式,自更應委託公司員工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為之。然「天」卻甘冒遭人侵吞,且日後難以追償之風險,將此等必須專人運送之VIP客人物品,隨意委託素未謀面且遠在韓國之被告前往柬埔寨代運,顯然有悖情理。況且「跨國運送衣服、工藝品」此一毫無技術、經驗要求之工作,非但先在網路刊登招募廣告,事前安排及負擔被告來回韓國、柬埔寨、香港、臺灣之機票及在柬埔寨5日、臺灣2日之住宿費用,甚且提供總計300萬韓圜之高額報酬,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可見被告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其內並非僅有衣服或工藝品,而係其他需承擔高風險之物品,「天」始願意支付高額成本及報酬。被告既然自承:「我也覺得怪怪的」(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6頁),而開箱檢查本案行李箱,惟扣案海洛因多達12包,體積非小且有相當重量,僅須稍加留意即可察覺夾層異於尋常,然被告卻僅看見衣服而未仔細檢視,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具有縱使藏放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運輸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海洛因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故對運輸海洛因犯行之處罰亦較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俗稱搖頭丸)等第二級毒品為重,遭查緝之風險最高,所可獲得之利益亦最鉅,且在臺灣流通之海洛因多半仰賴走私進口,物稀價高,運毒者始願耗費大量成本、心力自國外運輸來臺。反之,在國內私製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之工廠時有所聞,取得管道較多且易,價格自較低廉,此情於世界各國皆然,故倘欲自國外運輸來臺,除非數量極為龐大,否則私運第二、三級毒品之所得將不敷成本及所承受之風險。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所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之違禁物係海洛因,惟「天」付出高額時間、金錢成本,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攬被告從事跨國運輸工作,而被告隻身搭機前往柬埔寨,再途經香港來臺,路途遙遠,則被告1人所能搬運物品之數量不多,交通、住宿成本昂貴,復參以被告個人所能獲得之報酬已高達300萬韓圜,再加計取得該違禁品本身之代價及「天」等跨國運輸集團成員之報酬,均屬幕後指使者所需負擔之成本,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可圖,即無甘冒重罰風險,遠從柬埔寨運輸來臺之動機及實益,則「天」等人共謀運輸之毒品必然量少價高,此由被告實際搬運之海洛因重量僅淨重2,112.46公克即為明證。而海洛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種類,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5歲,且自承20幾歲時即有面試應徵工作之經驗(本院卷第106頁),已係智識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與「天」素未謀面,在毫無深厚之信賴基礎及未仔細確認之情形下,僅憑「天」之片面告知,其主觀上即深信所運輸之物品為衣服及工藝品,而毫不懷疑且無法預見係海洛因,亦與常情不符。又運輸毒品者通常心存僥倖,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毒品種類為何即非影響運輸意願之關鍵因素。況且毒梟利用行李夾藏海洛因從事國際運輸之情形並非少見,且各國航警人員在機場破獲運輸海洛因入境,並藉此宣示打擊毒品之決心,亦廣為電視新聞或報章媒體所經常報導,顯見被告已預見夾藏於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可能係海洛因,猶基於縱使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則其就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無從預見本案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天」其所屬之運毒集團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國際大盤毒梟利用飛機、船舶等工具大量跨國運輸者,亦有隻身1人背負行李包裹少量運輸入境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供自己施用而隨身攜帶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罰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共犯有數人,惟實際負責運輸海洛因者僅止於被告1人,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所能運輸之數量有限,流通市面後販售價額相對較低,對社會之危害亦較輕,所獲取之利益與大毒梟不同,如逕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經被告運輸入境之扣案海洛因12包共淨重2,112.46公克,純質淨重1,268.74公克,已如前述,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考量此情,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情形,且該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之闡釋,亦無從逕行適用於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故並無再適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行,且經本院函詢之結果,雖被告有於查獲當日配合警方至「天」指定之飯店執行誘捕在臺接貨之共犯,然在臺貨主並未前來領貨,故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共犯或正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5年2月13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500015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與「天」等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謀走

私毒品來臺,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多達12包,共淨重2,112.46公克,純質淨重1,268.74公克,尚非輕微,已足以戕害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入關時已為警查獲其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幸未釀成社會鉅大損害,又被告已大致坦承客觀行為及事實,並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情節,且其並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尚未因此取得運毒報酬,嗣於為警查獲後,亦曾偕警前往「天」指定之飯店查緝接貨共犯,雖接貨共犯未出面領貨而無法查獲,惟仍堪認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堪認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外送員,月薪約300萬至350萬韓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岳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韓國籍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存卷可查,且其自承係首度來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本院卷第96、107頁),而與我國淵源不深,卻貪圖高額報酬,不惜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犯下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重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並參酌被告與國際運毒集團接觸而共同犯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2,112.46公克,驗餘淨重2,112.17公

克,空包裝總重100.02公克,純度60.06%,純質淨重1,268.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061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87至1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應不待言。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型號S2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行李箱1只,則係「天」託人交予被告供藏放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均屬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高雄關查扣之手提袋及手提包各1只(偵卷第27頁),並非

違禁物,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300萬韓圜之報酬(本院卷第62頁),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