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禾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禾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定。本案被告陳禾凱(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已載明係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並陳明係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他事實與法律部分均不在上訴二審之範圍(本院卷第56頁、第78頁)。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有積極履行調解條件中,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量刑誠屬過重而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陳禾凱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㈡原審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乃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6月以上,3年6月以下。而被告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故,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亦應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而為妥適之量刑。㈢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認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誠實履行和(調解)之條件等均為裁量科處刑度高低之重要量刑因子。㈣原審固已審酌被告積極與其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裁量(科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在個案之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即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如經審慎評估,若有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或陷生活於困或絕境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免於陷入生活之困或絕境並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若認案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偏低處,則非必然需以較高刑度之刑罰以制裁處罰。綜上考量,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尚有過重之情,而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依指示配合設立本案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犯行,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再考量本案造成被害人受有新台幣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又參酌被告偵、審中均坦認本案之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調解之清償條件,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意見稱被告勇於認錯,並積極履行清償之責任,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有重回社會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以作為減輕的依據。另考量前述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