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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州輔 佐 人 楊承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州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前曾發生中風,身體機能明顯衰退,目前仍持續治療

中,體力及工作能力均大不如前,如入監執行,恐使身體狀況嚴重惡化,請審酌被告健康情形予以緩刑宣告。

⒉被告非重大惡性犯罪,犯後深感悔意:

被告並非重大暴力犯罪,主觀惡性非重,犯後深感後悔,無再犯之虞,顯有悔改之心。

⒊被告年紀已長,經濟能力有限:

被告現年58歲,因中風影響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判決刑度及追徵金額負擔甚重,請審酌實際生活情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⒋本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5個月,符合緩刑要件:

原審判決刑期符合緩刑宣告條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宣告緩刑,使被告得以在社會接受治療及正常生活。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將其收得之廢塑膠混合物堆置於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土地所有人陳仕雄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本案土地迄未回復原狀,仍堆置約

428.4噸之廢棄物,數量非少,清除費用推估需新臺幣4,665,600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中風之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見原判決理由第2至3頁㈢)。足見原審已就被告犯行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核屬適當,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雖以上情請求緩刑云云。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40萬元確定(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4頁)。本案雖符合緩刑要件,然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土地仍未回復原狀,現場所堆置約428.4噸之廢棄物被告未能清除,而清除費用推估亦已高達4,665,600元,業如前述,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其之損失,故依前開情狀,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