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憲迪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憲迪(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被告係為照顧年邁祖母而有更換工作之想法,適林哲維有應徵工作,邀請被告擔任其助手,佐以林哲維於另案供稱: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是詐騙,我本來以為做的工作是娛樂城儲值金,他們有在通訊軟體飛機上有「儲值」、「出金」的資料,我收到提款卡後才去領款、我事實上有做這些動作,但我當下並不知道這是詐騙,我以為這是娛樂城出金的工作,足證林哲維確實一再向被告表示為合法工作。另參酌被告前因犯殺人罪及違反槍彈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至110年8月26日假釋後保護管束,被告因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出獄後亦須相當期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被告假釋後曾經營塩酥雞店,後從事檳榔攤外送員,常受客戶、朋友委託從事跑腿工作,例如幫忙代購物品、接送小孩、載客至指定地點等賺取小費以增加工作收入,堪認其正努力重新適應社會,回歸正常生活,復因其所從事跑腿工作,與林哲維所稱幫忙線上娛樂城收錢、開分等類型之工作,性質上均是受託處理事務,被告因聽信林哲維所述,依其指示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予林哲維,可見被告乃被動參與犯罪,且被告如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將使年邁祖母無人照顧,生活陷於困境,被告犯罪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判決未就上述各項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已非妥適。
二、原審未審認被告在偵查中有對自己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罪或詐欺犯罪之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自白」,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被告有供出共犯林哲維,應依法減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本院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被告。惟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不知情有人被詐騙的事情」、「我也是被騙才會擔任車手」、「(是否否認詐騙?)我否認」(見偵卷第15-19、63-64頁)等語,於警詢及偵查中顯然均未自白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述條文中「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其前提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則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縱有供出共犯林哲維,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二、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方坦承犯行,其自承高職肄業,入監前做物流司機,假釋後,經營塩酥雞店,後從事檳榔攤外送員,乃受過相當教育並有正常工作之人,竟不思以正途增加合法收入,擔任車手轉交贓款與上游,所為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