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嘉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671 號中華民國115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509號、第8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宏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0、138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有正當工作,且需扶養父親,現已與被害人高鐿榛、謝昀容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因被告已深具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係符合緩刑要件,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犯罪而獲取不法利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固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調)解及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即高鐿榛、謝昀容各以2 萬4 千元、2千元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0 號調解筆錄及郵局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126 、143 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結果即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屬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及具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現
今社會上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僅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將名下2 個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各將2 千元至4 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失,且該等贓款嗣遭不法份子提領而得以隱匿(僅其中編號
9 ⑶所示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所為不僅增加被害人事後向不法份子追償之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徒增檢警機關追緝本案幕後犯罪者之困難,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6 、9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對該2 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有填補作為,惟仍未能與其他10名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彌補對方損害等情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飲料店任職暨所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無前科,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雖請求准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 、9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出租金融帳戶以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心態可議,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本案共有12名被害人因受騙而將贓款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事後僅就其中2名被害人為賠償,尚有1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未獲填補,故認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以矯正前述非行及其僥倖心態之必要,是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