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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永宬(原名劉宏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鍾永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永宬(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綜衡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組成其合會關係內部特定成員相互間踐行標會流程使用之本票,於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相對低微,加以被告偽造本票僅有4張,每張票面金額為1萬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所生損害及規模顯然較輕,與上開設想之法益侵害態樣及程度迥然有別,若因此即應處以最低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卻因投資失利需資金運轉,於2次會期利用會員之信任,偽造4張本票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林忠瑀、林鶯芬及其他活會會員財產上之損害,並因此分別於第6會期獲得24萬8,000元、第15會期獲得18萬4,000元,總計共43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活會會員達成和解,然已將前述犯罪所得全部予以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犯後已於本院悔悟認罪,並將犯罪所得均已繳回,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促使其尊重法治,並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