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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藺美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114年度偵字第36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藺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藺美玲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人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先依某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文」之人指示,以申請補助金為由接續向不知情之藺汝東、藺美分、楊秀珍收取附表所示甲、乙、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下稱甲乙丙帳戶資料,另向藺美玉收取與本案無關之丁帳戶資料),於民國114年4月14或15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傳送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文」,再將附表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文」(丙帳戶提款卡上寫有密碼),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甲乙丙帳戶遂行犯罪。嗣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既遂(各次付款時間、金額、方式暨收款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加以提領,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藺汝東、藺美分、楊秀珍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藺美玲(下稱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寄送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予「文」,但否口否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係藺美分使用通訊軟體與「文」對話,其後藺美分等人說可以領取補助、拜託伊幫忙寄提款卡,且伊寄出後,藺美分等人才說裡面是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甲乙丙帳戶各係藺汝東、藺美分、楊秀珍所申辦,並由

被告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文」且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丙帳戶提款卡上寫有密碼,另一併交付丁帳戶資料)一節,業經證人藺汝東、藺美分、楊秀珍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卷附甲乙丙帳戶資料(警一卷第61頁,警二卷第23頁,併案警卷第11頁)、被告與「文」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1至144頁)可證,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前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各次付款時間、金額、方式暨收款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加以提領等情,則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供述認其係113年4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統一超商昭勝門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然本院細繹被告先後針對寄出提款卡時地供述歧異,亦與證人藺汝東、藺美分、楊秀珍證述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時日未臻一致,但觀乎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所示被告約於113年4月14或15日傳送藺汝東、藺美分帳戶(即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宅急便寄送憑證照片予「文」(警一卷第143頁),並經其在本院審判中肯認在卷(本院卷第127頁),遂應憑此更正審認被告係先向藺汝東、藺美分、楊秀珍收取甲乙丙帳戶資料後,繼而於113年4月14或15日在不詳地點寄出附表帳戶提款卡為當。

⒉又參以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文」表示只要將提款卡寄給

他、會幫伊及家人申請新台幣(下同)6萬元補助,遂將附表帳戶提款卡寄予「文」並告知密碼(警一卷第1

22、126頁),其後則改以前詞置辯,並於偵訊辯稱未曾向藺美分、藺汝東告知交付提款卡可領取補助云云(偵一卷第88頁),先後所述既有不一,自未可逕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本院審諸證人藺汝東、藺美分、楊秀珍、藺美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均明確證述最初聽聞被告告知交付提款卡可領取補助金,遂將個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寄出等情綦詳且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前揭警詢供認之情相符,而該等證人均與被告為至親且素無仇怨,本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則其等所述應具相當可信性。再依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先傳送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文」,隨即告知「出門了」,其後再傳送宅急便寄送憑證予「文」(警一卷第143頁),足見其事前已明知所寄送者係附表帳戶提款卡甚明,綜此堪信被告確係先以申請補助金為由接續向不知情之藺汝東、藺美分、楊秀珍收取甲乙丙帳戶資料,繼而以通訊軟體告知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丙帳戶提款卡上寫有密碼)寄送予「文」無訛,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依被告自承「文」僅係網友、沒見過面且不清楚對方年籍資料(警一卷第123頁),則其對於擅將甲乙丙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理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其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應認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提領、轉帳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並提供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

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幫助該集團持以訛詐各告訴人作為匯款暨事後提款之用,至為明灼。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幫助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普通詐欺罪,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處斷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即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但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期徒刑6月)為低,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甲乙丙帳戶而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另就犯罪事實贅載與本案無關之丁帳戶,容有未恰。故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4犯行請求併予審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供前開集團使用,造成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該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危害,又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適度賠償而難見悔意;惟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固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乙丙帳戶,但被告僅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此部分匯入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倘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該洗錢財物則屬過苛;另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其他不法利得,遂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帝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申請人 帳號 藺汝東(即被告之弟)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藺美分(即被告之妹)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楊秀珍(即被告之母)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藺美玉(即被告之姊)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證據方法 1 高翊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陸續使用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聯繫高翊珊,佯稱利用彩券公司職員身分代購中獎彩券、僅須繳交保證金即可兌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同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高翊珊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3至74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63頁) 2 洪慈穗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5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洪慈穗,佯稱註冊特定博弈平台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4月22日13時52分、54分許各轉帳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洪慈穗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9至5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暨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83至84、109至113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63頁) 3 林雅雯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8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聯繫林雅雯,佯稱註冊指定平台投資賽車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2日20時9分許轉帳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至乙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林雅雯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7至4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57頁) ⒊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頁) 4 蕭淑珍 前開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9日起陸續使用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聯繫蕭淑珍,佯稱幫忙購買彩券中獎、須繳交稅金及保險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2時2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9萬9000元至丙帳戶既遂(即114年度偵字第16892號併案犯罪事實)。 ⒈蕭淑珍警詢證述(併案警卷第19至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4至27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併案警卷第1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