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上訴字第660號115年度聲字第592號上 訴 人兼聲請 人即 被 告 陳○郎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兼聲請 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陳○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延長羈押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同日諭知執行羈押,至115年7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二次傷害罪之前科,其中一次之傷害對象亦為前女友,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暴力對象皆為與其有親密關係之人;再被告於106年間曾因案送精神鑑定,認其有反社會性人格,攻擊性高等情,堪認被告有暴力傾向,且無法確實妥善處理個人情緒,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人格有變異,若未羈押被告,可能再對告訴人為傷害,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斟酌本案訴訟進度,與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適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實施科技監控、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被告應自115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請考量被告須賺錢養家,且被告已悔過,並願接受電子腳鐐、遠離高雄市(楠梓區除外)及每天向楠梓分局報到等各種防止被告再犯之方案,並願具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⒈本案業經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全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訴訟已近終結。被告經此漫長程序,已深刻體認司法制裁之嚴厲性,其再犯之意念與動機,已隨訴訟進行而大幅消退。尤其,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要具保停押,應在言詞辯論终結後」,顯見檢方亦認為辯論終結後,羈押之必要性應重新審酌。今言詞辯論既已終結,自應由鈞院依最新訴訟進度,重新判斷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原羈押處分以被告於原審數次表示「僅係教訓告訴人」為由

,認定被告缺乏悔意。然被告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懺悔,並提交懺悔信予受命法官,明確表示:不再爭執有無故意攻擊告訴人頭部,願就全部傷勢負完全責任;將「教訓」一詞定性為自我欺騙之言詞,承認其為暴力行為之藉口;當庭向受命法官及蒞庭檢察官道歉等情。此等當庭所為之真摯陳述,業經鈞院親眼見聞,其悔悟之程度與原審時已截然不同。原羈押處分僅以被告在原審之陳述為據,未及審酌被告在二審程序中之具體改變,其判斷基礎自應隨此一事實變更而重新評價。

⒊被告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已提出包括:自願配戴24小時電子

腳鐐,接受法院設定禁制區域;每日晚間8時前至指定派出所報到;交出所持手機,並授權法院或檢方隨時查核;請求法院發函予共同朋友陳宏仁,告知其不得提供告訴人資訊予被告;願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雇主提供之員工宿舍等語。此等方案之監控密度,已與羈押幾無差異,且能兼顧被告逐步復歸社會之更生需求,望鈞院能具體審酌各項措施之可行性云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參酌前

揭延長羈押部分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之家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是否辯論終結、被告是否真摯悔悟等,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