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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郎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郎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判決書文字去識別化之理由: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郎(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下稱

告訴人)間具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家庭成員關係(相關證據均詳如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之記載),而告訴人為本案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包含告訴人友人之姓名)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情,有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71、234至23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之人格鑑定報告,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多年,其內容僅能反映被告於當時特定時間點之心裡狀態與人格傾向,並非對現時狀態之持續性認定,原判決不應援引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具有攻擊性及反社會人格特質,並據此作為加重其刑之依據;且原判決將該鑑定報告作為不利量刑因素,卻未同時審酌其可能之中性甚至有利面向,例如人格特質與情緒控制困難之間的關聯性,違反量刑應綜合審酌一切情狀之要求;再者,僅因被告過去曾被評價具有某種人格傾向,即推論其本案行為具有較高危險性,無異於將抽象人格特質轉化為具體刑責評價,顯已逾越證據使用之合理界限,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上訴意旨雖主張不應援引被告前案經鑑定具攻擊性且有反社

會性人格之106年鑑定報告,作為加重量刑依據云云。然原判決僅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內,載敘被告曾經另案鑑定其攻擊性高且有反社會性人格之情形,列為刑法第57條第4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事由(見原判決第20頁第13行、第19行至21行),再與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並未以之作為原判決第19頁第20行至第20頁第1行所載對被告不利評價部分之事項,是原審援引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內容作為量刑事由之一,顯無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爭執告訴人所受頭皮2處撕裂傷,為其持木棍故意攻擊所導致,而否認此部分之傷害罪,惟其上訴本院後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藥頭

接觸,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妥善處理與告訴人之關係,竟以持木棍猛力棒打告訴人之嚴厲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2處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骨折等,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身體造成相當危害,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到恐懼,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更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表達有和解意願,並自承不應打人(原審卷三第70、95頁、原審卷第本院卷第167至168),及提出悔過書(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表達對於自己之衝動行為,甚感後悔;亦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主動前往醫院試圖探視告訴人,更有匯款新臺幣3,000元之醫療費用予陳○仁,委其轉交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非無悔意。又被告到案後,配合員警尋回其作案用之木棍1支,有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警卷第55頁)可供參酌,足見被告犯後積極協助調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實際賠償,但此乃因告訴人於數度告知原審法院其有調解意願之情形下,卻均未於調解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所致,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訴一卷第165、395至396頁)、送達證書(原審訴一卷第359、421至425、429、467至471頁)、審判程序或調解程序報到單(原審訴一卷第361、449頁;原審訴三卷第45頁)及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原審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嗣本院依被告所請以電話及書面聯繫告訴人和解事宜,亦均無所獲,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自無從因此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的評價。兼衡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經鑑定確認其攻擊性高且有反社會性人格,此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聲羈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證。再斟酌被告曾對前女友(非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前女友聲請保護令乙節,有保護令存卷為憑(警卷第61至64、65至67頁),亦曾因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原審訴三卷第12頁),足徵其前已有對親密關係之人實行家庭暴力之不良紀錄,且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4萬元左右,未婚且無子女(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