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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郎(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後,被告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服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於115年8月31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