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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怡伶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追徵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示不服,經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99頁之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歷經此次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二人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願依約履行賠償,也獲得被害人二人原諒,請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附負擔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關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犯2罪之刑罰裁

量理由,係以被告並未自白認罪,及尚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3至4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2、93、95頁),並與被害人二人就所受之損害,依據其等之請求數額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之調解、和解筆錄)。因此,被告就量刑審酌事項有關有無自白認罪,及有無對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之量刑因子,即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示之量刑事實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各罪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常方式謀生,提供本案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款項後交付上游,或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致使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願意依其等約定賠償損害等犯罪後彌補情形及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看護,日薪為新臺幣16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96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㈢定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手法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提領再轉交上手,行為態樣相同,2罪犯罪時間僅有1日、2名被害人所受總體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㈣諭知緩刑及其負擔部分

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二人希望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達成調解、和解,被害人二人亦願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斟酌被害人A03請求被告能於緩刑期間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之旨(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為促使被告增進法律常識,不再犯現今與詐騙集團有關之犯罪,提昇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有違反緩刑負擔情事,仍得撤銷緩刑,藉此督促被告在社會上可以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並以合法方式從事各項活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匯款資料如調解、和解筆錄,部分資料本於個人資料保護不公開) 1 A0 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1應向A02支付壹拾參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支付參仟元至A02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A0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1應向A03支付壹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A03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