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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俊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837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俊壕明知其所持有「發票日期:民國112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票據號碼:000000、發票人:楊蘭」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係不詳之人所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本案本票檢附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作為證據,於113年2月15日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以此方式行使本案本票,使高雄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而作成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蘭及高雄地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吳芃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本案本票影本、證人吳芃萱直播影片及截圖、113年2月15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告訴人提出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462號函及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手寫筆記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本案本票係告訴人所親簽,並非偽造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本票檢附於民事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狀作為證據,持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由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而作成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8頁),復有被告之113年2月15日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案本票影本、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一節,業據告訴人楊蘭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再參諸本案本票(下稱A版本)上,「楊蘭」、「玖拾玖萬元整」、「○○縣○○市○○○街00號00樓之0」署押之字型、筆順、筆劃,經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下稱B版本,他卷第221至225頁)互為比對,其中「玖」之筆順於A版本下,可見書寫者習慣性會將左側王字與右側久字相連,而與B版本下,告訴人於書寫完左側王字,筆順中斷後,方會另起久字有所不同;又「蘭」之筆順於A版本下,上頭艸字係一橫豎後上開兩直豎向中間相接,此情於「萬」字亦可見一斑,然在B版本下,告訴人於一橫豎後,兩直豎係相互平行、直立,有所差異;再「新」之筆順於B版本下,告訴人習慣性會於一直豎後,將左下方兩撇連接並勾起,而與A版本下,書寫者筆劃分明,並無上述連接之情形迥然不同。是以,本案本票上記載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筆跡明顯不同,難認係告訴人本人親自所為,益徵告訴人證稱本案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應屬可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本案本票係不詳之人所偽造,仍持之

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得證明被告有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使本案本票時,主觀上明知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一事,理由如下:

⒈依告訴人、證人吳芃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主要均係陳述

有關兩人因網路直播所生之恩怨,及因本案本票所生之民事糾紛,均未明確證稱被告知悉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之情,告訴人更證稱:「我認為是吳芃萱控制被告」、「我發現被告都不清楚案情」、「我懷疑是吳芃萱指使」等語,反徵被告本案確有可能係遭利用,而不知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之情。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顯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事實之積極證據。

⒉又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75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民事判決,雖均確認本案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確定。惟上開判決主要均係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本票為真正,而判決被告敗訴,且觀其理由,均未判斷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本票之真正與否有無認識,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其他卷附證人吳芃萱直播影片及截圖、告訴人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2462號函暨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均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本票係屬偽造之情無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⒊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所為與常情不

符,被告自應知悉本案本票來源顯有可疑,而有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本案既已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信,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僅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有違常情,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意,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固可證明被告有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行使本案本票時,主觀上明知本案本票係屬偽造,自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