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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榮昇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1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秦志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132 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劉榮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4、13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秦志偉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因被告所為係類似車手之底層工作,情節較輕,且無其他前科,原審量刑偏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原審審理後,並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約給付5 萬元,有本院115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1 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4 、141 頁),並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由此足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已實際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之結果即有未妥,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屬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且實際為詐欺正犯之「劉韻馨」使用,並為「劉韻馨」轉匯款項以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所在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提款車手之工作,相較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而言,其角色雖較為邊陲,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9萬元,尚非小額,應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微,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項,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諒以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避免其利用分期付款之利藉此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或於判決確定後即不再履行,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劉榮昇應給付秦志偉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一、於民國115 年9 月3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 二、餘款壹拾伍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並自115 年10月起,至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匯入秦志偉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